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7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千聖
蘇慧蘭上一人輔佐人蘇雅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162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千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慧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千聖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而蘇慧蘭則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王千聖於民國109年8月11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前由北往南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貿然由路面起駛,適有蘇慧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同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沿同段路同向行駛至該處,另 李易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位於乙車前方,李易璇因見甲車從路邊起駛,因而緊急煞車,蘇慧蘭見狀時煞車不及,遂追撞李易璇,李易璇、蘇慧蘭均當場人、車倒地,李易璇受有右踝挫傷併撕裂傷、左踝擦挫傷等傷害(李易璇撤回對王千聖之告訴,詳如下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另蘇慧蘭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呼吸衰竭、左側顱骨缺損、頭部外傷、複視等傷害。嗣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王千聖在場;及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蘇慧蘭在場,且王千聖、蘇慧蘭均承認為肇事人,而皆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慧蘭、李易璇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千聖、蘇慧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易璇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①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②查被告王千聖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而被告蘇慧蘭則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17頁、第21頁),其二人對於前揭規定,均難諉為不知,又如前述之現場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王千聖起駛前,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行駛;被告蘇慧蘭亦疏於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追撞李易璇所騎乘之機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均應有過失。③本件送鑑定亦認為被告王千聖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同為肇事原因,被告蘇慧蘭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55頁至第58頁)。
三、再者,蘇慧蘭、李易璇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勢等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至第49頁),堪認被告王千聖、蘇慧蘭前揭過失行為與蘇慧蘭、李易璇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千聖、蘇慧蘭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王千聖、蘇慧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本案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王千聖在場;及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被告蘇慧蘭在場,且被告王千聖、蘇慧蘭均承認為肇事人,而皆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2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5頁、第87頁),俱符合自首之要件,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王千聖、蘇慧蘭均考領有適當之駕照,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然被告王千聖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起駛;被告蘇慧蘭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追撞李易璇所騎乘之機車,被告二人同為肇事原因;然被告王千聖造成蘇慧蘭之傷勢甚重,兩者量刑應有所區別。惟考量被告二人坦承犯行,且先前均無刑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暨思以被告二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認為:被告王千聖於前揭時、地之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李易璇受有右踝挫傷併撕裂傷、左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千聖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王千聖因過失傷害告訴人李易璇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易璇已撤回對於被告王千聖之告訴乙節,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97頁),此部分本應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王千聖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王千聖對告訴人蘇慧蘭過失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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