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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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01號
原 告 林月 照
楊明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被 告 陳條宗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E部
分(面積0.06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G部分
(面積0.08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0.69平方公尺)、I部分(
面積0.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林月照 、
楊明輝。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包
括請被告返還相當不當得利租金部分,嗣於民國110年3月31
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撤回此部分之聲明,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如未指
明,均指東英段土地),原均為國有,其中519地號土地於
107年12月27日分割出519-1地號土地(下稱該地為系爭土地
),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因買賣而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後,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事務所)申
請鑑界,始知鄰地即被告所有坐落522地號土地,其上之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越界至系爭土地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系爭土地上之砂石水泥地,係原告林月照出資鋪設,被告於
522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時,破壞原告林月照所鋪設之
砂石水泥地,經原告委託訴外人 楊金錫 修復,花費新臺幣(
下同)9,44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林月照所受之損失。
㈢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價購519地號
的一部分,是在107年12月27日辦理分割,將該土地分割為
519地號和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出賣給原告,被告既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基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拆屋還地,
於法並無不合。又國有財產署當時辦理分割時,發現系爭建
物有占用到分割後的519地號土地,所以被告才會於108年依
國有財產署的通知,繳納107年1月到108年4月的使用補償金
,另原告有一戶坐落在525地號土地上的房屋未辦理保存登
記,將來必須配合系爭土地申請補照再辦理保存登記,故仍
希望被告能拆除地上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B、C、D、E、F、G、H、I部分所示面積之地上物
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林月照、楊明輝;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林月照9,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建物係被告於80年間蓋建,至今已20餘年,而原告係於
108年11月14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故被告否認系爭建物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又系爭土地原為國有,由國有財產署所
管理,該署中區分署對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未提出異議,並
向被告收取101年1月至108年4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其上所
載占用面積為4平方公尺,故被告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
定情形,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自無理由。又兩造先前均有
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所蓋鋼筋水泥造之二層樓房建物,僅占
用系爭土地一小部分,被告縱有逾越地界之情形,因被告占
用總面積如附圖所示,僅4.77平方公尺,斟酌兩造使用系爭
土地之情形及利益,應認被告所為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之情形。又被告所有的522地號土地有重測情事,所以被
告土地也有可能因重測後與原告土地界址會有不同之情形,
故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亦無理由。
㈡被告否認有破壞原告林月照所稱毀損砂石水泥地之情事,被
告所蓋系爭建物已二十餘年,有林務局航空測量空照圖可供
比對,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答辯狀誤繕為108年12月14日
)始取得系爭土地,被告自非侵害原告之權益,且被告否認
原告所提估價單已經付費完畢。況原告係以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原告亦已逾請求權時效,故原告
林月照此部分請求,應非有理由。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其2人所共有,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B、C、D、E、F、G、H、I部分所示面積之事
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證4現場照片、本院勘
驗筆錄、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9日函檢附之臺
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7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下稱附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依附圖
所示,編號E部分係包含於編號H部分,而編號E之備註部分
係記載「⒈一、二、三樓鐵窗、⒉頂樓雨遮」,編號H之備
註部分係記載「頂樓雨遮」,足證編號E部分應係側重在「
一、二、三樓鐵窗」部分,僅係在頂樓部分有與編號H部分
之「頂樓雨遮」有所重疊;另附圖編號F部分係包含於編號C
部分,而編號F之備註部分係記載「⒈一樓鐵窗、⒉二、三
樓主建物」,編號C之備註部分係記載「二、三樓主建物」
,足證編號F部分應係側重在「一樓鐵窗」部分,僅係在二
、三樓部分有與編號C部分之「二、三樓主建物」有所重疊
)。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與上開客觀
證據不符,並無可採。另被告固抗辯本件應係重測導致附近
土地之界址變動云云,並提出被告之522地號土地之第一類
謄本(見本院卷第269頁)為證,惟依該謄本資料,只能證
明522地號重測前為北勢抗段北勢坑小段109-1地號土地之事
實,並無法證明土地有因重測造成界址變動之情形,本院即
無從認定被告此抗辯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
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
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
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
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
,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亦分別
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未及時提出異議云
云,惟查,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
依被告所提被證1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41、143頁)顯示,
國有財產署係要求被告給107年1月起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
,對照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110年2月4日函覆本院所提出
該分署107年11月21日勘查系爭土地現況略圖及照片(見本
院卷第219-226頁),反可證明系爭土地原管理者國有財產
署,係於107年11月21日勘查時,始知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
土地之情形,始會要求被告回溯自107年1月起開始繳交補償
金,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其所述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況依附圖所示,其中除編號B、C部
分為主建物外,其餘地上物均為鐵窗、雨遮、冷氣等物,原
告即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系爭建物之整體,更無
該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
用,自無可採。
㈢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
796條之1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
,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而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旨在維護房屋之社會經濟利益,故
雖非房屋本體,但為房屋所依附,而為其建築基礎之地上物
,自應視為房屋之一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
分,其中除編號B、C部分為主建物外,其餘地上物均為鐵窗
、雨遮、冷氣等物,原告即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
系爭建物之整體,如加以拆除,亦未嚴重妨害被告之系爭建
物本體,故被告主張此部分有民法第796條之1適用,自無理
由。另就附圖編號B部分,系爭建物占用之地上物為1、2、3
樓主建物,且占用面積僅0.3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不大,衡
情被告應無故意逾越地界建築,且僅占用該小部分面積情形
,而如將系爭建物編號B部分之占用部分,從1樓起即加以拆
除,勢必影響系爭建物之整體,且原告雖表示欲將系爭土地
配合其所有525地號土地上的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一併申
請補照再辦理保存登記,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結果,仍須原告委託建築師繪製現況實測圖說,並依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及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等相關
法令檢討符合規定後,據予判斷該土地得否建築(見本院卷
第233、234頁),惟以編號B部分備0.36平方公尺,應與原
告可否合法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關,故審酌兩造利益,本院
認編號B部分之占用部分,實不宜准許拆除,以免過度影響
被告系爭房屋之使用,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
。至附圖編號C占用部分,雖屬二、三樓主建物,惟本院審
酌該占用面積達3.35平方公尺,面積與系爭土地面積僅56.3
平方公尺相比,所占比例已接近6%,不可謂不大,且該占用
部分既僅屬二、三樓之主建物,足證係加以凸出建築,如予
拆除,尚難謂會影響系爭建物之整體,故斟酌兩造利益,本
院認尚不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不可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部分,除編號
B部分不予准許外,其餘部分均應予以准許。
㈣原告林月照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砂石水泥地,係原告林月照
出資鋪設,被告興建系爭房屋時,破壞原告林月照所鋪設之
砂石水泥地,經原告花費9,440元修復,並請求被告賠償。
惟依被告所提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4年9月19日及89年4
月18日之空照圖可知,系爭建物應係在該段時間內所建築,
此核與原告所提原證4,系爭建物之照片並非新穎,自難謂
原告林月照所提原證6,於109年4月9日之估價單部分,確係
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況依該估價單所示,僅能證明有此估價
事實,亦難證明原告林月照確有支出該估價單之金額,故原
告林月照憑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C、D、E、F、G、H
、I部分所示面積之地上物部分,被告並無合法占有之正當
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加以拆除,並返還該占有之土地與原
告,核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編號B部分土地,則應由兩造
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加以辦理,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此部分並無理由,另原告林月照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無理由
,均應加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