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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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3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蔡文燦律師被告戊○○被告己○○被告甲○○前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乙○○被告宙○○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
636號)暨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9814號、第2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初某日起,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土造金屬轉輪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具直徑九±零點五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十顆(具直徑八±零點五mm金屬彈頭)、12GAUGE制式霰彈七顆、霰彈二顆,未經許可而持有。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場參與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丁○○提供前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將之置放在己○○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二一之二號一樓之租屋處內,供戊○○、己○○、甲○○、宙○○、玄○○(由本院另案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黃 」之成年男子強盜之用,並由丁○○事先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店家進行查看後,約集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場參與人員至己○○前揭租屋處,解說現場狀況、分配及規劃各人之分工,再由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場參與人員穿戴渠等事先準備之頭套、口罩、手套、棒球帽、安全帽等用以掩飾身分,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前揭槍枝、按萬人黃○所有之西瓜刀及偽為真槍,不具殺傷力,惟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丁○○所有金屬材質仿GLOCK廠一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己○○所有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至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結夥三人以上,為附表一所示之強盜之行為,並於強盜財物後,再返回己○○前揭租屋處,由丁○○進行贓物之分配。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二一之二號一樓查獲,並扣得前揭槍、彈、西瓜刀一支、丁○○等所有供強盜所用之裝霰彈槍槍套一個、頭套四個、手套一批、口罩七個、棒球帽五個、衣服外套三件、牛仔褲一條、鞋子一雙、bally背包一個、安全帽二頂等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同年五月六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九三之三號拘獲丁○○。
二、案經星際城電子遊戲場員工壬○○、大江電子遊戲場客人午○○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文書證據、物證,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丁○○、戊○○、己○○、甲○○、宙○○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辯稱共同被告即證人戊○○、己○○、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證人戊○○、己○○、甲○○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己○○、甲○○、宙○○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同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審判筆錄第二0至二八、三0頁),核與證人即星際城電子遊戲場員工壬○○、大江電子遊戲場客人午○○、豐源電子遊戲場員工庚○○、龍欣電子遊戲場晚班負責人寅○○、龍欣遊藝場員工天○、豐源電子遊戲場員工A○○、子○○、豐源電子遊戲場客人丑○○、 旭東 服飾店員工辛○○證述明確(見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四號卷二第三九九至四0七、四四三至四四六、四五一至四五二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贓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五八二八五號槍彈鑑定書、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六00六八五六0號槍彈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桃警鑑字第0九六00一五二一六號槍彈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四號卷一第二四八至
