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45號、第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游志能 」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游志能」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均不知悔改,丙○○於97年11月22日某時,在位於宜蘭市○○街○○○號2樓之夜貓族卡拉OK內,見丁○○放置皮包之櫃子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機車行照、機車駕照、現金新臺幣500元及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將該皮包攜離,丙○○於竊得該行動電話後,復於98年1月31日偕同乙○○前往位於宜蘭縣宜興路1段305號「東明通訊器材行」,央請乙○○前去出售該竊得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乙○○明知丙○○交付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來源不法,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進入「東明通訊器材行」出售該三星牌行動電話,經甲○○要求留存資料,為免日後遭查獲,乙○○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甲○○交付之中古手機販賣切結書「販售人簽名欄」偽簽「游志能」之署名並按指印,表明係游志能出售該行動電話而偽造私文書,並將中古手機販賣切結書交付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游志能及甲○○,乙○○取得出售行動電話款項後,並與在外等候之丙○○一同離去。嗣經員警執行查贓業務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甲○○、丁○○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偽造「游志能」之名義填寫切結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丙○○告知該手機係朋友的,並不知係贓物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甲○○證述明確,並有中古手機販賣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手機申登人資料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丙○○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及被告乙○○自承偽造游志能之名義偽造文書等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乙○○雖否認有牙保贓物之犯意云云,然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乙○○說當時朋友喝酒醉,伊當時拿到別人的手機,因為沒辦法解釋,伊問被告乙○○怎麼辦,被告乙○○說不然拿去賣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筆錄),故依證人丙○○之證述,可知被告乙○○於拿該支行動電話前往通信行時,即已明知該支手機並非被告丙○○所有,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被告乙○○仍為被告丙○○持往通信行販賣,顯見被告乙○○確有牙保贓物之犯意及犯行甚明,況若被告乙○○誤以為該支行動電話係被告丙○○合法持有之物,則被告乙○○於持往出售時,何以不以真實姓名出售,反於中古手機販賣切結書上偽簽「游志能」之名義?更可徵被告乙○○於出售該手機時,顯已明知該手機為來源不明之贓物,被告乙○○前開辯解,實屬無據,被告乙○○實有牙保贓物之犯意及犯行無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竊盜與被告乙○○牙保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乙○○偽造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其係1行為觸犯2罪名,顯有誤會,附此敘明。查被告丙○○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於97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告乙○○牙保贓物,增加追贓之困難,且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偽造之「游志能」簽名及指印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映佐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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