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235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志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且告訴人 簡勇鑫 已領回遭竊之自行車(見卷附警詢筆錄),又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公設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315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315號被告林志益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現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益於民國105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至翌(26)日凌晨3時許期間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處,見簡勇鑫停放於該處之MERIDA廠牌(型號MT-35,車身烙印編號:AJ00-00000)自行車無人看守,亦未上鎖,竟以徒手方式竊取後離去。嗣於105年7月26日凌晨3時許,因形跡可疑,在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秀明路路口為警攔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勇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被告之供述│被告於警詢時(經檢視警詢光碟內容,被告就警員││││之詢問,尚能以清楚之話語回答)坦承有上開竊取││││告訴人自行車犯行;惟於偵訊時即改稱:不清楚、││││不知道等語│├─┼───────┼──────────────────────┤││告訴人簡勇鑫之│伊所有之MERIDA廠牌(型號MT-35,車身烙印編號││二│指訴│:AJ00-00000)自行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三│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告訴人失竊自行車,│││扣押物品目錄表│遭警員查獲之事實│││及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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