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貝內塔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已扣案)、制式 葛拉克 口徑九MM手槍(未經扣案)各壹支及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丁○○(另案由台灣高等法院就恐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五號維持一審所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並駁回上訴而確定;寄藏手槍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持有槍、彈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由丁○○提供其友人 譚光福 交其寄藏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貝內塔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已扣案)、制式葛拉克口徑九MM手槍(未經扣案)各一支及子彈二十顆,再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共同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號立法委員候選人 羅福 助中和市競選助選總部前,由丁○○持前開二支制式手槍朝該競選服務處之門窗、玻璃、天花板、牆壁等處及停於該助選總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連開十三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之方法恐嚇該競選助選總部人員,致生危害於該助選總部人員辛○○等之安全後,乙○○、丁○○二人隨即驅車離去。嗣警方獲報後,在現場拾獲彈頭三枚、彈殼二枚,並於同日上午五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發現撞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有彈殼九枚,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是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之海山保齡球館打電動玩具,伊並未與丁○○持槍射擊 羅福助 之中和市競選助選總部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辛○○、甲○○指述甚詳,核與證人丙○○、 王正昇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遺留之彈殼十一枚、彈頭三枚扣案足憑,又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丁○○持以射擊之該二支手槍中,其中已交還予譚光福之手槍一把,確係美國貝內塔BERETTA廠製造,口徑九MM之製式半自動手槍,具有殺傷力,其中所附之九MM制式子彈亦有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八三二四八號鑑驗通知書影本附卷可參,又另制式葛拉克口徑九MM手槍雖未扣案,惟觀諸槍擊現場之玻璃、鋁窗、天花板、柱子及牆壁經槍擊多發子彈、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六塊玻璃及引擎蓋經槍擊後,均嚴重毀損等情,足見該手槍亦具有殺傷力;又警方採取槍擊羅福助助選總部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指紋,發現該自小客車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上所採之指紋,經比對結果與被告乙○○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同,車內超速警示器上所採指紋,經比對結果,發現與共同被告丁○○指紋卡右食指指紋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二)共同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因槍擊羅福助後援會競選總部案件為警緝獲後,即供稱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與乙○○持槍朝羅福助後援會競選總部連開十三槍,並經警方提供被告乙○○之口卡(按臉型及特徵均與被告乙○○相同)令其指認,嗣其於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歷次庭訊時均稱係與被告乙○○共同槍擊羅福助後援會競選總部,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誤,而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我是在八十年左右因喝酒而認識乙○○的,八十四年我有與乙○○、 阿文 (住桃園縣、現在約三十六、七歲)住在一起約二、三個月,後來因為發生槍擊羅福助助選總部的事情,我就跑路了,我也就沒有與乙○○住在一起了。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我是與乙○○、綽號「阿文」之人、王正昇一起喝酒,當天我們是在王正昇的家中(土城介壽路)喝酒,從何時開始喝酒我已經不記得了,之後喝醉了也不知道是幾點結束的,之後乙○○說有事情要先去找朋友,王正昇說他要睡覺,所以我就叫阿文載我回板橋,途經羅福助助選總部,因為助