二五三、卷二第四二五至四二九頁、卷一第三一八至三二一頁),並有扣案之前揭槍、彈、西瓜刀一支、霰彈槍槍套一個、頭套四個、手套一批、口罩七個、棒球帽五個、衣服外套三件、牛仔褲一條、鞋子一雙、bally背包一個、安全帽二頂等物可資佐憑,被告戊○○、己○○、甲○○、宙○○之自白與其他證據相合,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彈及強盜之犯行,辯稱並未參與強盜,亦未持有前揭槍、彈,本案認被告丁○○有為前揭犯行,僅憑共同被告戊○○、己○○、甲○○、宙○○等之證述,且共同被告戊○○、己○○、甲○○、宙○○之證述亦前後不一,且與常理不合,況被告戊○○、己○○、甲○○經檢察官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輕其刑,渠等供述之憑信性不及於一般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時證稱:槍係丁○○提供,強
盜之地點均係由丁○○提議,他會事先看過,再帶我們去他提議的地方看一次,看完後回己○○家一起討論如何分工,所得之贓款由丁○○分配,他分得之比例較多;九十六年月二十四日「樂樂谷電子遊戲場」、同年月三十日「星際城電子遊戲場」、同年四月六日「豐源電子遊戲場」、同年四月十五日「大江電子遊戲場」強盜案,均係由丁○○在犯案的前幾天告知說要去搶這家店,他會先去看地形或進去該店看房間的擺設(見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四號卷二第四一八、四六三至四六五頁);於本院證稱:強盜幾乎都是丁○○與戊○○在聯絡,丁○○先與戊○○聯絡,戊○○再與我聯絡。行動前會先到我家,分配工作及由丁○○講解現場地形,丁○○將強盜的工具即扣案的槍、彈都放在我家。所得之贓款是交給丁○○分配,分配方式是由丁○○取得一半,其餘我們平分等情(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一八至二二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時證稱:扣案之槍枝係丁○○
的,這些槍都是他拿給我的;他拿槍枝給我時,約好說放在己○○家,丁○○說要去搶電子遊戲場;槍係丁○○提供,強盜之地點均係由丁○○提議,他會事先看過,再帶我們去他提議的地方看一次,看完後回己○○家一起討論如何分工,所得之贓款由丁○○分配,他分得之比例較多;九十六年月三月二十日「旭東服飾店」、同年月二十四日「樂樂谷電子遊戲場」、同年月三十日「星際城電子遊戲場」、同年四月六日「豐源電子遊戲場」、同年四月十五日「大江電子遊戲場」強盜案,均係由丁○○在犯案的前幾天告知說要去搶這家店,他會先去看地形或進去該店看房間的擺設(見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四號卷二第三四九、四一八、四六二至四六五頁);於本院證稱:丁○○於九十六年三月初時就把槍枝放在己○○家,行動前三、四個小時,我們會先去己○○家聚集,因為有時候我們不知道行搶地點裡面的情形,丁○○會畫圖給我們看;在己○○家分配工作了,是由丁○○分配;贓款事後至己○○家分配,由丁○○分的;一開始是丁○○提議強盜,他是在己○○家提出的等情(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至一五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時證稱:「旭東服飾店」、「
樂樂谷電子遊戲場」、「星際城電子遊戲場」、「龍欣電子遊戲場」、「大江電子遊戲場」強盜案,均係由丁○○於強盜前幾天就跟我們講,丁○○會先開車去看地形,也會畫店內房間擺設及地形圖給我們看,「龍欣電子遊戲場」因為丁○○沒有進去過,所以沒有畫內部擺設圖,說要見機行事,每次均是由丁○○分配工作,槍是丁○○的,只是放在己○○家中(見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四號卷二第四五六至四五九頁);於本院證稱:搶得的錢交給丁○○,再由他分配給我們,都是丁○○分比較多;我們犯的強盜案都是丁○○計畫,是他叫我們做的,因為犯案前幾天都有在己○○家討論,我們去搶的前幾家是他認識的,他都有進去過,他在跟我們說並畫地形給我們看;之前在己○○家時,丁○○有教我們如何保養槍,他說槍枝是他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五至三0頁)。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宙○○於偵查時證稱:強盜時所持之槍枝是
丁○○的;強盜前,戊○○跟丁○○會去看現場的,回來才跟我們講;強盜係由丁○○告訴我們要搶何處,並分配工作,贓款由丁○○拿走一半,剩下的由其他人平分(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六號卷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於本院證稱:強盜係由丁○○去看好地點,拿給我們槍,並告訴我們要做什麼事,之後就叫我們去強盜;丁○○都是在己○○的住處跟我們說他去勘查地點,差不多都是行搶當天的凌晨對我們說的;我們強盜所持的槍枝都是丁○○的;搶得之財物先交給丁○○,在由他分配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八頁)。
