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潘臺山
       黃秋葉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233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5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臺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就此
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被告潘臺山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
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其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3
年4月18日止,共積欠現金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326,000
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潘臺山竟於發生財務困難後,與被告黃秋葉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4年12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
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
段11517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建物
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秋葉,被告等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潘
臺山已開始財務困難,且系爭不動產之受讓人即被告黃秋葉
乃其妻,可見彼等乃為避免被告潘臺山因債務問題,致系爭
不動產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故為脫產之行為,明顯不符
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見被告等間並未有買賣之合意,僅為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
效,而原告為被告潘臺山之債權人,對上開行為有效與否,
自有確認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
年度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原告否認被告等間有何買賣行
為之事實存在,被告自應就彼等主張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責任。又按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學說眾多,傳統有待
證事實分類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利己事實說
等諸學說,然此著重於形式、機械之思維方式,實忽略實質
之價值判斷,僅有形式之標準,而缺乏實質價值之標準,面
對各式各樣極其複雜之民事案件,少數案件極易產生不公平
之情形,難於符合舉證責任分配應具備之公平正義要求,因
此舉證責任分配法應以誠信原則以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
在此,本案應先從接近證據之難易層面加以探討以釐清舉證
責任之歸屬,此乃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買
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
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
,而被告等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等
所掌握,因此被告等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
被告等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
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
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
所聞,況且被告等為夫妻關係。被告潘臺山對原告負有借款
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秋葉,就此親等間之買賣
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
檢驗,應由買賣雙方負起較高之舉證責任,是本件被告等自
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屬真實負舉證責任,較符合正義公
平之原則。承前所述,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乃一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自失依據。從而被告潘臺山既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
登記權利之情事,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之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黃秋葉塗銷系爭不動產權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為先位之聲明:⑴確認被告潘臺山、黃秋葉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94年11月28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⑵被告黃
秋葉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㈡備位之訴部分:
縱令鈞院認定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原告除請求鈞院命被
告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賣價金流向明細等
證明買賣事實外,另依被告潘臺山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
人,故被告黃秋葉對被告潘臺山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而移
轉所有權之後,被告潘臺山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以及所有
權移轉之時點發生於被告潘臺山財務困難之後,益見行為之
時,被告潘臺山確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仍故為脫產
行為,而被告黃秋葉亦知其情事,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等規定,源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被告黃秋葉
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潘臺山所有。並聲明:⑴被告潘臺山、黃秋葉就系爭不
動產於94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4年
1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
被告黃秋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臺山所
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㈢對被告黃秋葉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借名契約系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
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借名者取得實
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
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
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他方有借名登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
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
