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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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9年4月22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14日15時25分(裁決書誤載為98年12月14日18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台二線125.1公里處,因裝載貨物總聯結重量達47.26公噸,而該車核定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有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4.26公噸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死亡,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蔡昕翰 所製作之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應到案日期記載為「99年12月29日前」,顯然記載錯誤,故本件應予免罰,且異議人係以駕駛為業,倘駕駛執照被吊銷即失業,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應以汽車駕駛人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與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依該條項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或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反之,兩者間若無相當之關連性,則無另予加重處罰之必要與意義。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12月14日15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沿宜蘭縣頭城鎮台二線濱海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頭城鎮台二線125.1公里處南向外側車道,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安全距離,且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該處速限60公里,當時雖係雨天,且道路有工程施作,但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跟隨於其前方同在外側車道駕駛之砂石車後方行駛,嗣該砂石車見前方外側車道工地現場設置有警示錐及警示標誌,隨即變換至內側車道閃避該工地,異議人見狀亦變換至內側車道欲閃避該工地,惟其左側適有 顏安鎮 所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行駛內側車道,甲○○於擦撞顏安鎮所駕駛曳引車拖運之拖車後,再偏回原駕駛之外側車道,致撞擊該工地所擺設之警示錐、警示標誌及當時在該處人 孔蓋 內進行工程之 盧金山 ,致盧金山受有頭部直接撞擊、腦損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而當場死亡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 呂忠清 於警詢;證人顏安鎮、 呂文彬 、 王煥慶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8頁、第84頁至第8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現場照片50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1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6頁至第59頁、第83頁、第91頁至第9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508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此部分事實,係屬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1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承前述,本件車禍發生時雖係雨天,但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且外側車道工地現場有設置警示錐及警示標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異議人仍超速行駛,復未能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盧金山,足徵其顯有過失。又被害人盧金山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直接撞擊、腦損傷及顱內出血而死亡,則異議人之過失與被害人盧金山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異議人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而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核定之總
聯結重量為43公噸,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該車裝載貨物總聯結重量達47.26公噸,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4.26公噸之事實,有前開曳引車行車執照1份、過磅秤重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頁、第64頁),堪認屬實。然綜觀舉發單位檢送之全部卷證資料及上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卷宗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異議人駕駛車輛裝載之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尚難遽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異議人之超載行為間有何關連性,況依異議人當時之駕駛行為,縱其未有超載行為,本件事故之發生仍難避免,是超載與否並非事故發生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其間之因果關係自屬難以證明。
㈣末按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下列案件
,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⑴逕行舉發。⑵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蔡昕翰所製作之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應到案日期應係「98年12月29日前」即距舉發日15日,惟警員蔡昕翰於98年12月14日填載該舉發單時,將應到案日期誤載為「99年12月29日前」,而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亦將應到案日期誤載為「99年12月29日前」,此業經證人蔡昕翰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並有該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第66頁),且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因伊係職業司機,伊知悉本件應到案日期係半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徵異議人知悉上開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應到案日期係屬誤載,況上開誤載對於異議人是否有違規之事實並無任何影響,縱應到案日期之記載有所違誤,尚非達重大而應認原處分無效之程度,是異議人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超載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29條之2第5項、第6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