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柏維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365號、109年度偵字第2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柏維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童柏維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窺視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3月2日凌晨2時5分許,未經高雄市○○區○○
○街○○號房屋所有人 韋國強 或該處住戶之同意,自上址由 施凱仁 承租使用之3樓3B之2室廁所窗戶攀爬進入房間內,經施凱仁及女友 張小琴 發現後,童柏維隨即逃逸離開。童柏維接續於同日(2)凌晨2時6分許,自上址2樓2B之2室廁所窗戶攀爬進入該大樓2樓之樓梯間,並沿大樓內樓梯逐層往上步行至6樓查看,於同日2時15分許,下至1樓後離去。
㈡於109年3月24日21時9分許,未經上開房屋所有人韋國強或
該處住戶之同意,自上址由 孫治涵 承租使用之4樓4B之2室廁所窗戶攀爬進入房間內,並沿大樓內樓梯逐層往上步行至6樓查看,於同日(24)21時23分許,下至4樓4B之2室後離去。
㈢於109年10月21日22時1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大都會網咖」內,基於窺視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尾隨黃○○(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進入女性廁所,趁A女使用廁所之際,以不詳之工具,由廁所隔間下方空隙伸入隔壁女廁內,窺視黃女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A女發現並喊叫,嗣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二、案經韋國強、施凱仁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A女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被告童柏維及檢察官於本院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61、153至155頁),且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資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之理由及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 於警 詢(警一卷第5至8
頁)、偵訊(偵警一卷第5至8頁)、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59、127、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慈珍 於警詢(警一卷第13至15、17、18頁)、告訴人施凱仁於警詢(警一卷第27至28頁)、告訴人孫治涵於警詢(警一卷第
45、46頁)、證人張小琴(警一卷第33至34頁)之證述,印證相符;並有高雄市○○區○○○街○○號建物監視器光碟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9張、現場照片3張(警一卷第49至79頁)在卷可稽,均印證相符。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一㈢所示窺視他人身體隱私部
位犯行,辯稱:我蹲在外面,我手機沒有伸進去,手機一直拿在手上,我看不到裡面,我不曉得她怎麼看到的云云。惟查,上開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A女於警詢(警二卷第7、8頁)、偵訊(偵二卷第45、46頁)證述明確。
又被告於警詢坦承:我當時是把手機拿在手上,然後頓在地上朝著底下的縫隙偷窺;我是出於好奇心,想要看被害人上廁所,才會跟著她走進廁所,手機有碰到廁所的門發出聲響,我猜被害人是看到我手機銀幕誤以為是鏡子等語(警二卷第3至5頁),且於偵訊時坦承:我是拿手機,但沒有開啟功能,我有意圖要看,對方有講話,我嚇到就離開等語(偵一卷第10、10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有拿手機、有進入女廁,我是好其,我腳有去撞到碰一下;我是蹲在外面,我不知道她怎麼看到的,我認為她看到是我的手機;被害人在裡面大叫,我有聽到;或許我手機伸出去時,我的手機會有反映不同的光線;被害人看到藍色的鏡子,是我手機保護貼的顏色,被害人應該有看到我的手機等語(審易卷第
116、127、129、157、159頁);此與被害人即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我在上廁所時,看到有一面鏡子從底下的縫隙伸進來,朝著我的私密處,我當時正在上廁所,已脫褲裸露下半身,我一看到鏡子便大聲尖叫,然後我聽到很急促拔腿而跑的聲音,我非常懷疑有人跟著我進來偷拍我上廁所等語(警卷第8、9頁);且於偵訊時證稱:我看到伸進來的是藍色的鏡子,我把鏡子推出去,大叫一聲,我跑出去看是誰,他已經跑出去,我請網咖的工作人員幫調監視器,然後報警(偵卷第45、46頁),印證相符。此外,並有「大都會網咖」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警二卷第9至13頁),可資佐證。且被告亦坦承監錄器所錄到機車照片,為被告逃離網咖時所騎乘之機車無訛(警卷第13頁),被告若非以手機伸入廁所內窺視A女如廁遭識破,豈有警荒逃離現場之舉,足堪佐證。本件被告所持以窺視之不明工具,並未扣案,尚無證實為手機或鏡子;被告將該不詳工具伸進廁所門縫隙內時,該工具會反映藍色的光線,被害人A女看到藍色鏡體之物,倉促之間誤為鏡子,被告亦認被害人應該有看到其所持之物,此為社會人情之常;而被告亦坦承有窺視A女如廁之意圖,尾隨A女進入女廁後,將其該工具伸進該廁所內,適為A女發覺將該工具向外推出、大叫一聲,被告驚覺事發,才拔腿騎乘機車逃離等情,印證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就事實一㈠、㈡侵入住宅部分,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被告就事實一㈢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部分,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住宅罪;如事實一㈢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手段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查被告前曾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前科卷內),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構成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有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就犯罪有較深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經後述之量刑審酌後,並未足認有前揭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依上說明,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即無從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爰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在未徵得告訴人或該處住戶同意之情形下,擅自進入告訴人之房間內,且無故於房屋內各樓層移動,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住居安寧及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於警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偷窺私慾,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利用工具窺視A女使用廁所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A女之個人隱私,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口罩商人,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未婚,無小孩等家庭及經濟狀況(審易卷第1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持不明工具窺視告訴人A女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持該工具竊錄,自無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問題。而該不詳之工具仍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被告犯後倉皇逃離,唯恐遭追緝,容已將之丟棄,為免生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偵查起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