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88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被 告 陳正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荷蘭銀行)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倘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百分之
19.97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101年1月31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5,655元(其中本金121,309
元),嗣經荷蘭銀行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為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後,澳盛銀行復
於101年6月29日將對前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
太平洋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
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5,655元
,及其中121,309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97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
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