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保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27號原告 謝寶琴 訴訟代理人 謝聖敏 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複代理人 曾筱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同意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向被告投保「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再增加保險金額新臺幣叁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88年9月16日及89年3月14日向被告投保「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第Z0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0號,下依序稱保險甲、乙,合稱系爭保險),依系爭保險條款第20條約定,原告得每5年增加原保險金額之20%。保險甲投保時約定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告於契約生效後,依約陸續每5年即93年9月11日、98年8月31日、103年8月20日及108年9月2日提出「保險金額增加的申請」,經被告審核後,同意各依原始訂約時保險金額的20%辦理(每次增加之保險金額均為100萬元),保單甲累計迄今之保險金額為900萬元。另保險乙投保時約定之保險金額為3,000萬元,原告於契約生效後,依約陸續每5年於94年3月1日、99年2月22日、104年3月10日提出「保險金額增加的申請」,經被告審核後,同意各依原始訂約時保險金額的20%辦理,增加後之保險金額為4,800萬元,詎原告於109年3月11日就保險乙再以相同事由提出「保險金額增加的申請」,被告竟以原告所投保壽險主契約保險金額合計達5,700萬元(即保單甲之保險金額900萬元,加計保險乙之保險金額4,800萬元),基於最高承保金額6,000萬元之限制,而僅核准增額300萬元之申請,然查原告投保時之保單條款並無上開限制,未記載要保人同時持有兩張相同保單時須合併計算、需依據財政部核定被告對系爭保單的最高承保金額所為之限制,被告自不得以之為理由拒絕原告。為此,爰依系爭保單2之第20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同意保險乙再增加保險金額3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當時簽立保險契約時,業務員曾告知無最高限額限制,且依保險乙約定條款第20條、第27條可知,任何對保單內容所為之變更,或記載事項之增刪,均須兩造之書面同意,否則不生效力,依此而論,保險金額之增加顯屬系爭保單乙契約內容之變更,自有第27條約定之限制,即非經兩造之書面同意,原告無從增加保險金額。再者,系爭保單乙第20條約定之用語為「保險金額增加之『申請』」、「‥.要保人得於一個月內向本公司『申請』增加本契約之保險金額‥.」,可知被告對原告申請增加保額之事具審查後決定是否同意之權。按保險制度乃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聚資金,以因應投保者可能於生活中所面臨的偶發性危險,具「團體性」之要素,須有「面臨相同危險之多數人」始能建立,故解釋保險契約條款時,不能僅限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人間之爭執,尚須著眼於「整個保險團體之利益為衡量,且何人具有投保資格、保費之高低以及可投保的保險金額上限,均須兼衡要保人分攤危險之目及整體保險團體之利益,倘單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投保後,無條件、無金額上限的申請增加保險金額,將致風險過於集中,不利於整體保險機制的健全性、安定性;是以,被告對保險金額之增加,本應具備審酌後決定是否同意之權,故原告依據系爭保單2第20條約定申請增加保額時,仍需符合第27條約定之條件,亦即需經被告同意,此方屬保單條款合理設計。又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與被告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在進行風險及財務狀況評估後,已於82年8月13日就調整壽險主契約最高承保金額調整為6,000萬元等事函報主管機關並經核准,被告考量上開最高承保金額限制、風險集中程度及整體保險團體之權益,最終僅同意原告請求增額保險金額300萬元之申請,並無任何蓄意刁難原告或傷害其權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88年9月16日向被告投保保險甲(保險條款如卷一第23至31頁,第39至47頁),保險金額500萬元,於契約生效後,依契約第20條約定陸續於93年9月11日、98年8月31日、103年8月20日及108年9月2日(第5周年或嗣後每屆滿5周年)提出「保險金額增加的申請」,經被告審核後,各依原始訂約時保險金額的20%辦理(即增加之保險金額均各為100萬元),是保單累計迄今之保險金額為900萬元。
㈡、原告另於89年3月14日向被告投保保險乙(保險條款如卷一第23至31頁,第39至47頁),保險金額為3,000萬元,原告於契約生效後,依契約第20條陸續於94年3月1日、99年2月22日、104年3月10日(即系爭保單2之第5周年或嗣後每屆滿5周年)提出「保險金額增加的申請」,經被告審核後,各依原始訂約時保險金額的20%辦理(即增加之保險金額均各為600萬元),增加後之保險金額為4,800萬元,嗣於109年3月11日就再提出保險金額增加20%申請時(即增加600萬元),被告以原告所投保壽險主契約保險金額(即保險甲、乙)合計達5,700萬元,基於最高壽險承保金額6,000萬元之限制,僅核准增額300萬元之申請。
四、本件之爭點闕為:原告依系爭保單第20條約定提出「保險金額增加的申請」時,是否需經被告同意,始能增加保險金額?被告有無拒絕之權利?該保險金額有無最高額的限制?
