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127號
原 告 施祥方
被 告 黃永華 即黃永華地政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小字第12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原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1日
與訴外人王 淑媛 訂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同日
辦理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按
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150,534
元,繳納期間為102年5月5日起至102年6月3日,業經被告通
知訴外人即買受人 王淑媛 先行代為繳納且辦竣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在案。
㈡查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
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
過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
按百分之10微收之;超過3公畝或7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
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
前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1項
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
之10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1年以上者
不在此限。另查土地稅法第34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
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
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
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
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
值稅。」。再查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
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又查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4條: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之建築改良
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㈢本件系爭自用住宅用地應課微10%稅率而誤用一般稅率40%
,其造成溢繳稅率損失為88,001元,茲分析解說如下:
⒈如用一般買賣最高稅率40%徵收土地增值稅,依據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之土地徵值稅繳款書為150,534元。
⒉另依自用住宅用地應課微稅率10%,其計算式如下:
⑴移轉現值總額883,226元一按物價指數調整原地價總額257
,893元=漲價總數額625,333元。
⑵漲價總數額625,333元x10%自用住宅稅率=62,533元。
⒊其溢繳增值稅為:150,534元一625,33元=88,001元
㈣系爭土地溢繳88,001元之增值稅,其錯誤應由被告負責,因
其業務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理由如下述之:
⒈本件系爭土地移轉買賣,原告自始主張以自用住宅用地課微
土地增值稅,並通知被告在案。參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⑼
欄位:原告切結:「土地及建物未曾訂立任何租賃關係,如
有不實出賣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此即為要符合土地稅法
第34條第2項之規定及同法第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
10%規定之切結。此項意思表示之通知,已昭然若揭,不容
質疑。
⒉原告於土地現值申報書上未註明「自用住宅」字樣,又亦未
於繳納期間(102年5月5日起至102年6月3日)屆滿前,向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補行申請,顯然對原告所交代:「要用自用
住宅用地」10%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意思,置若岡聞,完全拋
諸腦後,置出賣人即原告之權益於不顧,此與原告(出賣人
)之委任事項要難相符,當構成背信之嫌。
⒊當被告接到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之系爭土地依一般稅率40%微
收土地增值稅150,534元時,竟未通知原告(即出賣人),
只片面與訴外人(即買受人)王淑媛做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
,由訴外人(即買受人)持土地增值稅單繳納書,單獨至鹿
港信用合作社彰鹿分社繳清,亦未會同原告同意,有如共犯
結構,其業務過失,溢增明甚!
㈤查原告出售系爭土地,面積240.88平方公尺並未超過都市土
地面積3公畝(300平方公尺),亦未於土地出售前1年內,
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且原告(土地所有權人亦是出賣人)
於出賣前與配偶即訴外人 李秀麗 於系爭土地辦竣戶籍登記,
即可明察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完全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第34
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適用自用住宅優惠
稅率10%之旨趣。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土地現值申報適用
自用住宅優息稅率10%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民文。又同法同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㈦綜上所陳,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應可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
被告自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此受託人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責任,致使原告多溢繳土地增值稅88,001元,明顯違
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更且迭次向被告請求
,均置之不理,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88,001元,及自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㈧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於102年4月21日與買受人即訴外人王淑媛共同前往被告
事務所訂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原告並向被告當場
聲明要享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10%,辦理增值稅申報,且當
場於土地登記申請備註欄⑼由被告交代其助理,鍵入「土地
及建物未曾訂立任何租賃關係,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擔一切
法律責任。」等文字後交由原告切結蓋章,此即原告聲明享
用增值稅10%優惠稅率之意願,被告應允許諾,由原告切結
之事實,原告當場並提供出售房屋之設籍證明(戶口名簿影
本)予被告做為辦理自用住宅之證明文件。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是原告自己事先算好
要繳納新台幣158000元」等語,然原告並非地政士,亦非地
政專業人士,如何去計算增值稅?被告又辯稱:「原告自始
並無主張以自用住宅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證件及未簽署按優惠
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確認書」等語,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私契)第5條稅費負擔:自用住宅申報費之註記觀之且原告
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⑼,已切結無出租無供營業,且當場已
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之設籍登記證明及建物所有權狀已能滿足
自用住宅優惠稅率10%之證明。至於未簽署按優惠稅率核課
土地增值稅確認書,此是被告又為了推卸責任之謊言,當不
足信。既然原告已切結書在登記申請書上,又提出戶籍謄本
設籍證明及建物所有權狀,就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適用自用
住宅優惠稅率之規定及表明要享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意願
已表露無遺。
⒊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接到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通知認為稅額太
多,還可以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之第1項規定,其未註明者
,得於繳納期問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申請之主張(以
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告並未主張。」云云。查
增值稅單是被告自行前往彰化稅務局提領,且未知會原告,
當然原告不知情。退一步言,假如原告接到繳納土地增值稅
單自用住宅稅之通知,亦不知道是用一般稅率40%或用10%