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按被告黃秋葉所稱就系爭不動產出名者為被告潘臺山
,借名者為被告黃秋葉,既然出名者與借名者為夫妻關係,
則被告所稱93年7月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潘臺山之母親潘廖金
菊賣給被告黃秋葉後,被告黃秋葉卻借名登記予被告潘臺山
名下,則為本案爭執所在,爭點在於被告黃秋葉所稱93年7
月被告潘臺山母親潘 廖金菊 「買賣」與被告黃秋葉之買賣契
約是否成立,始有後續被告間主張「借名登記」事實存在與
否之問題,關於此爭點,原告主張如下:
⑴被告黃秋葉僅稱被告潘臺山母親 潘廖金菊 因房貸壓力沉重,
故以清償房貸舊貸款作為買賣價金出賣與被告黃秋葉,則實
際買賣價金究竟為何?是否有賣賣私契?是否確有對價關係
?被告均未舉出足夠證據以實其說,縱然提出被告黃秋葉每
月匯入被告潘臺山帳戶以繳納彰化十信之房貸本利,惟被告
二人間為夫妻關係,夫妻間之財務狀況實難以釐清,尚難確
認確由被告黃秋葉自有資金所繳納,況家庭生活費用,除法
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
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亦定有明文,縱然被告
黃秋葉確用自有資金匯款被告潘臺山繳納房貸,仍難據此認
定訴外人潘廖金菊與被告黃秋葉間確實成立買賣契約,應是
被告二人間約定互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協議之結果。
⑵據原告93年4月16日催收錄音檔及譯文,本行行員詢問被告
黃秋葉系爭不動產94年間被告間買賣狀況時,被告黃秋葉告
知「這個是婆婆的,因為他會亂搞,所以後來兄弟姊妹就…
…不能用他的,這樣子」,明確說明系爭不動產原為潘廖金
菊所有,後因被告潘臺山會亂搞,所以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於被告黃秋葉所有,並非如被告黃秋葉所言,係由被告黃秋
葉買受,顯見94年間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被告間確無存
在買賣關係,且如上所述,93年間訴外人潘廖金菊與被告黃
秋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亦應不存在,則被告間即無
從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且依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所載
,確實係由訴外人潘廖金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臺山所有,顯
見被告間所主張民法第87條第2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
項法律關係者,適用關於該法律行為之規定,於本案主張並
無理由,應適用該法條第1項,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再依民法第113條及第242
條規定,系爭不動產應以塗銷登記為被告潘臺山所有作為回
復原狀之方式,顧原告之主張應有理由。
⑶被告既已自認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28日所訂立的買賣關
係不存在(主張被告間係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系爭不動產原
係被告黃秋葉所有),則原告即毋須就備位聲明再作陳述(
須買賣關係存在始有主張詐害債權之必要性)。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黃秋葉部分:
⒈本件另一被告潘臺山因於100年11月16日車禍受有頭部外傷
、腦幹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
等傷害,送醫治療後,目前仍殘留有身體右側偏癱、步行困
難、失語症、記憶力減退等後遺症,無法自理生活,需經常
醫療及專人周密照護,前經鈞院以101年度輔宣字第11號裁
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被告黃秋葉為輔助人確定
,此有鈞院前揭裁定及鈞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可參,合先敘明。
⒉被告潘臺山固有於94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惟此係因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潘臺山母親潘廖金
菊所有,潘廖金菊前曾以系爭不動產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設定抵押,嗣因覺貸款壓力沈重,乃與
被告黃秋葉洽商,於93年7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黃
秋葉,由被告黃秋葉負責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舊貸款作為價金
。被告黃秋葉當時為使婆婆潘廖金菊安心,因此與被告潘臺
山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潘臺山名下,並由被
告潘臺山出名向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借款以清償系
爭不動產之舊有台中中小企銀貸款,系爭不動產因此於93年
7月23日由潘廖金菊移轉登記於被告潘臺山名下,此有原告
起訴狀所附異動索引可參。被告黃秋葉曾於93年6月14日由
伊設於彰化十信56196號帳戶中匯款91,000元至被告潘臺山
彰化十信61413號帳戶供作移轉登記所需相關費用,嗣被告
黃秋葉每月將現金存入被告潘臺山彰化十信61413號帳戶中
,由被告潘臺山帳戶中扣繳貸款本利,此有黃秋葉帳戶、潘
臺山帳戶存摺可參。94年間,因被告潘臺山沾染打麻將習慣
,潘廖金菊恐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潘臺山名下,有一日不
幸遭被告潘臺山賭博輸去,所以建議被告黃秋葉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回自己名下,被告黃秋葉乃與被告潘臺山協議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6日移轉登記至被告
黃秋葉名下。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
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潘臺山於94年12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
黃秋葉名下,係隱藏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原狀關係,得適用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潘臺山因終止借名登記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秋葉,應屬合法有效。原告請求確認買賣
契約無效及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自無理由。
⒊又被告潘臺山於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後,原均
如期繳納,最後一期繳納時間為100年10月28日,此有繳款
收據可參,原告稱被告潘臺山使用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與
事實不符。而被告潘臺山原均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1
、2萬元,嗣後因於100年11月16日車禍受重傷,迄今生活
仍無法自理,始無力繼續償還貸款。顯見被告潘臺山於94年
12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黃秋葉時,其能力足以負
擔每月清償原告之貸款本息,嗣係因不可預料之車禍始無法
繼續清償,自難認被告潘臺山於94年12月6日移轉系爭不動
產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不
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
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潘臺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原告於先位
之訴主張其為被告潘臺山之債權人,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屬無效,該買賣契約存在已侵害其債權受償之利益,
而有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則依其主張足認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得提起,合先
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潘臺山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未清償,嗣被告潘
