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信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信清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617號、第5794號、第5893號、第6581號、第10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第1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8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在108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9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住處內,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信清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王信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之施用毒品罪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鋁箔紙,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