之自用住宅稅率核課,故稅額太多或太少,亦完全無概念,
原告並非地政專業人士,否則何須委託被告辦理。
⒋經查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
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土地法第107條
第2項規定:「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
」,此條是闡明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然所
謂耕地係指農地與魚牧地而言,林地則不得認為包含在內,
觀於同法第106條及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參閱最高法院
40台上字1524號判例)。又查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基地
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
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另查土地法第106條:「以自任
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
耕地包括漁牧。」,從以上土地法第107條、第106條、第10
4條等關係法條之優先「承買權」係指「耕地出租」;而優
先「購買權」是指「基地出租」給人建構房屋或基地出典時
之情形,與被告所辯「本切結是依土地法第107條之規定,
定位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無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之情形有
間。
⒌最後被告辯稱:「原告是否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之規定必需
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是否准其申請,原告如從未使用以自用
住宅用地課徵土地增值稅其權利仍存在」云云,被告以受託
人之身份,完全違背委託人之意旨,怠惰申報自用住宅,今
又一再推諉卸責,原告已是70歲之老人,已無機會再出售自
用住宅土地,享受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權利已不復存在,被
告所辯,對原告已無任何意義,故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責任。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原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2年4月11日與承買
人王淑媛前往被告事務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之
各項內容(買賣價格、付款方法、及稅費之負擔)係原告與
承買人王淑媛事先談好,契約是依雙方講述合議訂立。系爭
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係原告自己事先核算須繳納15萬8千多元
,故雙方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3款土地增值稅由賣
方負擔。原告自始並無主張以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土地增值稅
,並無提供可辦理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證件及未
簽署按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確認書。依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之內容於102年4月11日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申報土地現值
(土地增值稅)申報,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核定土地增值稅
單貳份、稅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其中0000000000000-0號應繳金額0元及0000000000000-0號
應繳金額150,534元、通知原告繳納、經原告與承買人王淑
媛協議,由承買人王淑媛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150,534元、
提前繳納房屋稅1,978元、約定由完稅款和除,完稅款為2,0
00,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50,534元、房屋稅1,978元,餘額
1,847,488元由承買人王淑媛開立鹿港信用合作社彰鹿分社
支票一張、發票人 許德慶 、金額1,847,488元、到期日102年
4月23日、支票號碼BA0000000、交給原告收訖、完成完稅款
之交付。
㈡原告接到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通知認為稅額太多、還可以依土
地稅法第34條之1之第1項規定,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
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申請之主張(以自用住宅用地課
徵土地增值稅)原告並未主張,原告之主張時間超過繳納期
間(102年5月5日起至102年6月3日止)。
㈢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之申報是依土地稅法第33條及相關規定
辦理,稅單號碼0000000000000-0之內容、總面積240.88平
方公尺×2/3=160.59平方公尺,160.59平方公尺×11,000(
公告現值)=176,6453(移轉現值總額),160.59平方公尺
×10,500(原地價)×107.4物價指數=1,810,935(調整後
原地價總額),故調整後原地價總額比移轉現值總額高所以
應納稅額0。稅單號碼0000000000000-0之內容、總面積240.
88平方公尺×l/3=80.29平方公尺,80.29平方公尺×ll,000
(公告現值)=883,226(移轉現值總額),80.29平方公尺
×1,877.2(原地價)×171.1(物價指數)=257,893(調整
後原地價總額),883,0000000,893=625,333(漲價總數
額)、625,333(漲價總數額)×40%一77,368累進差額-
14,309(長期持有減徵30%)=158,456(查定稅額),158,4
56(查定稅額)-7,922(歷年增繳地價稅)=150,534。內容
多對納稅人有利之辦法辦理,並非原告所講之最高40%稅率
。
㈣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⑼備註欄位「土
地及建物未曾訂立任何租賃關係,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一切
法律責任」,本切結是依土地法第107條之規定,訂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當時無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並不符合土地稅法
第34條之規定……。
㈤原告是否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之規定必需經稅捐稽徵機關查
核是否准其申請,原告如從未使用以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土地
增值稅其權利仍存在。況原告當初出賣系爭土地及建築物時
未告知被告欲以自用住宅辦理增值稅,原告既未委託以自用
住宅辦理增值稅,被告即無義務為其以自用住宅辦理增值稅
。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
證明書、101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受
原告委託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事務並不爭執,惟以
前揭言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違反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之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受任人處理委
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
5條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
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
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揭示甚明。
㈢本件原告前於102年4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連同44建號即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建物出售予訴外人王
淑媛,並就此買賣事件委託被告辦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代辦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領取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或免稅證明書及應納未納土地稅繳款書、工程受益費繳款書
等事項,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經本院依職權就被告代
辦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部分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
詢如何核課該申報案之土地增值稅後,據該局函覆:「土地
稅法第28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
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
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
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1項:『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
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
