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號原告程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被告翼龍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郭瑋萍律師複代理人黃金洙律師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於民國95年1月2日接受訴外人 瑋銳 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瑋銳公司)委託代工鞋類製造之訂單2張(訂單號碼GSC-11909,型體編號:09L02314,雙數1650雙及訂單號碼GSC-11910,型體編號:09L02313,雙數2250雙),該2張訂單所需燙鑽共0000000顆材料,係原告於95年1月3日向瑋銳公司分2次訂購 施華洛 燙鑽,數量分別為409,200顆及607,500顆,單價每顆1元,共計1,016,700顆,經瑋銳公司於95年1月5日委請中國快遞公司運送至原告公司,原告於95.1.6收受,旋即委請被告運送至中國大陸廣東省客戶吉鴻公司。原告於託運前曾向被告員工陳明託運物品之性質與價值,經被告員工開箱確認無誤,並將託運物品之品名及價值詳載於收貨單之貨物明細欄內。詎被告於收受貨物後竟以廉價之塑膠鑽調包,被告將該貨物送達目的地後遭收件人以標示物與內容物不符為由退件,使原告蒙受1,016,700元之損失。經原告與瑋銳公司協商後,由瑋銳公司再交000000
0顆燙鑽給原告代工,並由原告負擔損害賠償905,880元,,業由瑋銳公司於支付給原告之加工款中逕為扣抵。
㈡被告公司業務員將託運物收回至台中集貨地整理後,填載重
量為6.2公斤/箱,惟原告於94年12月9日亦曾託運品質、大小相同之燙鑽1箱6萬顆,重量即有2.3公斤/箱,可見系爭100萬顆數量、品質、大小均相同之燙鑽不只6.2公斤。再者原告再度訂購相同品質、大小、數量100萬顆之燙鑽,於95年2月10日由另家飛捷公司運送,其收件所秤之重量係25公斤/箱。足證被告公司業務員收貨回台中集貨地整理、準備送機場前,託運物即已遭被告之受僱人調包、侵占。
㈢系爭託運物於原告交付予被告公司員工時為一完好之紙箱,
於被告公司之集貨地時,外包裝卻遭切割裁減變小,且內容物遭調包,足認被告公司員工對託運物易持有為所有,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應與其受雇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101萬6700元。原告依民法第273條規定,自得對於債務人中之ㄧ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今原告暫時僅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
㈣再者,按運送物之遺失係發生在原告告知運送物性質及價值
並交付予被告公司之員工後,故被告依民法第634條及639條之規定,對於運送物之喪失亦應負責任。至於收貨單上有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依第649條規定,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該責任限制已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惟原告對於收貨單上記載細小之「運送物品,如有遺失,最高按運費3倍賠償」並無明示同意,故該約款非屬契約內容,對原告不生效力。
㈤本件託運貨物既遭被告或其受僱人調包侵占,即依民法第
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倘認本件應依民法第16節「運送」請求者,兩造均主張本件運送屬「物品運送」,則請逕適用該節第2款「物品運送」相關規定。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辯稱原告為本件託運未使用保值之託運單,惟查本件實
與保值與否無關,蓋:對於原告於託運時究有無告知被告之業務員託運物的價值乙節,兩造聲請傳訊之證人證言不一致,惟被告之證人 韓竣 亦既承認原告之業務承辦人員 梁綉綢 有告知係燙鑽及數量,則依經驗應係有告知託運物之價值,較接近真實可採。
㈡被告辯稱原告於95.1.10之後仍繼續委託運送,與常情不符
乙節,實係因本件發生後被告對原告偽稱將查詢、辦理本件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始繼續委託運送;詎嗣後被告怠於回覆,原告實已無法繼續信任被告,而旋即停止委託。
㈢被告所呈遭退回之系爭運送物,經當庭勘驗結果該外包紙箱
即95年1月6日原告交付被告託運之紙箱,而該紙箱所盛裝者係由3包透明塑膠袋所盛裝之塑膠鑽,並非如原告所提呈照片所示非透明小包裝多袋盛裝。該退回之運送物與原告交付被告運送之內容物明顯不同,原告託運物品燙鑽,確實遭被告或其受僱人調包侵占而侵權行為。
