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東小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東小字第63號
原   告  何晨鋒
被   告  邱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 何賢春 為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何賢春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本院查明本件學費係以何晨鋒名義繳
交,原告乃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0日當庭變更何晨鋒
為原告,並本於同一事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晨鋒6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同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頁),是參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乃為臺中市私立捌伍玖文理短期補習班
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前於101年11月間曾交付被告保證班補
習費即第二階段學測後至大學指考前補習費6萬元,此有收
據為憑。詎原告如數交付上開補習費後,竟因招生人數不足
致未開課,被告亦未依約定將上開費用返還原告。又依照保
證班履約保證書第七項之規定,學測後若有考上理想學校即
不退還11萬元,若決定就讀任何非保證目標學校依規定則應
退還指考費用,嗣原告決定就讀大仁科技大學藥學系,故依
約被告應退還原告6萬元。為此,爰依859甄選保證班履約
保證書第七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第二階段之補習費6萬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
議狀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1年8月16日與被告簽定859甄選保證班
履約保證書,其中第七項約定「在保證資格存在前提下,
甄選結果,若學生未錄取保證校系且未決定就讀其他非保
證考取類別校系,而繼續指考課程至6月底時,補習班須
將學測期間保證費用退還,但如果決定就讀任何非保證目
標校系不繼續考指考時,則表示學生已滿意該結果,只能
依規定退回指考已繳費用,不得要求退回學測課程費用。
」,嗣原告分別於101年8月9日繳交第一階段補習費10
5,000元、102年1月5日繳交第二階段補習費60,000元
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59甄選保證班
履約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7
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繳費收據2紙等為證;而被告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77號詐欺案件中亦
自承:「…『捌伍玖文理補習班』確曾發函予家長,如果
學生學測沒有通過,可以先繳6萬元去上指考班,如果7
月時,甄選考上錄取的話,就全額退費,但因為參加指考
班的報名人數過少,而無法支應下學期之師資、房租及營
運等費用,而無法如期開課,…」等語(見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二、第10行至第1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二)又查,原告於學測後既已決定就讀非保證目標校系,且未
繼續參加指考,是依兩造間簽定之859甄選保證班履約保
證書第七項之約定,被告本即應依規定退回指考已繳之費
用6萬元,然被告未依兩造間之約定退還上開補習費,故
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之,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簽定之859甄選保證班履約保證書第
七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補習費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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