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調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調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 富春
相 對 人  郭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2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
亦有適用。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
103年度司促字第26147號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已於法定
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以聲請人之聲請
視為聲請調解。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
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
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
,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
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後,積欠債務未清
償,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全資產管理公司),富全資產管理公司復將該債
權讓與聲請人,故請求相對人應清償所積欠之借款。經查:
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前手即原債權讓與人中華商銀所簽訂之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0條約定若契約涉訟時,同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
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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