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49號原告 廖錦泰
廖玉琪 廖秀玲 被告 趙美蘭
謝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二)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切結書所簽署的租金12萬元,合計64萬元,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租金1萬元。(三)損壞浴室造成漏水累及屋主,被告需賠償2樓屋主23萬元。核原告上揭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及賠償修繕費用部分請求,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應合併計算。次查,系爭房屋鄰近房地110年1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3萬8,095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故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4萬8,37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總面積79.13平方公尺×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38,095元-扣除系爭房屋基地價值即土地總面積10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323,663元×原告權利範圍18/128=614萬8,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租64萬元及賠償23萬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1萬8,370元(即:614萬8,370元+64萬元+23萬元=701萬8,3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0,498元【至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併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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