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甲○○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所為99年度簡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5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98年5月5日下午2時30許,在宜蘭縣南英老人館內,與甲○○因細故發生爭執,乙○○隨後騎乘腳踏車離去,甲○○於氣憤下騎乘機車追逐,自後追撞乙○○騎乘之腳踏車,致使乙○○人、車倒地後,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乙○○,致乙○○受有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8年5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南英老人館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糾紛,於告訴人騎乘腳踏車離去後,即騎乘機車追上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並辯稱:乙○○到老人館去鬧,人家在唱歌、打麻將,他就來鬧,並用三字經罵伊,後來乙○○騎腳踏車走了,伊就騎摩托車追他,問為何要用三字經罵伊,追到他時,他已經跌倒了,並跑到巷子裡,伊沒有用安全帽打他云云。經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所提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雖被告辯稱並無毆打告訴人云云,但以被告、告訴人2人在南英老人館發生口角,於告訴人離去後,被告竟騎乘機車自後追逐告訴人,顯見被告當時處於盛怒狀態,再以被告追上告訴人後,無特殊狀態下,告訴人如何會自行跌倒,且告訴人跌倒後竟不敢再與被告爭執,隨即躲入巷弄內逃逸而去,從前開情形觀之,告訴人證稱係遭被告持安全帽毆打,因而逃入巷內躲藏等情,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認本件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陳雪玉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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