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本件被告係於「民國99年5月14日下午4時30分至5時許」飲酒及被告所駕駛車輛車號為「Q3-958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誤載為「民國98年5月14日下午4時30分至5時許」、第3行關於車牌號碼誤載為「Q9-9583」號,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甚而自後方追撞他人車輛,另參考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值為每公升0.68毫克,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