四、證據:提出翼龍公司收貨單1紙、瑋銳公司鞋品訂單2紙、中國快遞公司之運送單2紙、100萬顆燙鑽裝箱擺放方式之照片1張、存證信函1件、飛捷公司收貨單1紙、施話洛燙鑽採購單2件及瑋銳公司之出貨單、付款通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匯入匯款通知書、付款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智源 、 粱綉綢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被告於95年1月6日接受原告委託運送系爭貨物,係依原
告所表示之品名及數量記載於收貨單,並將原告交付之物運送至指定地,業依約完成運送義務。
㈡原告主張託運物內容係燙鑽100萬顆,未負舉證責任:
⒈查被告公司業務人員係根據原告自稱之品名及數量而於收
貨單上簡略記載貨物明細,並未實質審查原告託運物品是否確為碎鑽,亦未計算數量是否為1百萬顆,此於契約第
3條之規定已可證明。故斷不可憑收貨單之記載及原告公司員工之證詞即認定原告當時交付與被告之物品為碎鑽1百萬顆,抑或被告公司人員有調包之事實,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提出之紙箱包裝照片,係事後拍攝,不足證明交付託運物時即為10小包,內有100萬顆燙鑽之事實。
⒊證人王智源、梁綉綢關於交付系爭託運物與被告公司人員之過程,供述不一且不符常情,其2人之證詞顯不可採。
⒋至於託運物裝箱有經過裁割乙事,僅係被告為託運及避免
因空隙而導致貨物於運送過程中滾動損壞的便利運送行為,亦為託運之常態,有裁割外箱不足證明有調包或者託運物即為原告所主張燙鑽100萬顆價值100萬元之事實。
㈢原告自稱其所託運之物品價值高達100萬元,未負舉證責任:
⒈證人王智源、梁綉綢之證詞不可採信,業如前述。
⒉委託飛捷公司之託運單,無法證明本件託運物價值100萬元。
⒊原告提出向瑋銳公司訂購施華洛燙鑽之採購單,係原告自
行製作,不足證明燙鑽100萬顆之事實。況依證人王智源所述,原告與瑋銳公司之間並非買賣,瑋銳公司係交付加工材料與原告,為何原告之訂購單上還要特別標明加工材料之價值,顯與常情不符。而瑋銳公司出貨單部分,並無瑋銳公司之用印,亦無瑋銳公司人員之簽名,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該文書亦未表示燙鑽之價值為每顆1元。
㈣原告自94年11月9日起開始至94年11月25日委託運送(款項
已清),自94年11月26日起至95年1月6日共計委託運送27次,原告於95年1月10日通知被告系爭運送物品有不符情形後,仍然繼續委託被告運送。若謂被告有遺失或調包原告之貨物,原告焉有可能於95年1月10以後還繼續委託運送,亦與常情不符。
㈤被告於94年11月間向原告報價時,關於報價內容及契約第3
條後段即有明訂「貨物若遺失,我司至多賠償費三倍」之條款(被證3參照),經過原告確認後,表示同意依該報價內容及條款託運,故原告始於客戶簽名欄用印,此可證原告已有明示同意該條款。故縱認系爭託運貨物確有遺失,被告依約至多賠償運費之3倍即1,170元。
三、證據:提出收貨單1紙及系爭貨物退回後之照片3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韓竣亦 。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6日代原告運送1箱價值100萬元之燙鑽至中國大陸廣東省予原告之客戶吉鴻公司,詎被告於收受貨物後竟以廉價之塑膠鑽調包,致貨物送達目的地後因貨物不符而退貨,爰依侵權行為及物品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收取貨物後,係依原告告知之品名、數量記載於收貨單,將貨物運送至目的地,已完成運送,否認貨物被調包之事實。且原告不能證明交付被告運送之貨物確係
100萬顆之燙鑽,又縱原告交付之託運物確為100萬顆燙鑽,惟依運送契約約定,被告最高應按運費3倍即1,170元賠償等語置辯。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4年11月間與被告簽立物品運送契約,委託被告運送
貨物,兩造之契約關係為物品運送契約,適用民法物品運送之相關規定。
㈡95年1月6日原告委託被告運送貨物1批,依被告收貨單記
載運送物為①燙鑽100萬顆(下稱系爭託運貨物)②PU2支③文件1件,有收貨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㈢被告公司業務員韓竣亦向原告收取系爭託運貨物後,交回被
告位於台中之貨物集貨站,經被告公司站所人員秤重為6.2公斤,並將外包紙箱裁切為如卷附照片(第154頁)所示較小紙箱。
㈣原告於95年1月10日告知被告系爭貨物被調包,被告於退回
系爭貨物後與原告確認內裝貨物為塑膠鑽(如本院卷第155頁照片所示)。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交付被告之貨物是否為燙鑽100萬顆?貨物有無被調包
?㈡被告應否依民法第634條、第63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賠償之金額為何?兩造之運送契約第3條後段「貨物若遺失,我司至多賠償運費三倍(扣除運費本身不收,再賠償運費兩倍之金額)」之約定,是否有效?
