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忠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忠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伍柒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肆支、玻璃球叁個、鏟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忠財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4年12月9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朱忠財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104年9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5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8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毛重0.577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4支、玻璃球3個、鏟食器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忠財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管制簿影本、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2月3日慈大藥字第10902035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毛重0.5771公克)、吸食器4支、玻璃球3個、鏟食器1支。
三、核被告朱忠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有相當時日,然其所犯均為相同罪質之罪,仍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
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毛重
0.5771公克),有該中心之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4支、玻璃球3個、鏟食器1支,則亦係被
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檢察官就此部分亦聲請沒收銷燬,即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