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重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曾聖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3年8月13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3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曾聖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短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3年8月10日5時1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與疏洪六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短刀乙把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有搜
索扣押筆錄及照片各乙紙附卷可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
(三)員警於前揭時地,並於現場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短刀乙把
為證。
三、扣案之短刀乙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