㈤證人戊○○、己○○、甲○○、宙○○之前揭證詞均證述強
盜所用之槍枝係被告丁○○所提供,強盜之地點係由被告丁○○提案並事先勘查,強盜之分工由被告丁○○進行分配,所得之贓款由被告丁○○分配等情,內容大致相符,證人戊○○、己○○、甲○○、宙○○雖與被告丁○○為共同被告之關係,然對自己所參與之強盜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應無利害關係之存在,且被告戊○○、己○○、甲○○、宙○○於偵查及審理中為證言前或後均有朗讀結文後依法具結,應無為誣陷被告丁○○為陷自己於偽證罪處罰之可能,是被告戊○○、己○○、甲○○、宙○○之證言,應認可採。
㈥被告丁○○雖辯稱被告戊○○、己○○先前曾向其借錢未果
,因而有金錢糾紛云云。惟查,被告戊○○、己○○均堅詞否認有向被告丁○○借錢(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一三、二二頁),且被告甲○○、宙○○就關於被告丁○○之證詞內容,亦與被告戊○○、己○○證述相符,被告甲○○、宙○○既與被告丁○○素無仇隙,自無構陷被告丁○○之理,亦可證明被告戊○○、己○○證詞之可信。㈦被告丁○○復辯稱被告戊○○、己○○、甲○○經檢察官請
求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輕其刑,渠等供述之憑信性不及於一般人云云,惟查,檢察官於訊問前,並未對被告戊○○、己○○、甲○○告知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檢察官亦未事先同意將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有各次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戊○○、己○○、甲○○於為前揭證述前,自無因考量自身可依證人保護法減免其刑而為虛偽證言之可能。
㈧扣案之土造金屬轉輪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五顆(具直徑九±零點五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十顆(具直徑八±零點五mm金屬彈頭)、12GAUGE制式霰彈七顆、霰彈二顆,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五八二八五號槍彈鑑定書、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六00六八五六0號槍彈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桃警鑑字第0九六00一五二一六號槍彈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四號卷一第二四八至二五三頁、卷二第四二五至四二九頁、卷一第三一八至三二一頁)。而前揭槍、彈,均係由被告丁○○所提供,業據被告戊○○、己○○、甲○○、宙○○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是被告丁○○有持有前揭槍、彈之行為,自堪認定。又依被告己○○供稱前揭槍、彈係被告丁○○於九十六年三月間交與被告戊○○,被告戊○○再將該槍、彈放在被告己○○處(見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四號卷二第三二三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丁○○於九十六年三月初時就把槍枝放在己○○家(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頁),是被告丁○○於將該槍、彈交與被告戊○○前,即已持有該槍、彈,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於何時開始持有該槍、彈,自應做有利被告丁○○之認定,認其係於九十六年三月初將槍、彈交與被告戊○○前之九十六年三月初某日起開始持有該槍、彈。又被告丁○○雖於九十六年三月初將槍、彈交與被告戊○○放在被告己○○處,惟被告戊○○、己○○、甲○○、宙○○所參與之強盜案既均係被告丁○○所策劃,而被告戊○○、己○○、甲○○、宙○○強盜時亦均持被告丁○○之前揭槍、彈前往,是被告丁○○於將前揭槍、彈交與被告戊○○後至遭查獲止,對該槍、彈仍有實質上之支配力,而與被告戊○○、己○○、甲○○、宙○○共同繼續持有。
㈨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要旨參照)。依上所述,被告戊○○、己○○、甲○○、宙○○所實際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強盜案件,均係由被告丁○○提供槍彈、選定目標、勘查地形、規劃分工、分配贓款等情,洵堪認定。被告丁○○雖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惟既已參與事先同謀,並依計畫由被告戊○○、己○○、甲○○、宙○○實施強盜犯行,依前揭意旨,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示之強盜犯行,與附表一所示之實際參與人員間為共同正犯,自堪認定。
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被告等所持有強盜之槍、彈,其中被告丁○○所有之前揭槍、彈,具殺傷力,屬於兇器,自無疑義。至扣案之仿GLOCK廠一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被告己○○所有之仿BERETTA廠九二
