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興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0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98號、113年度執緩字第1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興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即114年1月30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3年7月31日確定,然受刑人逾期未繳納5萬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設在桃園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是以,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未能負擔時,若無法履行之原因確屬正當,而非純然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未能履行,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5萬元,而於113年7月3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確未遵期於114年1月30日前繳納5萬元,並經聲請人同意延緩至114年2月14日以前到署繳納等節,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已繳納兩期,希望繳納餘款3萬元等語可資為憑,堪認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原確定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堪予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前於113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3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子股)分別繳納1萬元,另再於114年4月11日前往繳納應支付餘款項30,000元,已全數繳納完畢,此有受刑人陳報之繳款收據(影本)3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尚非無履行上開緩刑條件誠意,且其既已悉數繳納全部款項,難認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