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犯詐欺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而被告最後行為時係民國七十年一月間,經檢察官自七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開始偵查,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提起公訴,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乃於七十六年九月一日發佈通緝,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停止時效之進行,惟自被告涉犯詐欺行為迄今已逾十九年又二月,仍尚未緝獲,時效停止期間已達上開十年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其停止原因應視為消滅,時效繼續進行,經扣除上開停止進行之期間及扣除檢察官實施偵查之日起,至本院通緝前一日止之六年三月又六日,核已逾期,其時效業經完成。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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