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未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五八二八五號槍彈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桃警保字第0九六000七九九五號函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四號卷一第二四八至二五三、三二二頁),又西瓜刀一把,經鑑驗結果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之管制刀械,此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桃警保字第0九六00九一七九七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此均為被告等用以強盜之工具,業據被告戊○○、己○○、甲○○、宙○○供述明確,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之管制槍枝及刀械,然此槍枝及刀械均為金屬材質,具一定之重量,自足以對人的生命、身體與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上揭判例要旨,被告等所持之仿GLOCK廠一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仿BERETT
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西瓜刀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足堪認定。
綜上,被告丁○○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
○○、戊○○、己○○、甲○○、宙○○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丁○○所為,就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槍、彈部分,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霰彈槍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前揭槍、彈、西瓜刀等為強盜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㈡核被告戊○○所為,就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槍、彈部分,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霰彈槍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六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前揭槍、彈、西瓜刀等為強盜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㈢核被告己○○所為,就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槍、彈部分,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霰彈槍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為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前揭槍、彈、西瓜刀等為強盜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㈣核被告甲○○所為,就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槍、彈部分,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霰彈槍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前揭槍、彈、西瓜刀等為強盜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㈤核被告宙○○所為,就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槍、彈部分,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霰彈槍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為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前揭槍、彈、西瓜刀等為強盜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㈥被告等、玄○○、「小黃」就上述被告丁○○於九十六年三
月初將該槍、彈放在被告己○○處時起,就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槍、彈間、被告丁○○、戊○○、甲○○、「小黃」就附表一編號一之加重強盜犯行間、被告丁○○、戊○○、己○○、甲○○、宙○○就附表一編號二之加重強盜犯行間、被告丁○○、戊○○、己○○、甲○○、「小黃」就附表一編號三之加重強盜犯行間、被告丁○○、甲○○、宙○○、「小黃」就附表一編號四之加重強盜犯行間、被告戊○○、己○○、玄○○就附表編號五之加重強盜犯行間、被告丁○○、戊○○、己○○、甲○○、玄○○就附表一編號六之加重強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土造金屬轉輪霰彈槍一支、改造手
