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267號
原   告  羅鈺欽
被   告 翊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紅
訴訟代理人  曾文郎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26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同時交付其
所簽發之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彰化分行、票號AC0000000號、
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3年1月2日,票面金額為200,000元
之無記名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被告簽發系爭支票
時因多次塗改發票日期並蓋章,惟因原告當時不諳票據法相
關規定,導致系爭支票於提示付款時因無法有效辨識遭拒收
,屢經原告請求返還借款,未獲回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係將款項借予 曾文朗 ,係曾文郎持被告公司簽發之系爭
支票向原告借款。
二、被告答辯:
系爭支票確實為被告所簽發,支票背面之背書亦為曾文郎之
簽名,惟被告公司或曾文郎皆未向原告借貸款項。並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
乃存在於貸與人與借用人之間,須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始
對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然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且原告係將款項
借予訴外人曾文朗,係訴外人曾文朗持被告公司所簽發之系
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亦據原告自陳甚明,有本院103
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原告既自陳係訴外人曾文郎向原告借取系爭借款,則消費借
貸契約乃存立於貸與人即原告與借用人即訴外人曾文郎之間
,被告並非該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其對原告自不負有返
還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借款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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