選總部的燈光太刺眼,所以我才會開槍等語,惟被告乙○○供稱:我綽號叫「阿文」,曾經與丁○○住在一起,當時我們是住在土城工寮(當時因為幫人家看顧工地,所以係因為職業的關係而住在一起),另外有一個工頭也住在另一個工寮,那個人叫什麼名字我不清楚(該名工頭也有管我們二人的工作情形),案發前一天我有與丁○○、王正昇一起喝酒,喝酒之後丁○○與王正昇就說還要再去喝酒,我就表示不再去續攤,我說我要去找朋友,而我到該名朋友家之後,一開始我們有在一起喝酒,但之後我有要求該名朋友載我去海山電玩打電玩,我一直打到凌晨四、五點左右等語,是依被告乙○○所供述,其除與共同被告丁○○一起住在工寮外,並未與另一位住桃園綽號亦叫「阿文」之人一起住在工寮,案發當天其係與丁○○、 林正昇 一起喝酒,並未與另一位住桃園綽號亦叫「阿文」之人一起喝酒,且共同被告丁○○與被告乙○○於案發當時係一起住在工寮,並無任何嫌隙,共同被告丁○○若係與住桃園另一位綽號亦叫「阿文」之人一起犯案,其當無故意誣陷好友被告乙○○之理,又共同被告丁○○又無法指出住桃園另一位綽號亦叫「阿文」之人之真實姓名、住址以供查證,共同被告丁○○事後改稱非與被告乙○○共同犯案,而係與住桃園另一位綽號亦叫「阿文」之人共同犯案,顯係為被告乙○○脫罪而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訊證人庚○○、己○○及戊○○到庭作證,經本院傳訊證人庚○○到庭證稱:今天我是要來作證被告當晚有與我一起在海山保齡球館打電動,被告是在一個月前告訴我來法院作證,我是在槍擊羅福助競選總部前一天晚上七、八點到海山保齡球館打電動,一直玩到隔天下午二點多,我當天是玩水果盤電動,如果贏的話就可以換玩保齡球的球券,當天我有看到被告去玩電動,因為被告坐在我的隔壁玩水果盤電動(中無間隔),被告也玩到隔天下午二點多,直到己○○來跟被告說: 鐵虎 (按即丁○○)發生事情了,叫被告趕快走,而己○○告訴被告事情後,當時也沒有離開海山保齡球館,己○○就坐下來玩水果盤電動,至於被告如何離開我不清楚等語;證人戊○○到庭證稱:被告是在大約十天前請己○○寫信給我,請我來法院作證,我從八十六年二、三月住在己○○家中,一直到我於八十六年十月左右被通緝到案為止。所以當晚我們有聽說羅福助競選總部發生槍擊案,而羅福助競選總部離己○○家中約十、十五分的行程,而當大家都說被告乙○○與羅福助競選總部的槍擊案有關係,我們都認為不可能,因為隔天早上被告乙○○在玩電動玩到沒有錢了,才打電話到己○○家中叫人騎機車到海山保齡球館載他回來,所以我們認為被告乙○○不可能涉及該案。當天在己○○家中的有我、被告乙○○、己○○、 林志豐 四個人在己○○家中聊天,而被告乙○○是在聊天(只有喝茶),後才去海山保齡球館打電動的,至於己○○有無與被告一起出去我並不清楚。而被告乙○○何時、如何回到己○○家中的,我並不知道,因為當時我在睡覺,我起來之後並沒有看到被告乙○○,而被告乙○○到己○○家中大約是在當晚八、九點左右,當被告乙○○離開己○○家中表示要去打電動大約是在當晚十一、十二點左右等語;證人己○○到庭證稱:被告乙○○是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我被移監到彰化監獄時,被告乙○○(按亦在彰化監獄執行)才告訴我要來法院作證,槍擊羅福助競選總部前一晚我與被告乙○○在我家喝酒,當晚有我、戊○○(當時退伍不久並與家人相處的不好所以才住在我家,住了大約半年左右)、被告乙○○在場。我家只有我太太和我的小孩,沒有其他人。我們喝的很晚之後大約在凌晨二、三點左右,我就說:時間已經很晚了,大家就解散,但是被告乙○○就叫我載他去海山保齡球館打電動,所以我就騎機車載被告乙○○去打電動,然後我就回家。之後有人(係何人我已經忘記了)打電話來跟我說:乙○○出事情了,我就跟那個人說:不可能。所以我就在天亮的時候騎車到海山保齡球館去問被告乙○○,而乙○○也覺得很奇怪,當時庚○○也在海山保齡球館,之後被告乙○○就叫我騎機車載他去光復橋頭附近一個叫 王國欽 的人家中等語。惟證人庚○○證稱:被告也玩到當天下午二點多,直到己○○來跟被告說:鐵虎(按即丁○○)發生事情了,叫被告趕快走,而己○○告訴被告事情後,當時也沒有離開海山保齡球館,己○○就坐下來玩水果盤電動等語,核與證人己○○證稱:之後有人(係何人我已經忘記)打電話來跟我說:乙○○出事情了,我就跟那個人說:不可能。所以我就在天亮的時候騎車到海山保齡球館去問被告乙○○,而乙○○也覺得很奇怪,之後被告乙○○就叫我騎機車載他去光復橋頭附近一個叫王國欽的人家中等語及與證人戊○○證稱: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早上被告玩電動玩到沒有錢了,才打電話到己○○家中叫人騎機車到海山保齡球館載他回來等語,三證人就被告何時離開海山保齡球館及為何證人己○○會去海山保齡球館之證述均不相符合,另證人戊○○證稱:當天有我、被告乙○○、己○○、林志豐四個人在己○○家中聊天,而被告乙○○是在聊天(只有喝茶)等語,與證人己○○證稱:當天我與被告乙○○在我家喝酒,當晚有我、戊○○(當時退伍不久並與家人相處的不好所以才住在我家,住了大約半年左右)、被告乙○○在場,我家只有我太太和我的小孩,沒有其他人等語,二證人就在己○○家中之人有何人及在己○○家做何事證述之內容不相符合,再參以本案係發生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而證人庚○○、戊○○、己○○分別係在一個月前、十天前、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移監至彰化監獄時,被告乙○○始請證人庚○○等人出庭作證,證人庚○○等三人突然對於七年多前之事何以能記憶如此清楚,亦與一般人之記憶常理不符,是以證人庚○○、戊○○、己○○三人證詞顯難採信。(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丁○○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條例之規定,修正後該條例持有手槍罪(第七條第四項)及持有子彈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刑度均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行為,而觸犯前開持有手槍、子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恐嚇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丁○○共同持有之制式貝內塔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已扣案)、制式葛拉克口徑九MM手槍(未經扣案)各一支及子彈七顆(未扣案,其餘十三顆已因用於槍擊羅福助助選總部而不復存在),均係違禁物,而未經扣案之槍、彈因無法證明均已滅失而不存在,故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扣案之彈頭三枚、彈殼十一枚,均已非屬違禁物,核無併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