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0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1所列之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元,罰金部份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列之罪,曾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0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
二、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1所列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6│├───────┼─────┼─────┼─────┼─────┼─────┼─────┤│罪名│後備軍人意│未經許可持│以加害生命│對於公務員│竊盜罪│連續竊盜罪│││圖避免召集│有可發射子│之事,恐嚇│依法執行職│││││處理,居住│彈具有殺傷│他人致生危│務時,施強│││││處所遷移,│力之金屬玩│害於安全罪│暴罪│││││無故不依規│具手槍罪│││││││定申報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7│有期徒刑2│有期徒刑7│有期徒刑6│有期徒刑5│││月│月併科罰金│月│月│月│月││││新臺幣││││││││50,000元│││││├───────┼─────┼─────┼─────┼─────┼─────┼─────┤│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槍砲彈藥刀│刑法第305│刑法第135│刑法第320│刑法第320│││罪條例第10│械管制條例│條│條第1項│條第1項│條第1項、│││條第1項第3│第11條第4││││修正前刑法│││款│項││││第56條│├───────┼─────┼─────┼─────┼─────┼─────┼─────┤│犯罪日期│民國92年3│民國91年8│民國91年8│民國92年10│民國92年10│民國92年4│││月17日│月初起至91│月31日晚間│月7日下午5│月7日下午5│月20日起至││││年9月8日晚│11時│時40分│時40分│92年6月29││││間10時許止││││日晚間6時││││││││許止│├───┬───┼─────┼─────┼─────┼─────┼─────┼─────┤││機關│苗栗地方法│桃園地方法│桃園地方法│桃園地方法│桃園地方法│桃園地方法││偵││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查│年│92│91│91│92│92│92││案├───┼─────┼─────┼─────┼─────┼─────┼─────┤│年│字│偵緝│少訴偵│少訴偵│偵│偵│偵││號├───┼─────┼─────┼─────┼─────┼─────┼─────┤│度│號│176│96│96│16498│16498│9034、│││││││││14696│├───┼───┼─────┼─────┼─────┼─────┼─────┼─────┤││法院│臺灣苗栗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最││年│92│91│91│92│92│92│││案├─┼─────┼─────┼─────┼─────┼─────┼─────┤│後││字│苗簡│訴│訴│訴│訴│壢簡│││號├─┼─────┼─────┼─────┼─────┼─────┼─────┤│事││號│760│1722│1722│1525│1525│1461││├─┼─┼─────┼─────┼─────┼─────┼─────┼─────┤│實│判│年│92│92│92│92│92│93│││決├─┼─────┼─────┼─────┼─────┼─────┼─────┤│審│日│月│10│8│8│11│11│1│││期├─┼─────┼─────┼─────┼─────┼─────┼─────┤│││日│17│26│26│25│25│7│├───┼─┴─┼─────┼─────┼─────┼─────┼─────┼─────┤││法院│臺灣苗栗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年│92│91│91│92│92│92││確│案├─┼─────┼─────┼─────┼─────┼─────┼─────┤│││字│苗簡│訴│訴│訴│訴│壢簡││定│號├─┼─────┼─────┼─────┼─────┼─────┼─────┤│││號│760│1722│1722│1525│1525│1461││日├─┼─┼─────┼─────┼─────┼─────┼─────┼─────┤││確│年│92│93│93│93│93│93││期│定├─┼─────┼─────┼─────┼─────┼─────┼─────┤││日│月│11│1│1│1│1│2│││期├─┼─────┼─────┼─────┼─────┼─────┼─────┤│││日│6│2│2│5│5│26│├───┴─┴─┼─────┼─────┼─────┼─────┼─────┼─────┤│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十六年罪犯減刑│第3款│第3款│第3款│第3款│第3款│第3款││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2│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1│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2││權期間或罰金額│月│月又15日併│月│月又15日│月│月又15日││││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易服勞役之折算││銀元300元││││││標準││即新臺幣││││││││900元│││││││││││││└───────┴─────┴─────┴─────┴─────┴─────┴─────┘┌───────┬─────┬─────┬─────┬─────┬─────┐│編號│7│8│9│10│11│├───────┼─────┼─────┼─────┼─────┼─────┤│罪名│連續施用第│連續施用第│未經許可,│收受贓物罪│共同未經許│││一級毒品罪│二級毒品罪│持有其他可││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改造玩具手│││││槍罪││槍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有期徒刑5│有期徒刑1│有期徒刑6│有期徒刑2│││月│月│年2月併科│月│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罰金新臺幣│││││60,000元││300,000元│├───────┼─────┼─────┼─────┼─────┼─────┤│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槍砲彈藥刀│刑法第349│槍砲彈藥刀│││制條例第10│制條例第10│械管制條例│條第1項│械管制條例│││條第1項、│條第2項、│第11條第4││第11條第4│││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刑法│項││項、刑法第│││第56條│第56條│││28條│├───────┼─────┼─────┼─────┼─────┼─────┤│犯罪日期│民國92年3│民國92年3│民國91年9│民國92年7│民國92年7│││月中旬起至│月中旬起至│月初起至91│月5日凌晨5│月1日起至│││92年5月18│92年5月18│年10月9日│時至8時內│92年7月6日│││日止│日止│止│之某時│下午5時40│││││││分許止│├───┬───┼─────┼─────┼─────┼─────┼─────┤││機關│桃園地方法│桃園地方法│桃園地方法│桃園地方法│桃園地方法││偵││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查│年│92│92│93│92│92││案├───┼─────┼─────┼─────┼─────┼─────┤│年│字│毒偵│毒偵│偵│偵│偵││號├───┼─────┼─────┼─────┼─────┼─────┤│度│號│1607、1617│1607、1617│1774│11604│11604│││││││12413│12413│├───┼───┼─────┼─────┼─────┼─────┼─────┤││法院│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最││年│92│92│93│92│92│││案├─┼─────┼─────┼─────┼─────┼─────┤│後││字│訴│訴│訴│訴│訴│││號├─┼─────┼─────┼─────┼─────┼─────┤│事││號│1440│1440│472│1287│1287││├─┼─┼─────┼─────┼─────┼─────┼─────┤│實│判│年│93│93│93│94│94│││決├─┼─────┼─────┼─────┼─────┼─────┤│審│日│月│2│2│5│1│1│││期├─┼─────┼─────┼─────┼─────┼─────┤│││日│25│25│14│19│19│├───┼─┴─┼─────┼─────┼─────┼─────┼─────┤││法院│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年│92│92│93│92│92││確│案├─┼─────┼─────┼─────┼─────┼─────┤│││字│訴│訴│訴│訴│訴││定│號├─┼─────┼─────┼─────┼─────┼─────┤│││號│1440│1440│472│1287│1287││日├─┼─┼─────┼─────┼─────┼─────┼─────┤││確│年│93│93│93│94│94││期│定├─┼─────┼─────┼─────┼─────┼─────┤││日│月│4│4│6│3│3│││期├─┼─────┼─────┼─────┼─────┼─────┤│││日│2│2│25│11│11│├───┴─┴─┼─────┼─────┼─────┼─────┼─────┤│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未合於減刑││十六年罪犯減刑│第3款│第3款│第3款│第3款│條件││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5│有期徒刑7│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2││權期間或罰金額│月│月│月併科罰金│月│年6月併科│││││新臺幣││罰金新臺幣│││││30,000元││300,000元│├───────┼─────┼─────┼─────┼─────┼─────┤│易服勞役之折算│││銀元300元││以罰金總額││標準│││即新臺幣││與6個月之│││││900元││日數比例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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