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川雄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川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應答手稿資料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川雄與 黃詩勳 (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大陸地區人民 石艷偉 (係黃詩勳配偶 石艷秋 之妹妹)係為來臺灣生活、工作賺錢,與蕭川雄均無結婚之真意。黃詩勳於民國100年2、3月間某日向蕭川雄提及石艷偉欲來臺灣生活、工作賺錢一事後,其等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黃詩勳安排蕭川雄前往大陸地區與石艷偉結婚,並負擔蕭川雄來回大陸地區之機票費用,且提供新臺幣2萬元予蕭川雄,作為在大陸地區開銷使用。蕭川雄遂於100年9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與石艷偉碰面,且於100年9月13日與石艷偉在大陸地區吉林省長春市辦理登記結婚,取得吉林省長春市國立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蕭川雄隨即於100年9月16日返回臺灣。嗣蕭川雄取得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核驗上開公證書為真正之證明書,並填具「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表示負擔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之保證書後,委由不知情之丘比特旅行社人員 戴琬琪梁信達 辦理石艷偉以蕭川雄之配偶身分來臺團聚之事務,戴琬琪及梁信達檢具上開文件及代蕭川雄填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後,於100年10月19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第二服務站提出申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第二服務站乃安排蕭川雄於100年12月28日面談。後於100年12月28日,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科員與蕭川雄面談時,發現蕭川雄攜帶由黃詩勳製作記載面談需如何應答之手稿資料2張,察覺有異,遂細問蕭川雄與石艷偉之家庭狀況、結婚過程等事項,蕭川雄均無法說明始供承上情,並扣得前揭應答手稿資料2張,且因此未准許石艷偉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共犯黃詩勳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並有職務報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中核字第092448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吉林省長春市國立公證處公證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等件附卷可稽。且有應答手稿資料2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蕭川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蕭川雄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蕭川雄與共犯黃詩勳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石艷偉,僅為來臺灣生活、工作賺錢,與被告蕭川雄均無結婚真意,為使石艷偉形式上能合法進入臺灣,仍各以上開分工方式,由被告蕭川雄前往大陸地區與石艷偉虛偽辦理登記結婚手續,徒具合法結婚之形式外觀,無非為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措施,是被告蕭川雄顯與共犯黃詩勳以詐欺手段,取得形式上合法文件欲使大陸地區人民石艷偉得以進入臺灣,實質上仍不具合法性,自屬非法無訛。後因前揭承辦面談人員發現上開應答手稿資料2張,察覺有異,進一步詢問而查獲被告蕭川雄上開犯行,且未准許石艷偉入境臺灣,致未能得逞。核被告蕭川雄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蕭川雄與共犯黃詩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指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即石艷偉乃被告蕭川雄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是大陸地區人民石艷偉非為本罪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被告蕭川雄利用不知情之丘比特旅行社人員戴琬琪及梁信達辦理上述為石艷偉申請入境臺灣事務,係間接正犯。被告蕭川雄已著手實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而未發生確實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蕭川雄與共犯黃詩勳無視法律之規定,共同為上開分工,以被告蕭川雄與大陸地區人民石艷偉虛偽辦理登記結婚之方式,使石艷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已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安定,幸而經承辦人員察覺有異,未准許石艷偉入境臺灣,其行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蕭川雄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蕭川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則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蕭川雄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蕭川雄參與犯罪之情節與案件性質,且為使被告蕭川雄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被告蕭川雄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蕭川雄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蕭川雄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扣案之應答手稿資料2張,係共犯黃詩勳為使被告蕭川雄順利通過面談,令承辦人員信以為被告蕭川雄與大陸地區人民石艷偉係真正結婚,而製作交予被告蕭川雄記誦,業據被告蕭川雄、共犯黃詩勳供承在卷,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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