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小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25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粘鈞翔
被   告  楊志興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小字第25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194元,及其中新台幣1,539元,自民
國9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及其中新台幣10,655元,自民國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35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新台幣3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定商店記帳消費,
目前累計消費記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39元,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規定,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起以日息萬分之
五‧二(即年息18.98%)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如被告未於
原告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則自帳單列印日起除
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收循環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違約金。
㈡被告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民國(下同
)92年11月21日起至93年11月21日止(約定到期後被告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約
定利息按年息17.99%計算;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違約金。
㈢詎被告分別自95年12月2日及95年12月21日未依約繳納,共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還款
資料及現金卡存摺交易明細表及卡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
酌其意見,是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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