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74號原告 翁芳松 訴訟代理人 翁叔賢 被告 石宗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由其母 石蔡嫦娥 (已於105年9月23日死亡)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9)及同段7164號建號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嗣被告之另一債權人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地聲請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拍賣後所得金額為
328萬元,原告當時雖亦列入分配表中,惟原告並未分配取得任何金額,且上開債權迄今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3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105960602號函文、系爭房屋地籍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4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105966133號函文暨附件之系爭房地新舊地號對照表、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19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仍未清償之事實,誠如前述,且經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0年4月7日以揭示於網路公示送達於被告,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52條規定,即於110年4月27日午後12時發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參照),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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