槍二支、土造子彈十五顆、制式霰彈七顆、霰彈二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丁○○、戊○○、甲○○、「小黃」於附表一編號一之時、地以一行為同時對酉○○等二人為加重強盜行為,被告丁○○、戊○○、己○○、甲○○、宙○○於附表一編號二之時、地以一行為同時對巳○○等五人為加重強盜行為,被告丁○○、戊○○、己○○、甲○○、「小黃」於附表一編號三之時、地以一行為同時對壬○○、辰○○等十三人為加重強盜行為,被告丁○○、甲○○、宙○○、「小黃」於附表一編號四之時、地以一行為同時對寅○○等四人為加重強盜行為,被告丁○○、戊○○、己○○、玄○○於附表一編號五之時、地以一行為同時對庚○○等七人為加重強盜行為,被告丁○○、戊○○、己○○、甲○○、玄○○於附表一編號六之時、地以一行為同時對癸○○等五人為加重強盜行為,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等就所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加重強盜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㈧檢察官於起訴書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戊○○、己○○、甲○
○、宙○○持有具殺傷力之前揭槍、彈之事實,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未敘及,本院自得審酌,併此敘明。
㈨檢察官雖求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十六年,惟本院爰審酌被
告丁○○、戊○○、己○○、甲○○、宙○○均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而以強盜手段企圖不勞而獲,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及槍砲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等持有前揭槍、彈,並持以強盜,嚴重破壞他人財產、人身安全法益及社會安全,並審酌其於強盜過程中並未傷及被害人,暨被告戊○○、己○○、甲○○、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丁○○矢口否認等一切情狀,認各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宜,並定渠等之應執行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另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輕被告戊○○、己○○、甲○○之刑,惟查,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得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然依卷內資料觀之,並無從認定檢察官有事先同意引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戊○○、己○○、甲○○之刑,本院自無從依該條之規定減免被告戊○○、己○○、甲○○之刑。再查,被告丁○○不思努力工作,而一再策劃實施強盜犯行,並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止之不到一個月內,強盜六次,顯然有犯罪之習慣,徒以宣告刑罰尚不足以改變其習性,爰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養成勤勞工作之習慣及學習一技之長,以資謀生,避免再犯。
㈩扣案之土造金屬轉輪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七顆(具直徑八±零點五mm金屬彈頭)、12GAUGE制式霰彈五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一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分別為被告丁○○、己○○所有,且均有持以強盜,為被告等犯強盜罪所用之物,又裝霰彈槍槍套一個、頭套四個、手套一批、口罩七個、棒球帽五個、衣服外套三件、牛仔褲一條、鞋子一雙、bally背包一個、安全帽二頂,亦均係被告等所有,供強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一八至一九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土造子彈一顆(具直徑九±零點五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三顆(具直徑八±零點五mm金屬彈頭)、12GAUGE制式霰彈二顆,均因實際試射擊發,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不具殺傷力支空氣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五顆(具直徑九±零點五mm金屬彈頭)、望遠鏡一台、六角板手一支、三腳架一支、改造槍工具一批、砂輪機二台、無線電一台,被告己○○供稱從未持以前往強盜,扣案之五千元,被告己○○供稱係其自己所有,並非贓款(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一九、二二頁),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等強盜或被告等強盜所得之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西瓜刀一支,雖為被告等持以強盜所用之物,然係案外人黃○所有,非被告等所有,本院自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宙○○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與共同被告戊○○、甲○○、「小黃」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因認被告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復有規定。