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子翔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109年度偵字第6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蔣子翔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子翔、 林萬祥 (所犯共同重利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沒收)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林萬祥提供資金,蔣子翔出面與 許秀婷 洽談及代林萬祥收取利息,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處於急迫狀況,急需借款週轉之借款人許秀婷,交付如附表所示實際借款金額,並以每10日為1期,每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即收取每期1,000元之利息(年利率400%),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如附表所載)。嗣林萬祥經警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下午7時55分,在高雄市○○區○○○路○○○號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蔣子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0年度易字第119號卷一第451頁【下稱易字卷一】),核與附表所示借款人許秀婷及 謝晉銘 即許秀婷之擔保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同案被告林萬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情節相符(警十卷第256至257頁、第260至262頁、第265至266頁、他卷第185至188頁、偵卷第345至348頁、第351至354頁、110年度易字第119號卷二第91頁【下稱易字卷二】),並有如附表所示扣得之本票3張、借貸契約書、許秀婷之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份(警十卷第268至270頁)、蔣子翔IG帳號封面截圖(警十卷第16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附許秀婷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65至383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7月30日夜間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少連偵卷第125至137頁)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額
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依學者主張,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意旨可資參照。從而附表所示貸款金額,係以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之款項計算,先予敘明。次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其所謂「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惟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行為人倘利用其一業已存在之弱勢情狀,而為重利行為之實行,即足以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借款人許秀婷因急需用錢始向被告及林萬祥借貸乙情(警十卷第256頁),足見被告係乘許秀婷處於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之急迫狀況無訛。再者,被告及林萬祥自許秀婷處取得之利息已高達年利率400%,倍數於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16%之限制(被告行為時該條所定最高利率為20%,嗣經修正),並高於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約為月息2%至3%(年利率24%至36%)之標準,衡諸現今低利率時代之社會經濟情況,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被告蔣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此即「共同正犯」。凡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全體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間相互利用,以自己及共犯各自分擔之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因此不僅須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林萬祥就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與林萬祥因貪圖小利,乘借款人許秀婷急需用錢急迫之際,貸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收取如附表所示顯與原本不相當,高達年利率400%之重利,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係由林萬祥提供資金後,被告蔣子翔負責出面洽談並收受利息後轉交林萬祥,自述並無因此獲利(易字卷一第451頁)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被告附表所示重利犯行,固然收取如附表所載之利息,業據許秀婷指述在卷,惟係由被告收取後轉交林萬祥,而由林萬祥取得,業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蔣子翔因而分得任何報酬,難認取得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借款人│行為人│貸款時間/地點│貸款金額│利息計算│繳納本利狀況│扣案相關證據││││││(期別以整數計算,│(不含預扣)│││││││利息則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四捨五入)│││├───┼───┼───────┼───────┼─────────┼─────────┼─────────┤│許秀婷│林萬祥│107年6月5日│20,000元(預扣│每借款10,000元(實│許秀婷繳納18期共計│許秀婷開立之本票(│││蔣子翔││利息2,000元,│際借款9,000元),│18,000元利息(警十│本票號碼No.360002││││高雄市楠梓區加│實拿18,000元)│利息每10日為1期(│卷第257頁)│、No.360003,金額││││工出口區之多那││一年共36期),每期││均為10,000元)、借││││之咖啡店││利息1,000元。(年││貸契約書、身分證及││││││利率400%)││健康保險卡影本暨許││││││││晉銘開立作為擔保之││││││││本票(本票號碼││││││││No.360004,金額││││││││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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