五、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委託被告運送貨物,依兩造簽立之運送契約第3條「客戶請提供貨物正確品名、數量。虛、漏報品名,由貴司負責相關費用…」之約定,運送人係依據託運人提供貨物之品名、數量運送,且一般而言,運送物均由託運人包裝託運,運送人並不負檢視確認運送物是否與託運人提供之品名數量相符之義務。
本件被告依原告告知之貨物品名、數量記載於收貨單,將貨物送達目的地,原告主張委託運送之貨物為100萬顆燙鑽及貨物被調包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交付被告之貨物是否為燙鑽100萬顆?貨物有無被調包
?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
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系爭託運貨物是被告公司業務員韓竣亦到原告公司收取,
於收貨單上貨物明細記載「燙鑽100萬、PU2支、文件」,有收貨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韓竣亦於收貨時係依原告公司承辦人員梁綉綢告知貨物之品名、數量記載於收貨單之貨物明細,並未實際檢視確認內容物與梁綉綢告知之品名、數量是否相符等情,業據證人韓竣亦於本院證述:「原告公司固定委託我們去收貨,幾乎每天會去收貨,我到他們的辦公室找出貨的梁小姐,詢問今日的貨有幾件,放在何處,她告訴我各別放置的地方,我自己去拿集中放在一處,再填寫出口提單。」、「沒有(開箱檢視貨品的內容)」、「最外層的沒有封箱,由我在他們公司要帶離開時封箱,裡面的我沒有看,不清楚。」、「我只詢問總貨件數及品名。原告公司只有告知品名及數量。」、「總件數為3件,提單內的貨物明細欄是當場我詢問梁小姐,依照梁小姐說的填寫,件數、付款方式也是當場填寫,重量是回公司整理貨物時才磅重後填寫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6-67頁),再參證人梁綉綢即原告公司承辦人員於本院證述「有打開外箱,沒有檢視內箱的貨物,也沒有清點數量。」及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王智源證述「(問:被告公司人員有現場檢視)對方是只有看一下就封箱」等證詞(見本院卷第82─83、75頁),韓竣亦於收貨時並未檢視確認貨物之品名、數量,應可認定。是被告之收貨單上固有貨物明細之記載,惟尚難據此證明原告交付運送之貨物確為燙鑽100萬顆。
⒊原告主張系爭燙鑽100萬顆係於95年1月3日分2批向瑋
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銳公司)訂購,單價每顆1元,共計1,016,700顆,固據提出採購單2紙及瑋銳公司之出貨單1紙(見本院卷第44─45頁)為證,惟上開採購單及出貨單均係私文書,採購單係原告單方製作,而瑋銳公司之出貨單亦僅有原告公司承辦人員梁綉綢所蓋之日期戳,被告否認真正,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文書真正及確有訂購燙鑽暨出貨之事實,則上開採購單及出貨單均不足以證明確有訂購及出貨100萬顆燙鑽之事實。
⒋原告又主張係瑋銳公司於95年1月2日委託原告代工鞋類
製造訂單2張(訂單號碼GSC-11909,型體編號:09L02314,1650雙及訂單號碼為GSC-11910,型體編號:09L02313,2250雙),該2張訂單所需燙鑽共0000000顆材料,價格共計0000000元,瑋銳公司於95年1月5日委請中國快遞公司運送上開燙鑽至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業於95年1月6日收受,委託被告公司運送至中國大陸廣東省。因上揭燙鑽運送過程竟遭侵占遺失,經原告與瑋銳公司協商,由瑋銳公司再交0000000顆燙鑽給原告公司代工,並由原告賠償905,880元,已經瑋銳公司於支付給被告之加工款中逕為扣除等語,並提出瑋銳公司鞋品訂單2紙、中國快遞公司之運送單2紙、瑋銳公司之付款通知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匯入匯款通知書暨瑋銳公司出具之付款證明書各1件為證。惟查:
①原告所提出瑋銳公司委託原告代工之鞋類訂單2張(見
本院卷第110-113頁),雖經原告提出電腦製作之原本(見本院卷第139-144頁)核對,惟二者之頁數及右下方記載之數據不符(見本院卷第133頁筆錄),是該訂購單2紙尚難認屬真正。
②中國快遞公司之運送單1張,經原告提出原本核對,形
式上固堪認屬真正,惟其上並未記載運送物之品名、數量,且日期僅記載「1月5日」,無從證明係於95年1月5日運送及運送之貨物係為燙鑽100萬顆之事實。
③又依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王智源於本院證述:「…
原告向瑋銳公司接鞋類訂單,委由大陸吉鴻公司製作成型出口歐洲,因我們是代工,所以由瑋銳公司向國外訂購施華洛的燙鑽,交給我們再轉到大陸製造。…」、「原告向瑋銳公司接訂單是鞋子,原告依鞋子上面的數量來向瑋銳公司訂購所需的燙鑽數量,以訂購單表示,瑋銳公司再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其流程係原告接訂單後,視訂單數量向瑋銳公司訂購燙鑽,經瑋銳公司向國外訂購施華洛燙鑽交付原告再送往大陸委由吉鴻公司製成鞋品。惟依原告主張系爭100萬顆燙鑽係於95年1月3日向瑋銳公司訂購,然瑋銳公司向國外訂購竟可在1月5日即交付原告,顯有違常情。
再依證人王智源證述「我的印象為當天就是系爭燙鑽1整箱,由國外進口整箱…。」(見本院卷第79頁),及依證人梁綉綢證述瑋銳公司送來的箱子與委託被告運送的是同一個箱子(見本院卷第83頁)等語,原告係將瑋銳公司自國外進口的箱子直接交由被告運送,則依一般情形,經運送公司運送之貨物,於外包裝均會貼有寄貨及收貨人資料之運送紙據,然本件原告委託被告運送的紙箱外表除被告公司名稱膠帶及所貼運送單據外,並無其他任何運送公司所貼運送紙據,有系爭貨物紙箱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頁),顯與證人王智源上述證詞不符。
④再原告提出之瑋銳公司付款通知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
中分行之匯入匯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均屬私文書,原告均未舉證證明為真正,已不具形式之證據力,況縱上開付款通知及匯入匯款通知書為真正,惟亦不能證明係本件系爭燙鑽之扣款或付款。另瑋銳公司出具之付款證明書,則屬傳聞證據,不能為本件證明。
⑤基上,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書證據,均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⒌另原告主張託運之100萬顆燙鑽,係以10小箱裝成1箱交
被告運送,託運紙箱內擺放如卷附第37頁照片所示並無空隙,惟託運物收回至被告之台中集貨站整理後填載重量為
6.2公斤/箱,且外包紙箱遭裁減縮小,足證被告公司業務員收貨回台中集貨地整理、準備送機場前,託運物即已遭被告之受僱人調包、侵占,並舉證人王智源、梁綉綢及提出託運物擺放照片1張、94年12月9日被告公司運送6萬顆燙鑽重量2.3公斤之收貨單及95年2月10日由飛捷公司運送100萬顆燙鑽重量為25公斤之收貨單各1紙為證一節。查:
①原告提出之裝箱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37頁),是事後
拍攝,作為說明當時的包裝情形,並非系爭委託被告運送的燙鑽,業據證人王智源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是該照片1張,不能證明系爭貨物當時包裝情形。
②證人王智源、梁綉綢雖均證稱系爭貨物燙鑽100萬顆,
梁綉綢有清點數量,當時包裝情形是以10小箱裝成1箱交被告運送等語,惟查:
⑴證人梁綉綢於本院雖證述被告公司之韓竣亦於收取貨