而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宙○○先前雖坦承有參與附表一編號一之強盜案,惟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堅詞否認有參與該次強盜,辯稱係因先前不是很明確知悉強盜的是哪幾家,後來警察有帶其到現場才想起其並未參與強盜該處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旭東服飾店」強盜案係被告丁
○○畫地形圖給我們看,說外面一樓是賣場,裡面還有小房間,小房間內有一人在內,要把房間內的店員趕出來到地下室,由甲○○在上面把風,把門關起來,再由我、小黃下去強盜店及店家的財物;當天小黃拿西瓜刀,其餘二人拿槍;宙○○沒有去(見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四號卷二第四六三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旭東服飾店」強盜案是我、甲○○、「小黃」前往現場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九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次係三個人前往,有我、戊○○、小黃(見同次審判筆錄第二五頁)等情相符,是被告戊○○、甲○○之證述,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戊○○、甲○○於先前雖曾證述被告宙○○有參與該次
強盜案,惟後均改口被告宙○○未參與該次強盜案,經查,被告戊○○、甲○○均係於於朗讀結文後依法具結而為證言,且被告戊○○亦供稱其與被告宙○○不熟(見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四號卷二第三四九頁),應無為包庇被告宙○○而使自己陷於偽證罪處罰之可能。況被告宙○○就其所犯其餘案件,亦均坦承不諱,應無須僅就此一部分犯罪為不實之否認。
㈢綜上所述,本件雖有被告宙○○先前之自白為證據,然依其
他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宙○○參與本件強盜案之事實產生確信其為真實之心證,揆以首揭說明意旨,應為被告宙○○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地│現場參│犯罪事實│犯罪所得││││與人員│││├──┼────┼───┼──────────────┼───────┤│1│於96年3│戊○○│戊○○、甲○○及小黃受丁○○│1.酉○○之現金│││月20日│甲○○│之指示,結夥三人,由甲○○騎│3000元、中國│││21時30分│小黃│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信託信用卡、│││許,在桃││搭載戊○○,而小黃則騎乘車牌│新竹國際商銀│││園縣中壢││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旭│金融卡、駕照│││市○○街││東服飾店(機車均改掛他人竊得│、行照。│││29號之旭││之車牌),戊○○、甲○○及小│2.旭東服飾店之│││東服飾店││黃三人均戴安全帽及口罩,進入│現金140000元│││││旭東服飾店,甲○○持槍將旭東│3.手機2支。│││││服飾店之門關上,戊○○及小黃│4.男用小背包1│││││亦持槍向辛○○,稱「兄弟是要│只。│││││求財,你合作一點!不要逼我」│5.B○○之身分│││││等語,致使辛○○不能抗拒,走│證及駕照各1│││││向店內地下室,至地下室時,亦│枚。│││││命地下室之酉○○,隨辛○○一││││││同蹲下,命酉○○、辛○○自行││││││交出財物,以此強暴方式,致使││││││酉○○及辛○○不能抗拒,而自││││││行交付右列財物,以此方式強盜││││││財物得手後,復命酉○○2人後││││││退,脅稱「子彈很多,不怕死的││││││就跟上來」等語後離開旭東服飾││││││店,旋即騎乘機車返回己○○之││││││租屋處,所得贓款由丁○○、戊││││││○○、甲○○及小 黃朋 分花用。││├──┼────┼───┼──────────────┼───────┤│2│於96年3│戊○○│戊○○、己○○、甲○○及宙○│現金5000元。│││月24日│己○○│○等4人受丁○○之指示,結夥││││凌晨4時│甲○○│三人以上,由甲○○騎乘車牌號││││許,在桃│宙○○│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園縣中壢││戊○○,而宙○○騎乘車牌號碼││││市○○路││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己││││24號之││○○,丁○○則駕駛車號不詳之││││樂樂谷電││自用小客車,一同至樂樂谷電子││││子遊戲場││遊戲場,(汽機車均改掛他人竊││││││得之車牌),戊○○、甲○○、││││││己○○及宙○○4人均戴安全帽││││││及口罩,分持槍枝及西瓜刀等兇││││││器,進入樂樂谷電子遊戲場,並││││││稱「不准動!