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家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永端
訴訟代理人 吳秀慧
被 告 陳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000元,及自民國(下同)
10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本院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
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間委由原告施作「新竹縣
○○鄉○○段350、350-1、311-4、311-5」地質鑽探工
程,總工程款為147,000元;嗣原告於100年4月10日完成
所有委辦事項,並提出鑽探成果報告書予被告,由被告同事
蔡小姐簽收。詎該工程已完成多時,被告迄今仍分文未付,
多次以電話催討,並於102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予被告,
被告均一再拖延,置若罔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民生路
存證號碼000316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郵件收件回執、成
果報告書、工程請款單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委由
原告承攬地質鑽探工程,而被告尚積欠承攬報酬之事實,
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1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
無庸為准駁之裁判。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