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0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竣剴(原名張清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竣剴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竣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頁),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第27頁),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暫停讓當時正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 邱黎明 先行通過,即貿然駕車左轉,因而撞及告訴人,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一節,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各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未暫停讓當時正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駕車左轉,因而撞及告訴人致其受傷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肇事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
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3頁),以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 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71號被告張竣剴(原名張清奇)
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剴(原名張清奇)於民國109年8月29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駛至新富路與大明路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進入新富路,適有行人邱黎明自大明路由南往北方向沿行人穿越道徒步通過新富路,張竣剴駕駛上開車輛不慎碰撞邱黎明,致邱黎明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頭皮撕裂傷、腦震盪合併顱部撕裂傷2公分、胸壁挫傷、右脛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張竣剴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黎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竣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黎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份、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2紙、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檢察官丁亦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1日
書記官朱巧安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