將身上財物交出,││││││也不想傷害你們,千萬不要反抗││││││,如果敢反抗,你們就會很慘」││││││等語,以此強暴方式,致使巳○││││││○、其他2名員工及2名客人等││││││5人不能抗拒,戊○○持霰彈槍││││││在門口把風,甲○○隨即持槍將││││││巳○○等5人,均趕至店內某處││││││角落,己○○及宙○○2人持槍││││││,命巳○○等5人自行交出財物││││││,以此方式強盜右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己○○將強盜所得││││││之財物及所用之槍枝、西瓜刀等││││││物置於附近等候之丁○○車上,││││││由丁○○駕車,附載己○○,而││││││戊○○、甲○○及宙○○則騎乘││││││機車,一同返回己○○之租屋處││││││,所得贓款由丁○○、戊○○、││││││甲○○、己○○及宙○○朋分花││││││用。││├──┼────┼───┼──────────────┼───────┤│3│於96年3│戊○○│戊○○、己○○、甲○○及小黃│1.黑色側背包1│││月30日│己○○│等4人受丁○○之指示,結夥三│只│││凌晨4時│甲○○│人以上,由甲○○騎乘車牌號碼│2.現金2000元│││30分許│小黃│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戊│3.壬○○之中國│││,在00││○○,而小黃騎乘車牌號碼000│信託信用卡。│││縣00市││—000號輕型機車,附載己○○│4.辰○○之身分│││00路││,丁○○則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證、中國信託│││156號2││小客車,一同至星際城電子遊戲│銀行信用卡、│││樓之1之││場,(汽機車均改掛他人竊得之│彰化銀行金融│││星際城電││車牌),戊○○、甲○○、己○│卡、萬泰銀行│││子遊戲場││○及小黃等4人均戴安全帽及口│現金卡、手機│││││罩,分持槍枝及西瓜刀等兇器,│、皮夾、黑色│││││進入星際城電子遊戲場,並令「│皮包各1份及│││││將身上之財物交出」等語,以此│現金1000元│││││強暴方式,致使壬○○、辰○○││││││及其他11名在場人士等人不能抗││││││拒,戊○○持霰彈槍在門口把風││││││,甲○○隨即持槍將壬○○、辰││││││○○等13人,均趕至店內某處角││││││落,己○○及小黃2人持槍,命││││││壬○○、辰○○等13人自行交出││││││財物,放入己○○所持之旅行袋││││││內,以此方式強盜右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己○○將強盜所││││││得之財物及所用之槍枝、西瓜刀││││││等物置於附近等候之丁○○車上││││││,由丁○○駕車,附載己○○,││││││而戊○○、甲○○及小黃則騎乘││││││機車,一同返回己○○之租屋處││││││,所得贓款由丁○○、戊○○、││││││甲○○、己○○及 小黃朋 分花用││││││。││├──┼────┼───┼──────────────┼───────┤│4│於96年4│甲○○│甲○○、宙○○及小黃等3人受│1.寅○○之現金│││月6日凌│宙○○│丁○○之指示,結夥三人,由甲│8000元、身分│││晨4時30│小黃│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證、駕照、行│││分許,在││重型機車,附載宙○○,而小黃│照、提款卡、│││00縣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手機各1份。│││0市00││機車,一同至星際城電子遊戲場│2.亥○○之現金│││路742號││,(機車均改掛他人竊得之車牌│2000元、身分│││之龍欣電││),甲○○、小黃及宙○○等3│證、駕照、行│││子遊戲場││人均戴安全帽及口罩,分持槍枝│照、提款卡、│││││及西瓜刀等兇器,進入龍欣電子│健保卡及手機│││││遊戲場,並喝令「趴著,不要動│各1份。│││││!把身上的錢通通拿出來」等語│3.天○之現金│││││,以此強暴方式,致使寅○○、│1200元及斜背│││││亥○○、天○及1名客人等4人│紅色格子皮包│││││不能抗拒,宙○○持西瓜刀在門│1只│││││口把風,甲○○及小黃持槍,命││││││寅○○、亥○○、天○及1名客││││││人自行交出財物,以此方式強盜││││││右列財物得手後,再命寅○○、││││││亥○○、天○及1名客人等4人││││││至廁所內,旋即離去,宙○○將││││││強盜所得之財物及所用之槍枝、││││││西瓜刀等物置於附近之己○○車││││││上,,而甲○○、宙○○及小黃││││││則騎乘機車,一同返回己○○之││││││租屋處,所得贓款由丁○○、戊││││││○○、己○○、甲○○、宙○○││││││、玄○○、小黃朋分花用。││├──┼────┼───┼──────────────┼───────┤│5│於96年4│戊○○│己○○、戊○○、玄○○等3人│1.店內現金3萬│││月6日凌│己○○│受丁○○之指示,結夥三人,由│多元。│││晨4時40│玄○○│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2.庚○○之現金│││分許,在││自用小客車,附載戊○○及玄○│600元、身分│││00縣0││○,一同至豐源電子遊戲場,(│證、駕照、健│││0市00││汽車均改掛他人竊得之車牌),│保卡、台新銀│││路760號││己○○、戊○○、玄○○等3人│行提款卡、合│││之豐源電││均戴鴨舌帽及口罩,分持槍枝及│作金庫提款卡│││子遊戲場││西瓜刀等兇器,進入星際城電子│各1份。│││││遊戲場,並嚇令「趴下!將身上│3.A○○之現金│││││之財物交出」等語,以此強暴方│5000元、健保│││││式,致使庚○○、A○○、子○│卡、駕照各1│││││○、丑○○、戌○○、地○○、│份。│││││宇○○等7人不能抗拒,戊○○│4.子○○之現金│││││持霰彈槍在門口把風,己○○及│500元、身分│││││玄○○分持槍枝及西瓜刀,命庚│證、駕照、健│││││○○、A○○、子○○、丑○○│保卡各1份。│││││、戌○○、地○○、宇○○等人│5.丑○○之現金│││││自行交出財物,放入己○○所持│10500元。│││││之旅行袋內,以此方式強盜右列│6.戌○○之現金│││││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己○○│25000元。