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3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線鉗壹支、麻繩壹條,均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線鉗壹支、麻繩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10月14日以88年度易字第20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88年11月8日確定;復因⑵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26日以89年度易字第15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0年5月20日確定;因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13日以90年度易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1年
1月28日確定,上開⑵⑶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與⑴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1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⑷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16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2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3年10月14日確定,93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5月22日確定,並於95年5月22日入監,於96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被告丙○○前因⑴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31日以89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0年10月14日確定;因⑵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0年9月20日以89年度易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3863號駁回上訴確定;因⑶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6月21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39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所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0年8月10日確定;因⑷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9月17日以90年度易字第48
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0年11月15日確定;因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9月13日以90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0年11月15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又因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9月3日以90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0年11月15日確定,上開⑴至⑺案件嗣經合併、接續執行後,於95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原為97年7月11日,嗣經撤銷假釋,所餘⑴至⑹案件殘餘刑期2年21日、⑺案件尚未執行完畢(聲請意旨誤載為96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三、詎丙○○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28日下午3時許,攜帶其所有麻繩
1條及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剪線鉗1支,駕駛不知情之 朱鳳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鳳蘭,前往桃園縣○○鎮○○路○○○巷○號甲○○所經營之 唐儀 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儀公司),並獨自以不詳方式進入廠房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其所攜帶之上開剪線鉗1支剪斷該廠房內貨梯電纜系統配線及大機台動力電之電纜線約35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後,再以上開麻繩1條綑綁附掛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上,欲以上開車輛拖拉該電纜線離去之際,適遭朱鳳蘭發覺加以阻止而未得手,丙○○遂暫罷手,並即駕車搭載朱鳳蘭離去;旋於同日晚間,接續承前同一之犯意,另夥同有共同竊盜犯意聯絡之乙○○,共同攜帶丙○○所有之上開剪線鉗1支,由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乙○○於同日晚間8時許返抵上址,推由乙○○在外把風,丙○○則翻越該公司屬於安全設備之鐵欄杆進入廠房內,目視搜尋先前已剪斷、以麻繩1條綑綁、尚未竊取得手之電纜線。因甲○○於丙○○離去後發覺遭竊,旋報警到場埋伏守候,待丙○○翻越鐵欄杆入內搜尋電纜線之際,旋上前逮捕在場把風之乙○○,扣得丙○○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剪線鉗1支及麻繩1條、及與本案無關之手套1雙,丙○○則趁隙逃逸,而竊盜未遂。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被告丙○○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述、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蘇良全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9至30、65、75至76頁),並有現場照片13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至47頁),復有剪線鉗1支及麻繩1條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乙○○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竊盜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丙○○雖未到案,然其上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朱鳳蘭於警詢時陳稱:伊與丙○○是男女朋友關係,丙○○於96年8月28日駕駛伊所有Z8-3038號自小客車搭載伊從伊龍岡住處至案發地點,丙○○下車先進入該公司內檢斷電線,然後再拉出來將電線捲成1捆,並用麻繩綁住電纜線,然後再用車子拖拉該電纜線,伊是看到他用車在拉電線才知道她要偷電線,當時伊並阻止他,因為伊吵著回去,所以他開車載伊回龍岡,之後他就將車開走等語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述、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被害之情節(見偵查卷第29至30、65頁);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蘇良全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害人下午到派出所報案,說他們廠房的電纜線被剪斷,有1台車在拉被剪斷的電線,伊等認為竊賊還會再回來,所以伊和另外2位同事穿便服到電線被剪斷的地點埋伏,快8點時,丙○○與乙○○從永平路走進來,沿著廠房的牆壁走,走到電線被剪斷的那裡,他們張望了一下,丙○○跳過鐵欄杆,過了1分鐘,乙○○看到伊等的車,丙○○又跳出來,他們往永平路走,伊就開車追上去準備盤查並表明警察身分時,他們就用跑的,他們本來是往同方向跑,伊快追上時,丙○○往後跑,乙○○躲在圍牆的夾縫,被伊追到,丙○○則是跳過水圳,所以沒追到等語(見偵查卷第75至76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3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至47頁),復有剪線鉗1支及麻繩1條扣案可證,是被告丙○○竊盜犯罪事實,亦足認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本案被害人廠房外之鐵欄杆,具有阻絕內外之功能,依通常觀念亦均係有防盜之功能,核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查扣案之被告丙○○用以剪斷電纜線之剪線鉗,既能將電纜線剪斷,堪認該工具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丙○○先獨自以剪線鉗剪斷唐儀公司廠房內之電纜線而未得手後,復夥同被告乙○○共同攜帶上開屬於兇器之剪線鉗到場行竊,且推由被告丙○○翻越屬於安全設備之鐵欄杆入內行竊,是核被告丙○○、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丙○○與乙○○間,就被告丙○○2度返抵現場行竊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云云,容有未洽,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於同日下午3時許、晚間8時許先後先後2次至唐儀公司行竊之舉,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2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因遭埋伏員警發覺而未及將電纜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貨,竟持兇器侵入他人廠房內竊取物品,冀求不勞而獲,行竊之手段,所欲行竊之電纜線價值、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情形,被告乙○○嗣後加入行竊,擔任在場把風之行為分工,且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審酌其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該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查本件被告2人犯罪時間非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等所犯,不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不予減刑,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剪線鉗1支、麻繩1條係被告丙○○所有,供渠等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乙○○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扣案之手套1雙,被告乙○○否認係供行竊所用,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被告乙○○部分,經被告乙○○自白犯罪,而檢察官亦具體求刑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當庭表示同意,願受上開科刑之範圍(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各情認求刑為適當,爰依被告乙○○及檢察官之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是依刑事簡易判決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被告乙○○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本件被告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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