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1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甲○○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有關「遲延利息」部分,係請求自民國94年3月28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減縮為自同年7月16日起算(見本院95年11月20日筆錄),核符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㈠其於93年12月22日,以其女兒 李釩慈 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主約(下稱「系爭南山終身壽險主約」),並附加「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南山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及「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南山意外骨折傷害附約」),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其中壽險身故保險金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而上開兩種意外險身故保險金則分別各為50萬元,且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均為原告。㈡詎被保險人李釩慈(下稱李釩慈)於94年3月28日不幸在智寶園托兒所即愛寶托嬰中心(下稱愛寶托嬰中心)死亡,嗣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僅依約給付系爭壽險主約之身故保險金,而有關系意外險身故保險金部分則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李釩慈之死因為病死或自然死,並附註為「嬰兒猝死症候群」為由,拒絕理賠。㈢依醫學研究嬰兒猝死症候群係因無法明確證明死因之用語,並非疾病,如何據以認定係因病或自然死亡,況所謂自然死亡係指年老,身體器官漸漸地自然老化至停止呼吸而死亡,然李釩慈身體健康,從不生病,甚至成長超前,自無自然死亡之可能。爰依上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意外險身故保險金合計1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㈠李釩慈於94年3月28日因「嬰兒猝死症候群」死亡,被告已依約給付主約之壽險身故保險金及遲延利息共計1,032,188元,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系爭二份意外險契約及保險法第131條規定,所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係指導致死亡或傷害之外界原因,係出於非因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之事故。而依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欄勾選「病死或自然死」,及「死亡原因」之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欄記載為「嬰兒猝死症候群」,足證李釩慈之身故係因嬰兒猝死症候群之「疾病」所致,自非屬前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導致之死亡。㈡依「系爭南山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約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其第7條亦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
0天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此外,保險法第131條復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依上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係屬所謂的「原因險」,亦即導致死亡或傷害之外界原因,係出於非因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之事故,始屬保險契約及保險法上所稱之「意外傷害」,如係結果出於意外,而原因非出於意外者,仍非意外傷害或死亡,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請求意外身故保險金,須舉證證明李釩慈係遭受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亦即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須符合三項要件:⑴非因疾病。⑵外來性:即李釩慈死因須完全出於其以外之事故。⑶突發性:即外在環境之變化係急速的,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意外之外。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保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規定,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李釩慈係意外死亡者,自應就有利於己之「權利發生事實」即李釩慈遭遇「非疾病」且「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並以該意外傷害事故造成李釩慈死亡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㈢至於原告雖主張李釩慈身體健康,成長超前,並提出健保及嬰兒手冊為證。惟依常理,未曾就診或有健保病史紀錄仍有可能係因患者本身之忽略而未就診,並非當然代表未有疾病之存在,是原告以李釩慈身體健康而否認其死因為疾病所致,不足採信。㈣有關「嬰兒猝死症候群」,依近期美國研究報告發現係「嬰兒腦幹異常,造成大腦內之神經傳送血清分佈不均所導致」,又依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暨研究所之法醫科技報導記載:嬰兒猝死症根據專家的研究,係大腦缺陷、遺傳缺陷所造成的免疫系統異常、新陳代謝紊亂、或心跳異常。