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0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進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進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由北往南方向」應更正為「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第7行「貿然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應補充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進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林郁萱 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一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39號被告梁進榮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榮於民國110年1月23日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瑞福路與保泰路交岔路口以北約3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適有林郁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生擦撞,致林郁萱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左眼挫傷合併眼眶瘀血、左眉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梁進榮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進榮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郁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檢察官丁亦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黃玉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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