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3號原告 吳連錦 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劉珮如
林成偉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次按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建築法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日(本院收日文)提起行政訴訟,有其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本院卷可稽。又本件係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涉訟(本院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32、133頁參照),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0,000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自應移送於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前揭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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