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勞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與原告佐
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新生培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由原告提供被告1年之專業美容護膚技術等教育訓
練,輔導被告取得結訓證書並通過C級美容師資格考核,並
約定於結訓後,應無條件接受原告安排分發,至各直營門市
或加盟店服務滿3年始得離職,若因嚴重違反原告規章制度
累計三大過遭原告免職或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服務至契約期
滿,倘服務未滿18個月,應賠償懲罰性教育學習違約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兩造契約之期間自98年10月20日起至101
年10月19日止,然被告於99年7月30日起連續6日無故曠職,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函知被告其已違反相關人事管理規則及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並終止勞動契約,且因
被告服務未滿18個月,於扣除其尚未領取之薪資7,148元(
下稱系爭薪資)後,被告依約尚應給付原告42,852元之違約
金。 爰依 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85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服務未滿18個月,且於其曠職之6日間
均未請假,然實係因原告違反調動原則,欲將被告自內壢調
往新莊,且除系爭薪資外,原告另有預扣工資之違法行為,
故被告即未於該曠職期間工作,且當時已進入勞資協調,惟
被告尚未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原告將被告開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8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兩造契約之期間自98年10月20日起至101年10月19日止
,然被告於接受原告教育訓練後,自99年7月30日起連續6日
曠職,經原告公司以其違反相關人事管理規則及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被告
服務未滿18個月;又原告有扣發系爭薪資未給付被告等事實
,有系爭協議書、被告人事資料卡暨個人出勤期報表、存證
信函暨回執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另提出調解紀錄暨協調會議紀錄、薪資條、存褶內
頁影本、原告公司人員互調實習之內部公文暨人員異動通知
函、林口長庚醫院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個案評估報告暨診斷證
明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資料、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並
輔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
協議書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㈡若然,
其數額為何?經查:
㈠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9
月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134439號函所附被告居留資料1紙
附卷可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
項前段,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所憑之
系爭協議書應係兩造在臺中市境內所簽訂,則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債權契約所生違約金給付義務之準據法應為臺灣地區
民法,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50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所載:「乙方(即被告
,下同)於上課結訓後,乙方應無條件接受甲方(即原告,
下同)安排分發,至各直營門市或加盟店服務滿3年(依契
約生效日期)始得離職,以保障甲方於訓練期限內培訓時所
付出的各項費用(包括師資、教材、儀器損耗、產品成本、
場地租金及營業成本…等);乙方因嚴重違反甲方規章制度
累計三大過遭到甲方免職或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服務至契約
期滿,乙方同意依服務未滿年限賠償甲方懲罰性教育學習違
約金;⒈未滿18個月違約金5萬元;⒉滿18個月未滿36個月
違約金25,000元。並於違約事實成立後,乙方同意無條件以
尚未領取之薪資及生活津貼賠償違約金,不足額部分另行補
足」等語,兩造顯有以受訓人於結訓後之不同服務期間為基
礎,用相異金額之違約金作為原告所預先支付訓練費用及各
項支出之賠償之約定,衡諸原告有保障此等預先支出之費用
得以回收之必要,且已採取上開將違約金數額予以差異化之
做法,尚難謂此等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又本院認該違約
金數額尚屬合理,並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形。再者,被告
於接受原告教育訓練後,自99年7月30日起連續6日曠職,經
原告公司以其違反相關人事管理規則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被告服務未滿
18個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固辯稱:原告違反調
動原則,欲將被告自內壢調往新莊,且於被告曠職期間兩造
已進入勞資協調云云,然觀諸前揭約定內容,被告本即有接
受原告安排分發,至各直營門市或加盟店服務之義務,且依
一般社會常情,於相鄰縣市間通勤工作之人比比皆是,被告
並未具體說明原告將其自內壢調往新莊乙節,究有何違法情
事,又於被告未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前,縱使兩造因勞資糾紛
有進行協調等程序,亦非謂被告即得片面拒絕提供勞務,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本院實難憑採。
㈢另被告固辯稱原告扣除系爭薪資,乃違反勞動基準法禁止預
扣工資之規定云云。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
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固有明文;惟所稱「預扣勞工
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
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
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
勞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可資參照),是反面言之,如違約
事實已發生,且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已能確定,
雇主自仍得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又上開系爭協議書第
7條第2項亦將此等意旨具體約定為「於違約事實成立後,乙
方同意無條件以尚未領取之薪資及生活津貼賠償違約金,不
足額部分另行補足」等語,故原告以系爭薪資扣抵違約金數
額,並請求被告給付其餘額42,852元,於法並無不合。再者
,被告固指摘原告尚有其他預扣工資之行為,然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提出或聲請調查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本院亦難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未請
假而無故曠職仍屬違約行為,原告應得依上開系爭協議書第
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2,85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
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
保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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