㈠、兩造就保險甲、乙之保單條款第20條約定「本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體位係標準體者,倘本契約有下列二款情形時,要保人得於一個月內向本公司申請增加本契約之保險金額,所增加之保險金額未超過訂約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者,無須檢具健康聲明書且免體檢:一、於本契約第五周年日或嗣後每屆滿五周年時。二、被保險人結婚或其子女出生後之第一個本契約周年日(前2條款下稱系爭情形)。要保人亦得於任何本契約周年日申請增加保險金額(下稱契約周年),惟應得本公司之同意。要保人為前二項之申請時,其增加保險金額之保險費仍按被保險人原投保年齡計算之,但應補交已經過年度的保單價值準備金。」,該條款已標明為【保險金額增加之申請】,可知其內容為要保人可調高保險金額之要件,即為系爭情形及契約周年。經查:
1、由該條款內容前後文對照,系爭情形、契約周年雖皆得申請增加保險金額,惟於契約周年申請增加保險金額時,另寫明應得相對人同意之要件,可見系爭情形、契約周年申請並不相同,契約周年之申請,需特別得到保險公司審核決定是否同意,而系爭情形則視其約定決定保險公司是否具有審核拒絕之權。
2、次系爭情形申請增加保險金額分為2種情形,一種為申請增加原保險金額20%以下,毋需提供檢具健康聲明書且免體檢;一種為申請增加保險金額20%以上,需提供並檢具建康聲請書並體檢。查壽險提供檢具健康聲明書、體檢乃為供保險公司為精確的危險評估,經危險評估後才能決定是正常、加費或拒絕承保,由此可推認,在無須提供該等資料即得申請增加保險金額時,保險公司已評估可承保有同意之義務。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
1、惟系爭保單條款第27條固約定「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24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此為保單契約變更生效之要件,即除第24條以外,其同意均需以書面表示及批註在保險單,至被告是否具有拒絕同意之權利,仍應視各條款之約定。而符合系爭情形申請增加保險金額為原保險金額20%以下時,被告具有應同意之義務,是被告應依此條款約定使增加保險金額之約定生效。
2、另被告雖表示其已於82年8月13日就調整壽險主契約最高承保金額調整為6,000萬元等事函報主管機關並經核准,原告之投保金額應受此限制(見財政部保險司往來函文,卷一第149至153頁)。然查,觀之兩造間保險契約條款並未約定有此限制,難以拘束原告,更遑論險條款均為保險公司所擬定並送請保險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保險公司於原告承保前,已有此最高額限制為其所明知,卻未列於條款中,益見其自始就條款第20條,無限制原告增加保險金額之意思表示。
3、被告雖另辯稱應視整個團體利益為考量,為整體保險機制的健全性、安定性應加以限制云云,惟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除其內容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事人均需遵守,不得隨意變更,況保險公司提高最高保險金額至6,000萬元之原因無非為「近年來因國人保險意識漸增,經濟能力提高,市場對於最高承保金額頻頻有不足之反應,本公司為提供保戶更大保障…」,而保險司回覆亦僅表示「貴分公司如特殊高額保險承保之個案需要時,應依照內部核保手冊辦理,另應加強其核保及再保之安排」,乃系保險公司為增加更多人投保,與被告所謂分攤危險之目及整體保險團體之利益、分散風險等等,並無相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於109年3月11日就保險乙再提出保險金額增加20%申請時(即增加600萬元),被告應予同意,然被告僅同意300萬元,是原告依據兩造保險條款第20條請求被告應同意就保險乙再增加保險金額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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