在大腦缺陷的研究方面,有越來越多的證據證明,有些因SIDS(即嬰兒猝死症候群)死亡的嬰兒腦幹異常或不成熟,而腦幹則是控制呼吸與從睡眠中醒過來的。一般而言,嬰兒會感覺到空氣不足或一氧化碳過量,如果他們存在這類腦幹異常之病症,就會缺乏這種天然的保護機制」。是依上開相關研究報告,足證李釩慈於未有任何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介入下發生猝死之結果,實難認其死因與其本身之體質缺陷無關。否則,與其同處一室(即愛寶育嬰中心)且熟睡之其他嬰兒,於同一環境條件下均安然無恙,何以惟獨李釩慈於熟睡中猝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3年12月22日以其女兒李釩慈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南山終身壽險主約」,並附加「系爭南山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及「系爭意外骨折傷害保險附約」,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其壽險身故保險金為100萬元,另上開兩種意外險身故保險金分別各為50萬元,上述壽險及意外險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均為原告。
二、李釩慈於保險期間內之94年3月28日經愛寶托嬰中心送至楊梅鎮天成醫院急救無效宣告死亡,該醫院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到院前死亡」。
三、李釩慈經桃園地檢署相驗結果,於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亡,並註明死亡原因為「嬰兒猝死症候群」。
四、原告於94年7月1日以李釩慈意外死亡為由,向被告請求給付意外事故死亡保險金合計200萬元,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系爭終身壽險身故保險金及遲延利息共計1,032,188元,
五、前項原告另請求意外險身故保險金合計100萬元,被告則以依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李釩慈為病死或自然死,拒絕給付。
六、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南山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系爭意外骨折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申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有關「嬰兒猝死症侯群」疾病原因之網路最新報導資料及台灣大學醫學院之法學科技報導、被告95年6月
1日南壽省執字第175號函,復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74號相驗卷宗審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肆、兩造爭事項及本院判斷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保險人李釩慈究係意外死亡,亦或因「嬰兒猝死症」而自然死亡?㈡原告對被告有無保險金請求權存在?茲將本院之心證,詳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所簽訂「系爭南山意外傷害險附約」第3條約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7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天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揆諸上開內容,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性質上屬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亦即兩造約定,被保險人李釩慈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時,被告應負給付約定保險金之責。參以,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保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規定,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自須就「李釩慈係遭受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主張 李慈釩 係因意外傷害而死亡云云,惟查:㈠證人 楊雅亭 即愛寶托嬰中心擔任托育人員於偵查中證稱:嬰
兒李釩慈大部分是由我照顧,於94年3月28日早上9點,其母親送來托嬰中心,告訴我先餵奶,嬰兒有感冒她晚點會帶去醫院看病,我於10時餵完之後拍背打嗝後,陪她玩到10點30分看小嬰兒想睡覺,於11時30分醒來在哭,我就過去把她抱起來拍拍哄哄後,看她有點又想睡覺,我就把她放在嬰床將她側睡,12時我去看時,一切正常,於12時45分,我去準備叫她要餵奶抱起來時,發現嬰兒臉色發白,沒有反應,我叫育嬰中心一名護士保育員作急救後,叫負責人 呂育萱 一起將嬰兒送到楊梅天成醫院急救無效後死亡等語(同上相字卷第2頁以下,第22頁);證人 鍾淑玲 即該托嬰中心之護理師亦證稱:當時我聽到 楊雅婷 大聲呼叫我趕快過來,我看時小嬰兒臉部已發白,我拍拍沒有反應,我立即做CPR急救三分鐘後,負責人呂育萱也過來就和楊雅婷二人一起將小嬰兒李釩慈送到楊梅天成醫院急救等語(見相字卷第17頁背面以下);證人呂育萱即上開托嬰中心之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9點嬰兒李釩慈的母親送來愛寶托嬰中心,我在場(母親)告知先鍡奶,嬰兒有感冒她晚點會帶去醫院看病,於12時45分楊雅亭打電話給我,說嬰兒臉色發白沒有反應,我就進來抱嬰兒李釩慈與楊雅婷起將嬰兒送到楊梅天成醫院急救,到15時後急救無效死亡,醫院就報案處理等語(同上相字卷第3頁以下,第21頁),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大致相吻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字第574號卷證查閱屬實,堪可採信。而「李釩慈於到院前即已死亡」之事實,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同上相字卷第