│││││將強盜所得之財物、所用之槍枝│7.地○○之現金│││││、西瓜刀及龍欣遊戲場所強盜所│12800元、身│││││得之財物等物置於附近等候之丁│分證、健保卡│││││○○車上,由丁○○自行駕車離│、駕照各1份│││││去,而己○○駕駛車輛,附載戊│。│││││○○、玄○○,一同返回己○○│8.宇○○之現金│││││之租屋處,所得贓款由丁○○、│12000元、第│││││戊○○、己○○、甲○○、玄○│一銀行金融卡│││││○、宙○○及小黃朋分花用。│各1份。│├──┼────┼───┼──────────────┼───────┤│6│於96年4│戊○○│戊○○、己○○、甲○○及玄○│1.現金約25萬元│││月15日│己○○│○等4人受丁○○之指示,結夥│2.癸○○之身分│││凌晨5時│甲○○│三人,由甲○○騎乘車牌號碼│證、健保卡│││20分許│玄○○│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戊│、新竹商銀提│││,在00││○○,而己○○騎乘車牌號碼│款卡、台新銀│││縣00市││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玄│行提款卡各1│││00路77││○○,一同至大江電子遊戲場,│份、鑰匙2支│││號之大江││(機車均改掛他人竊得之車牌)│及現金1500元│││電子遊戲││,戊○○、甲○○、己○○及玄│。│││場││○○4人均戴安全帽及口罩,分│3.未○○之身分│││││持槍枝及西瓜刀等兇器,進入大│證1枚、健保│││││江電子遊戲場,並稱「蹲下,頭│卡1枚、手提│││││趴著,閉上眼睛!將身上財物交│包1只、皮夾│││││出,若不從就要給你們吃子彈」│1只、手機1│││││等語,以此強暴方式,致使癸○│支。│││││○、未○○、寅○○、申○○、│4.卯○○之現金│││││午○○等人不能抗拒,戊○○持│2000元、身分│││││霰彈槍在門口把風,己○○、甲│證1枚、行照│││││○○、玄○○分持槍及西瓜刀將│1枚、鑰匙2│││││癸○○等人,趕至2樓,在2樓│串。│││││時命癸○○等人自行交出財物,│5.申○○之健保│││││以此方式強盜右列財物得手後,│卡1枚、手機│││││旋即騎乘機車離去,一同返回己│2支。│││││○○之租屋處,所得贓款由丁○│6.午○○之現金│││││○、戊○○、甲○○、己○○及│37000元、身│││││玄○○朋分花用。│分證1枚、駕││││││照2枚、金融││││││卡1張、信用││││││卡2張、健保││││││卡1張。│└──┴────┴───┴──────────────┴───────┘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附註│├──┼─────────────┼──────┼──────────┤│一│土造金屬轉輪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0000000│├──┼─────────────┼──────┼──────────┤│二│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一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0000000號)│││個)│││├──┼─────────────┼──────┼──────────┤│三│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一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手槍(含彈匣一個)││0000000號│├──┼─────────────┼──────┼──────────┤│四│土造子彈(具直徑八±零點五│七顆││││mm金屬彈頭)│││├──┼─────────────┼──────┼──────────┤│五│12GAUGE制式霰彈│五顆││└──┴─────────────┴──────┴──────────┘附表三┌──┬─────────────┬──────┬──────────┐│編號│名稱│數量│附註│├──┼─────────────┼──────┼──────────┤│一│仿GLOCK廠一七型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製造之改造手槍││0000000號│├──┼─────────────┼──────┼──────────┤│二│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一支││││手槍製造之槍枝│││├──┼─────────────┼──────┼──────────┤│三│裝霰彈槍槍套│一個││├──┼─────────────┼──────┼──────────┤│四│頭套│四個││├──┼─────────────┼──────┼──────────┤│五│手套│一批││├──┼─────────────┼──────┼──────────┤│六│口罩│七個││├──┼─────────────┼──────┼──────────┤│七│棒球帽│五個││├──┼─────────────┼──────┼──────────┤│八│衣服外套│三件││├──┼─────────────┼──────┼──────────┤│九│牛仔褲│一條││├──┼─────────────┼──────┼──────────┤│十│鞋子│一雙││├──┼─────────────┼──────┼──────────┤│十一│bally背包│一個││├──┼─────────────┼──────┼──────────┤│十二│安全帽│二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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