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68號聲請人達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代理人 鄭富方 律師相對人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李國祥 陳祖培 相對人乙○○
丁○○丙○○己○○辛○○庚○○戊○○上列當事人間對於公司重整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相對人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因合於公司法第282條規定,固經本院於民國93年9月10日裁定准予重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之本院93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惟聲請人主張該公司經本院准於重整前之董監事等人(屬於該公司負責人),對該公司負有損害賠償事由,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本院應為保全處分,核與同法第295條規定相符,合先陳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大江公司股東,而相對人乙○○、丁○○、丙○○、己○○、辛○○等5人為該公司重整前之董事(以下稱乙○○等5人),相對人庚○○、戊○○則為該公司重整前之監察人(以下稱庚○○等2人),其等與大江公司間均為委任關係,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向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康和租賃公司)及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和鈺公司)融資不當,並開立保證支票,因而發生財務困難,且以此向本院聲請重整,足生損害於大江公司,爰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本院查定其等應對大江公司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並予以假扣押云云。
三、查,聲請人為大江公司之股東,而乙○○等5人、庚○○等2人依序為大江公司重整前之董事、監察人等情,有卷附股票、大江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故本件應審究者為乙○○等5人、庚○○等2人是否有違反職務行為,致生損害予大江公司?
㈠、乙○○等5人部分: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即公司負責人如有未忠實執行義務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時,因而致公司受有損害,對公司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一般交易上之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其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亦即以客觀之注意能力而非以主觀之注意能力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大江公司係以租賃融資及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中央租
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與和鈺公司辦理融資,並開立保證票據予該3家公司,因該3家租賃公司為企業聯盟,將該保證票據再轉讓予其他債權銀行,且中央租賃公司發生跳票事件,造成連同大江公司在內計2000餘家廠商受損等情,有卷附剪報、中央租賃估僧債權協商會議記錄、中央租賃公司致歉書、經濟部研商協助因中央租賃公司財務困難影響中小企業營運事宜會議記錄、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207頁);況參酌大江公司向本院聲請重整時,經本院選任 陳榮華 會計師擔任重整檢查人(見本院卷第124頁之民事裁定),經其所提出檢查報告稱:「大江公司所經營之購物中心,因面臨外在經濟不景氣及SARS疫情肆虐影響,營業收入未如預期成長,致利息負擔沈重,此際又遭逢國內頗具知名之租賃公司中央租賃公司跳票事件波及,造成大江公司極大資金壓力,影響大江公司營運及經營成果,使大江公司財務陷入困境,難謂負責人於決策當時暨執行業務時有疏失不當之處。」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129頁之檢查報告中關於「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情形」欄所示),足見大江公司董事於93年3月15日所召開之93年度第2次董事會決議,為填補中央租賃公司跳票事件,對於大江公司財務衝擊,擬向本院提出公司重整聲請及緊急保全處分之行為,顯已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
㈡、庚○○等2人部分:按公司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庚○○等2人雖為大江公司監察人,但大江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及和鈺公司間之租賃融資,並開立保證票據等行為,均係經由大江公司董事會議決議後,再交由董事長負責執行,可見大江公司向中央租賃公司等3家公司辦理融資租賃等事宜,自非屬監察人即庚○○等2人執行職務之範圍至明。故聲請人主張因其等向中央租賃公司融資不當,造成大江公司損害云云,要無可取。
五、從而,聲請人主張乙○○等5人、庚○○等2人分別為大江公司重整前之董事、監察人,因融資不當造成大江公司損害,並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本院為查定損害賠償金額及財產之保全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