5頁),應堪認定。㈡原告於偵查亦稱:3月28日早上9點,送死者(李釩慈)到
托嬰中心交給老師,當時我還有交待托嬰老師說,她有些感冒,要請他們注意,我會早一點去接她去看醫生,中午12時50分左右,托兒所的呂育萱打電話給我,說小孩不舒服,請我趕回去。我以為是感冒,所以請她們送醫,我還請老師拿小孩包包內的健保卡,她才改口說小孩已經沒有呼吸、心跳,並趕快將小孩送天成醫院,我到醫院約1點50分,10分鐘後醫生說已經急救1小時都無效,到2點多才停止急救等語
(同上相字卷第4頁背面、第6頁背面);綜合各證人證言與原告之陳述,交互以觀,並無證據證明「李釩慈於94年3月28日當天由原告送至上開托嬰中心後,自早上9點至12點50分之間,受有任何外力介入或有突發性之意外傷害致其死亡」,原告就上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有關李釩慈之死因乙節:㈠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其對李釩慈死亡之看法如下
:⒈毒物學檢查結果無異常發現,檢體內所發現之酒精含量均少於正常參考值55mg/dL,故死因應與毒藥物無關。⒉毒物學檢查結果未發現含窒息反應物phenylethylamine,解剖未見臉部有壓痕或外傷,死因與窒息有關。⒊死者身上未見外傷,死因與外力無關。⒋死者在睡眠中被發現死亡,組織病理除發現死者肺臟有水腫及局部發炎外,其他臟器未見病變。其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發現,死者李釩慈為四個月大嬰兒,死者死因為「嬰兒猝死症候群」,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有法醫研究所94年6月9日(94)醫鑑字第0553號鑑定書足憑(同上相字卷第28頁以下)。
㈡因原告質疑上開鑑定結果,上開研究所復於95年7月14日補
充說明:⒈依據法醫研究所對於B-phenylethylamine於缺氧窒息死亡案件之研究顯示,在缺氧時體內的B-phenylethylamine血中濃度累積上升,不過研究中亦認為B-phenylethylamine會因急救處理造成血中含量下降,影響診斷結果,因此,如死者血中B-phenylethylamine明顯上升,應可推斷死者死因與窒息有關,但如死者B-phenylethylamine無明顯增加,則無法與窒息直接建立因果關係。⒉嬰兒猝死症候群是指嬰兒突然且無法預期的死亡,多半在睡眠中發生,常發生在二至四個月大之嬰兒,即使屍體經解剖檢驗,亦找不出真正致死原因,而在其他周邊事證上如現場環境亦無積極證據確認死者之死亡原因,故在醫學上則支持死因為嬰兒猝死症候群。⒊因解剖死李釩慈屍體結果,並無任積極證據證明死者死亡原因與窒息而死者器官經病理組織檢查結果亦未發現可造成死亡之原因,除非有其他證據証明死者死因與外力有關,否則,依解剖檢驗結果死者死因為「嬰兒猝死症候群」等語,有上開研究所95年7月14日以法醫理字第0950002334號函在卷供核(同上相字卷第70頁背面)。
㈢嗣原告仍不服上開鑑定結果,其後法醫研究所遂再重新鑑定
後認為:死者經解剖發現除肺臟有水腫。局部發炎細胞聚集之發炎病灶。包括局部肺泡性肺炎無其他器官明顯病灶,經詳細比較相驗、背景資料等較支持死者為嬰兒猝死症(SIDS)。因死者無外因性之證據,臉部無壓痕或外傷,並經檢測窒息因子Phenylethylamine為陰性反應,故本案經排除外因性窒息之可能性。且其鑑定結果仍維持原鑑定之意見認為:依背景及解剖資料較支持為嬰兒猝死症,死者方式為自然死,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95年9月5日(95)醫鑑字第1451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可稽(同上相字卷第86頁以下)。
㈣因原告復質疑上開鑑定結果,遂再依其所請送台大醫院鑑定
結果仍認為:死者李釩慈為四個月大之女嬰,於托嬰中心睡眠中死亡,無外力造成窒息或外傷。依背景及解剖資料支持為「嬰兒猝死症」,該症為不知原因且突然非預期之死亡,因嬰兒猝死症非因疾病死亡,所以不是病死,至於為自然死或意外死,醫學文獻將之歸於「自然死」。再依醫學專書定義意外死為有天災(如地震、海嘯)或外力。外因性(如車禍、溺水)等導致死亡,因死者李釩慈並無外因性之證據導致其死亡,而是睡覺中自然死亡,所以屬於自然死而非意外死亡,有台灣大學醫學院96年3月29日(96)醫秘字第1010號函所檢附之該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可考(同上相字卷第104頁),從而,原告主張李釩慈係意外傷害而死亡云云,尚乏佐證。
四、原告雖質疑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然其曾表示本件如送台大醫院鑑定,願接受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同上相字卷第75頁),惟其於台大醫院鑑定後,仍翻覆再質疑台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要求再重新送鑑定云云,本院認有關李釩慈之死因,既先後已送三次鑑定均為相同之結論,皆認死因為「嬰兒猝死症」,屬自然死亡,而無外力介入情形,已如前述,核無再予重新鑑定之必要。再者,原告已與愛寶托嬰中心達成和解,除領取100萬元之賠償金外,尚由該托兒所協助原告再向蘇黎世產業公司就該托兒所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另行提出申請理賠(見偵字卷第36頁背面),此外,被告亦已依系爭南山終身壽險主約給付原告保險金及遲延利息共計1,032,
188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復且,原告並未對特定人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調查結果認「李釩慈係因嬰兒猝死症而死亡」,予以報結在案(同上相字卷第109頁);足證檢察官就李釩慈之死因,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事證,均不能證明李慈釩係因外力介入而意外傷害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殊難認其已符合得請領保險金之要件,是其請求給付保險金云云,即無足取。準此,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000元及自93年7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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