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背袋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專用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專用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於民國94年1月間,至香港旅遊時,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320元之價格所販入、欲贈送其妻 林素妍 及親友之不同顏色之背袋3只,係未經上開專用權人授權或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與附表所示相同之商標圖樣之商品。甲○○將前述其中1只背袋贈送給親友,另2只背袋贈送給妻林素妍,然因林素妍不喜歡用該2只背袋,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23日起,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網路連線設備及其申請之帳號「s888a888s」,連結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品訊息,價格為每只背袋440元(含運費),並留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購買之客戶聯絡使用。嗣乙○○分別於94年3月14日、同年月31日,上網購買前開仿冒商標背袋各1只,並分別於94年3月14日、同年月31日以自動提款機各匯款440元至不知情之林素妍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甲○○則自臺北北門郵局將上述仿冒商標商品郵寄予乙○○,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背袋2只。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㈡告訴人乙○○及其代理人丙○○律師之指述;㈢網站網路拍賣資料、得標資料、存證信函、扣案之仿冒商標背袋2只、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證影本1紙、附表所示商標商品全省直營門市及售價型錄各1份、相關商品宣傳製作物、報導與刊登廣告19份、商品照片14幀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是其先後二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及經其授權使用之人造成之損害、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2只、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及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背袋2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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