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嘉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6號、第2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韓嘉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韓嘉澤為瘖啞人士,其前㈠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4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復據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103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104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
㈠於108年10月23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處,以抽電子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8年10月23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8年12月18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處,以抽電子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8年12月18日前往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於109年1月3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處,以抽電子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9年1月3日前往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韓嘉澤於本院之自白。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韓嘉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㈠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非近,然其屢犯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仍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再被告屬瘖啞人士,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3次施用毒品罪所用之電子菸,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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