物時有打開外箱看外箱內容為滿滿的10個小箱(見本院卷第82頁)等語,惟證人韓竣亦則證稱收取貨物時沒有開箱看,是否如卷附照片(第37頁)所示的箱子大小印象模糊,只記得外箱沒有封,裡面有無裝滿印象糢糊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再參證人王智源證稱「對方是只有看一下就封箱」等詞(見本院卷第75頁),及審酌收貨員無須核對貨物數量品名,一般情形不會刻意開箱檢視之情況,堪認當時韓竣亦應未確實檢視箱內包裝貨物。證人梁綉綢上開證詞已有偏頗。
⑵又韓竣亦到原告公司收取貨物時係找出貨的梁綉綢詢
問今日的貨有幾件,放在何處,經梁綉綢告知各別放置位置,由韓竣亦自己去拿集中放在一處,再填寫出口提單等情,已經證人韓竣亦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惟證人王智源於本院證述:「(問:當天被告公司人員收貨時,貨物置於何處?)放在我辦公桌前面的事務桌,我們要寄送大陸的貨物都是放在該事務桌。」(見本院卷第80頁);證人梁綉綢先則證述:「中國快遞公司將燙鑽送來我們公司,我清點後放在辦公室的置物台旁邊,外箱打開,由被告公司收貨員看過後封箱。」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均與韓竣亦證述情節不符,再經本院詢問證人韓竣亦係在何處收取貨物,經韓竣亦證述:「在辦公室門外的邊邊,梁小姐告訴我在門外的邊邊,我才搬進來裡面。」等詞後,證人梁綉綢始改稱「該箱燙鑽原來放在門邊,韓先生來收貨時,我請他從門邊搬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由上足見證人王智源、梁綉綢之證詞有配合原告之情。且依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自國外進口價值100萬元之燙鑽,惟原告竟隨意放置辦公室門外邊,有違常情,而外包紙箱復無經運送公司運送之紙據痕跡,證人王智源、梁綉綢證述自國外進口燙鑽,95年1月6日經中國快遞公司運送至原告公司,梁綉綢有檢視內容物云云,均難遽信。
⑶就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遭調包一節,查被告公司業務員
韓竣亦到原告公司收貨,事先並不知原告託運物之內容、數量及價值,依一般經驗法則,應不可能事先準備塑膠鑽以調包。而韓竣亦收取貨物送回被告公司台中集貨站,交由站所主管接手處理後秤重為6.2公斤,被告公司人員雖將原告託運紙箱裁減縮小,惟不得據此認定系爭託運貨物有遭調包之事實。原告既不能證明當天交付託運之系爭貨物確係100萬顆之燙鑽,復不能證明有調包之事實,自難僅以託運物收回至被告之台中集貨站整理後填載重量為6.2公斤/箱及外包紙箱遭裁減縮小之情,遽認被告之受僱人調包系爭貨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認屬有據。㈡被告應否負依民法第634條、第63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賠償之金額為何?兩造之運送契約第3條後段「貨物若遺失,我司至多賠償運費三倍(扣除運費本身不收,再賠償運費兩倍之金額)」之約定,是否有效?查被告已將託運貨物1箱送達目的地交付收貨人,因受貨人表示貨物不符而退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系爭託運之貨物有被調包之事實,惟無證據證明,已如前述,既不能證明系爭貨物有被調包,即不能認系爭託運貨物有喪失,則原告請求被告就貨物之喪失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另本件既不能證明託運之貨物有遭調包喪失之事實,則兩造之運送契約第3條後段「貨物若遺失,我司至多賠償運費三倍(扣除運費本身不收,再賠償運費兩倍之金額)」之約定,是否有效,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物品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謝至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