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請人 陳正明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所為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正明(下稱聲請人)與本件無關,有意求證,請求調查清楚真相及犯罪的事實存在,聲請人在警詢所作的筆錄,因警局結清案情所作筆錄供給院方作為考查的資料,不能作為當事人犯罪的事實,亦即在警察是協助釐清這個案子的事實,由警方做完筆錄之後送到地檢署偵辦,由檢察官跟法官審查被告有無罪刑,請求調查監視器影片中的人是不是聲請人,監視器影片只是當時經過的影像,不足認為聲請人有犯罪的事實,有必要查清,聲請人不服判決,懇求重新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以108年
度士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元及信用卡1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嗣經本院以上訴無理由,而於109年5月7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為自己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院於109年7月3日訊問聲請人,聲請人就聲請意旨僅泛
稱:本件竊盜案非聲請人所為,監視器影片非其本人,並請求重新調查監視器畫面云云(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卷第92頁),然查該等監視器畫面,業由檢警翻拍列印於偵查卷宗(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監視器光碟存放於證物袋內),是該等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卷宗內業已存在,且嗣經檢警提示予聲請人後,聲請人多次坦承畫面中行竊之人確為其本人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16、30-31頁),此外聲請人於警詢自承:我竊取包包後,取走裡面的現金,包包我丟在京站百貨附近,隨意掛在機車上等語(見偵卷第6頁),警方並因而於聲請人所指地點之機車上尋獲被害人包包並將之發還,有發還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尋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2、23、25頁正反面),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聲請人確係本件竊盜案之犯罪行為人,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況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一審、第二審審理時,迭次坦承犯行,復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之前警察、檢察官或法院製作筆錄時,沒有打我、恐嚇我或其他方式對我不法取供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卻於判決確定後改稱本件竊盜案非其所為,實難認前揭監視器畫面有何重新調查之必要,經核聲請人要求重新調查監視器畫面乙節,因該等資料於原確定判決中早已存在,且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秀慧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