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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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IDIKTRI
在臺無固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DIDIKTRIWIBOWOSAPUTRA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沒收之。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DIDIKTRIWIBOWOSAPUTRA係印尼國籍人士,竟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某日,明知自己未與 徐紹蘭 (另案經檢察官偵辦中)結婚,僅為求順利來臺工作,遂委由該不詳成年男子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填具DIDIKTRIWIBOWOSAPUTRA已與徐紹蘭結婚之不實資料,申請入境依親,致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DIDIKTRIWIBOWOSAPUTRA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記載「依親」等不實事項後,復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由DIDIKTRIWIBOWOSAPUTRA持前開證件行使而搭機入境來臺,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對於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DIDIKTRIWIBOWOSAPUTRA來臺後,復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BILLY」之成年男子(下稱「BILLY」),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某處,將其所有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交予「BILLY」,由「BILLY」在該外僑居留證背面變造核准文號「FA216853」、「00000000」及居留期限「00000000」、「00000000」,再拿至臺北縣樹林市某處交還DIDIKTRIWIBOWOSAPUTRA,以供其行使之用,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對於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復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查驗臺,DIDIKTRIWIBOWOSAPUTRA持該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行使供我國海關人員查驗出境時,為海關人員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並扣得DIDIKTRIWIBOWOSAPUTRA所有之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DIDIKTRIWIBOWOSAPUTRA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復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後,刑法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意旨)。是與本件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且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十倍)更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前揭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中之偽造私文書以行使部分,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之性質,為特許證之一種。次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係二種不同犯罪形態之犯行,不容混淆。前者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原屬已存在之真正文書,而被告及「BILLY」等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在該外僑居留證背面擅自變更該核准文號及居留期限之內容,並不變更原有文書本質,亦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則被告及「BILLY」該等行為自僅該當於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嫌,尚有未洽,惟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參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一頁),並由本院諭知被告答辯,併此敘明。被告所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各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與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被告與「BILLY」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合法途徑來臺工作,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名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規範之罪,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為印尼國籍之外國人,為維持本國治安,應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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