臺山於94年11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黃秋葉所有,並於94年12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為證,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3日彰地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該所94年彰資字第242750號收
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復為被告黃秋葉
所不爭執,被告潘臺山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其該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等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移轉行為,乃被告等雙方通謀虛
偽之意思表示之虛偽買賣,該買賣當然無效,則為被告黃秋
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
拘束,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185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所謂借名登記,指將自己的財
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由自己自行管理、使用、處分;借名
登記契約係屬無名契約,性質同於委任契約,應類推適用委
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本件被告黃秋葉就上開抗辯之事
實,業據被告黃秋葉提出本院101年度輔宣字第11號裁定、
102年度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黃秋葉彰化十信56196號
帳戶存摺、潘臺山彰化十信61413號帳戶存摺、匯款回條、
繳款收據等件為證,各該文書之真正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另
據證人潘廖金菊(即被告潘臺山之母親)於本院103年8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法官問:彰化縣彰化市○○
路○○○巷○○號建物及土地是否是你買的?)系爭不動產是證
人於64年買受,當時買的時候才20幾萬元,後來證人做生意
失敗,有向銀行借錢,可能有到100多萬元,沒有辦法繳納
,所以證人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被告黃秋葉,讓被告黃秋葉繳
納貸款,證人銀行欠負的債務,讓被告黃秋葉去繳納,當時
要賣給被告黃秋葉時,證人將所有資料都交給被告黃秋葉去
辦理,證人不知道被告黃秋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給被告
潘臺山,證人後來收到地價稅稅單才發現系爭不動產過戶給
被告潘臺山,證人的媳婦很好,被告潘臺山不好,失業、喜
歡賭博、證人說財產會被被告潘臺山弄掉,證人叫被告黃秋
葉趕快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回來被告黃秋葉或是證人孫子的名
下。證人敢發誓,這棟房屋的貸款都是被告黃秋葉繳納的。
被告潘臺山向來都不負責任。證人雖然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被
告黃秋葉,但是證人還是住在系爭不動產,照顧孫子。被告
黃秋葉從事理髮工作,所以被告黃秋葉有能力買受系爭不動
產的能力來負擔貸款。證人欠負銀行的債務比系爭不動產的
價值還多。證人當時系爭不動產64年是以20幾萬元買的,目
前大約值200萬元左右。證人於94年收到地價稅稅單才發現
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潘臺山,證人才要系爭不動產過戶到
被告黃秋葉名下,後來被告黃秋葉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到被
告黃秋葉名下。」等情,並稽諸被告黃秋葉所提彰化市第一
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黃秋葉彰化十信56196號帳戶存摺、
潘臺山彰化十信61413號帳戶存摺,於93年7月9日確有向台
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清償1,591,601元債務,且被告黃秋葉每
月均將所須繳納房貸之金額匯入被告潘臺山之帳戶,具見系
爭不動產確實係被告黃秋葉出資向訴外人潘廖金菊購買,核
與訴外人潘廖金菊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黃秋葉抗
辯系爭不動產實為被告黃秋葉所出資向訴外人潘廖金菊購買
,而借名登記於被告潘臺山名下,其後因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乃由被告潘臺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予被告黃秋
葉等事實,足堪採信。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等間
於94年12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實係隱藏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終止借名登記
關係而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黃秋葉之行為,即被
告黃秋葉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潘臺山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為被告黃秋
葉所有,被告等間之該移轉行為仍屬有效。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等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
告潘臺山、黃秋葉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28日訂立之買賣
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黃秋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
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
回復登記為被告潘臺山所有,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復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等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惟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行使
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回復詐害行為發生以
前之原狀。本件被告等間於94年12月6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實質原因,乃基於被告等間終止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
登記關係,系爭不動產本係被告黃秋葉所出資購買,僅係借
名登記為被告潘臺山所有,被告潘臺山乃於借名登記關係終
止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秋葉,是系爭
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自始即為被告黃秋葉,被告潘臺山並
非真正之所有權人,其於94年12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秋葉,無非使名義所有權人與真正所有權
人歸於同一,系爭不動產既非被告潘臺山所有之財產,即無
使其所有之積極財產減少之情事可言,亦不生損害原告之債
權之問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予以撤
銷,於法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潘臺山、黃秋葉就系爭不
動產於94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3年
1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黃秋葉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登記為被告潘臺山所有,亦難謂有
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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