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
,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查施祥方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與
淑媛小姐訂立旨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同日辦理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其未於申報書上註明『自用
住宅』字樣,亦無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
,經本局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訂定繳納期間
為102年5月5日起至102年6月3日止,依上開法條規定 施先 生
應於102年6月3日前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
值稅,惟迄至同年月17日始向本局提出申請,已逾申請期限
,本局乃以102年6月24日彰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所
請,施先不服該否准處分,提起訴願,案經彰化縣政府102
年10月8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施先生
未依限提起行政訴訟,業告確定;另查該土地施先生分別於
70年3月14日繼承取得持分1/3及95年6月9日買賣取得持分2/
3,其前次移轉現值為70年3月每平方公尺1,900元及95年6月
每平方公尺10,500元,分別就其前次移轉現值依上開土地稅
法第28條規定計算土地增值稅,故本筆土地會開立二紙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次按土地稅法第34條第1至4項:『土地所有
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
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
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3公畝或7
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
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不適用前項規定。第1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
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
建築工程完成滿1年以上者不在此限。土地所有權人,依第1
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1次為限。』、第49條第
1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
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查土地是否適用
自用住宅優惠稅率10%計課土地增值稅,須符合上開土地稅
法第34條第1至4項規定,非以地價稅核課稅種為自用住宅地
為適用要件,是本案土地增值稅之核課,尚無違誤。另依上
開法條規定,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須義務人與權利人檢附
契約影本及有關之文件共同申報,因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
用住宅用地適用優惠稅計課土地增值稅,每人一生以1次為
限,攸關土地所有權人選擇權益,本案未於申報書上註明自
用住宅字樣及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本
局不會主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逕行查核。」等情,有該局
103年6月27日彰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土地增值
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增值稅前次移轉現值附表、土
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4年4月印花稅大
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民國國民
身分證、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102年6月17日、102年6月18
日書立之申請書、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等影本在
卷足考,稽諸上開函文之說明,具見原告之出售其自用住宅
適用優惠稅計課土地增值稅,一生以1次為限,則原告是否
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是否選擇適用優惠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
必須由原告就此決擇為特別指示之意思表示,難謂被告於受
原告委任辦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事項時必然全權代
理為之,而無須原告之特別授權,被告既抗辯原告自始並無
委任伊以自用住宅用地適用優惠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而為申
報,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㈣經查:原告雖稱土地登記申請書⑼備註欄位,原告切結:「
土地及建物未曾訂立任何租賃關係,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一
切法律責任」,此即為要符合土地稅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
及同法第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10%規定之切結,
其欲以優惠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之意思表示應認已通知被告
云云,然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係於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完稅取得
繳納證明書以後,被告受委任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
而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提出之申請文件,乃依民法第75
8條規定所為之買賣物權行為,此有該紙土地登記申請書附
卷足憑,而該申請書內⑼備註欄所記載上開內容僅係不動產
出賣人即原告對於買賣標的物之權利瑕疵擔保,尚難據以證
明原告確有將以適用優惠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之意思表示通
知被告而委任被告依該指示辦理土地增值稅之申報。原告又
稱由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第5條稅費負擔:自用
住宅申報費之記載,可證原告確有委任被告依適用優惠稅率
申報土地增值稅云云,然稽諸原告與訴外人王淑媛簽訂之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辦理產權移轉時登
記規費、書狀費、謄本費、印花稅、房屋稅及證明費、自用
住宅申報費、代辦費、抵押權設定登記應納之登記規費、代
辦費、銀行徵信費、開辦費及火災保險費、建物其稅等由買
方負擔。」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上開函文檢附之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申報書第(15)欄記載:「本申報書所列房屋
基地土地係購供自用住宅地使用,茲先行提出申請按自用住
宅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俟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本年
地價稅開徵40日前(9月22日)辦竣戶籍登記後,再補送有
關文件,請准自本年度起按自用住宅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等內容,足徵原告與訴外人王淑媛係以該契約書約定自用住
宅申報費由買方即訴外人王淑媛負擔,且係訴外人王淑媛委
託被告於代理申報土地增值稅時一併提出將按自用住宅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亦難謂上開記載即為原告委託被告以
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之意旨。此外,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其於委任被告辦理時確有選擇適用優惠稅計課土
地增值稅並指示被告依此意旨辦理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
之申報,按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之該部分主張即
難信為真實。
㈤承上所述,土地稅法第34條、第34條之1所規定之是否適用
優惠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端賴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於出售自
用住宅用地時之選擇,並非被告受任辦理土地增值稅(土地
現值)申報事務時必然應依該法令規定逕為辦理,原告既未
委任被告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自難指被告
於執行委任事務時有違反該土地稅法之情事,而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業務過失。準此,則原告自為計算而
主張其受有溢繳土地增值稅88,001元之損害,與被告受委任
辦理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之申報,此二者之間,即難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原告之
主張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損害賠償之債之
成立要件自有未合,即難謂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系爭88,001元損害,及
自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