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942號),關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均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形10月確定,現執行中。己○○與友人乙○○、甲○○3人,於95年05月16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在桃園縣○○鄉○○街○○○號己○○住處喝酒、唱歌,因認係住於同街155號之鄰居報警指其等妨害安寧,而心生不滿。於95年05月17日凌晨00時30分許,至同街155號敲該址鐵門,住於該處之丙○○下樓打開鐵門應門,己○○、乙○○、甲○○3人乃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在同街155號前,共同動手毆打、拉扯丙○○,使丙○○受有鼻骨骨折、臉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己○○另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上址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內),對丙○○恫赫稱:我們是兄弟(流氓之意),要把你處理掉,你小心一點云云。嗣經警將己○○、乙○○、甲○○等3人,帶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處理。己○○又於同日01時5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內,於丙○○作完第一次警詢筆錄後,接續對丙○○恫赫稱:我是流氓,你要小心一點云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丙○○就上開傷害部分提出告訴。而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坦稱:於前揭時、地,其有用拳頭毆打告訴人丙○○,與告訴人拉扯,其一人打告訴人,過程中我們三人(指其與被告己○○、甲○○)有與告訴人拉扯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有於前開時、地打告訴人等情。被告甲○○於警詢陳稱:於前揭時、地,其有與告訴人拉扯,被告乙○○、己○○有與告訴人拉扯成一團等情。被告己○○於警詢陳稱:乙○○與告訴人拉扯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有把告訴人拉開等情。惟被告乙○○於警詢辯稱:我們3人與告訴人互毆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
己○○有無動手不記得,甲○○在其後面沒有動手,其係與告訴人互毆云云,否認被告己○○、甲○○與之共同傷害告訴人。被告甲○○於警詢辯稱:其係勸告訴人,請告訴人進去,不要出來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只看到乙○○、丙○○在互相拉扯,其就上前勸架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其未毆打告訴人,其將告訴人推到其住處裡面,叫告訴人不要再出來云云,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己○○於警詢辯稱:其未毆打、拉扯告訴人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應該不算拉扯告訴人,其係去勸架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否認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查被告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本院訊問時指證甚詳,證人即警員 李茂青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於前開時、地,被告己○○有在大林派出所內,出言恐嚇丙○○稱他是流氓,要其小心一點等情,並有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01份可憑。再與被告乙○○於警詢自白其有用拳頭毆打告訴人,與告訴人拉扯,其一人打告訴人,過程中我們3人(指其與被告己○○、甲○○)有與告訴人拉扯等情,被告甲○○於警詢所指陳其有與告訴人拉扯,被告乙○○、己○○有與告訴人拉扯成一團等情及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其有將告訴人拉開等情,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述被告03人出手毆打、拉扯告訴人使之成傷等情屬實。又被告己○○、甲○○2人與乙○○係在己○○住處一起唱歌、飲酒之友人,若被告己○○、甲○○係見乙○○與告訴人拉扯衝突而上前勸架,理應拉開其友人乙○○,豈有2人均上前與乙○○一起拉扯告訴人或推告訴人之理。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被告乙○○指告訴人係與其等互毆,致其受傷一節,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檢察官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01份為憑,又依被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訊以:當日有無看到告訴人毆打乙○○?其答稱:我只看到他們在拉扯等語,並不能證明告訴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等互毆,被告乙○○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又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係上前毆打、拉扯告訴人,使告訴人成傷,可見被告3人之拉扯告訴人之行為係傷害之攻擊行為。縱認告訴人於受被告等攻擊時有出手與被告等拉扯,因被告等03人之行為係攻擊之傷害行為,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攻擊之防衛行為,被告等3人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03人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警員丁○○之職務報告係以被告等在派出所咆哮,對著前來制止之偵查隊隊長及派出所所長,口出髒話幹你老母等語,不聽制止,後來警方依分局長指示立即以現行犯逮捕等情,並未指分局長 梁仁輝 目擊上開經過,且上開事證已明,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該分局長,並調取該派出所之錄影帶,均無必要。又案外人 李思璇 向警方檢舉處理本案員警不法犯行與被告乙○○對於本件處理員警提出告訴之案件,不論其結果如何,並不影響本件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另聲請調取李思璇檢舉員警不法犯行之資料、調取被告乙○○對於警方人員告訴之偵查結果,核無必要,併此敘明。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0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本件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均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又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後之規定,就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而就宣告多數拘役定應執行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規定,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亦應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雖先後於上開2時、地,分別出言恐嚇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係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就被告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雖僅敘及其以:我們是兄弟,要把你處理掉部分,未敘及其餘部分,惟其餘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與該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單純一罪之接續動作,自應併予審判。被告己○○所犯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間,行為有異,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己○○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形10月確定,現執行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竟因細故而傷害告訴人,並單獨出言恐嚇告訴人,惡性較重;被告甲○○、乙○○僅參與共同毆打、拉扯傷害告訴人,惡性較己○○為輕;與告訴人傷勢情形及被告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各曾為上開部分自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07月04日公布,同年月0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被告等上開犯罪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各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各減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己○○上開行為後,關於拘役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雖經修正,依上開說明,因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就被告己○○二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等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被告3人所處之刑、減得之刑及被告己○○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己○○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依通常程序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3人於上開日期,在上開派出所內,於丙○○前往驗傷未在上開大林派出所時,對丙○○之舅戊○○、丙○○之母恐嚇稱其等係兄弟(流氓之意),及對戊○○辱罵幹你娘之穢語等情,已經戊○○於警詢提出告訴,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與本院訊問時指及,此部分被告等是否另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因此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且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