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9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所載「經士林地
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應更正為「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8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查獲經過補充:「嗣於翌(18)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彭建忠於本院民國
109年3月21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員警盤查時,在其上揭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於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義交、單身、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本院109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筆錄),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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