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86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己○○
乙○○被告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
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 律師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被告丁○○○
24號丑○○
號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子○○訴訟代理人癸○○被告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壬○○應就被繼承人 劉建立 所有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一五0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同段第一五0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辛○○應就被繼承人 劉友妹 所有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一五0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九五五分之一0九一,及同段第一五0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九五五分之一0九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丑○○應就被繼承人劉 盧玉英 所有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一五0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九五五分之一0六,及同段第一五0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九五五分之一0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一五0二、一五0八地號土地,均應予變賣,所得價金,各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壬○○應就被繼承人劉建立所有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第15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同段第15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辛○○應就被繼承人劉友妹所有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第15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55分之1091,及同段第15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55分之109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丑○○應就被繼承人 劉盧玉英 所有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第15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55分之106,及同段第15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55分之106,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第1502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508地號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貳、陳述:
一、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第1052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508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劉建立、劉友妹、劉盧玉英及被告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邱瑞榮 、甲○○、丁○○○、子○○等人所共有,該2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訴外人劉建立於民國75年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於89年間協議分配遺產,系爭土地由繼承人即被告壬○○取得。訴外人劉友妹於86年
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劉炎樓劉貴鳳 拋棄繼承,故由繼承人即被告辛○○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訴外人劉盧玉英於87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僅為被告丑○○一人。惟被告壬○○、辛○○及丑○○就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爰一 併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建地,本可分割,且兩造間又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因人多意雜而無法獲得分割之協議,遂提起本件請訴訟請求變價分割,理由如下:
(一)被告丙○○、甲○○等2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59
1分之20,合併分割後所得之面積僅約30.73平方公尺,依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甲種建築用地之土地,正面路寬15公尺以下、最小寬度3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之基地(即面積36平方公尺),均為畸零地,而本件系爭土地面臨之苗栗市○○路路寬,計劃寬度為15公尺,實際寬度為13.12公尺,合併分割後被告丙○○、甲○○等2人所得之面積各僅約30.73平方公尺,低於36平方公尺,所得土地即屬前揭規定之畸零地,故本件若以原物分割,尚非妥適。
(二)被告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邱瑞榮、甲○○等所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均已超過渠等應有部分面積甚多,且渠等將系爭土地面臨苗栗市○○路之精華地區完全占用,對其他土地共有人已顯失公平。若為避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後,造成部分共有人之土地形成袋地,勢必以細長地形分割使土地之一端能面臨道路,然如此狹長地形將造成土地無法利用,經濟價值大為貶損。故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方式,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共有人,最符合公平原則,且系爭土地一體拍賣,亦最能做整體規劃,達到土地充分利用之經濟效益。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存在,共有人並未同意被告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邱瑞榮、甲○○等人於系爭土地上建屋,故渠等之建物均屬無建築執照之違章建築。且渠等占用土地之面積遠超過其應有部分,若以此反推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無異鼓勵共有人先占先贏,違反公平原則。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壬○○、丁○○○、丑○○、辛○○、子○○等人均稱:同意原告之主張,願將系爭土地均變價分割。
貳、被告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邱瑞榮、甲○○則辯稱:
一、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後原物分割,惟於系爭土地上均已建有房屋使用,希望維持房屋現狀而為分割。反對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2筆面積共908平方公尺,雖因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上建物分佈略嫌繁雜,但並未達以原物分配有客觀上困難之情事,且其上建有屬於被告等三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多棟房屋,故應以原物分配為當。
二、參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均建築使用至少50年以上,期間並無任何共有人提出爭議之事實,足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被告等三人占用面臨苗栗市○○路之現址房屋使用,乃係支付較高之價金向原共有人承買由原共有人因分管協議而取得之分管位置,被告等人在系爭土地已依分管協議沿用數十年,基於信賴原則,應依系爭土地分管協議即使用現況為分割依據,即應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3年11月5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⑴編號1502B、面積147平方公尺,及編號1508A、面積44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取得;⑵編號1502C、面積3平方公尺,及編號1508B、面積8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邱瑞榮取得;⑶編號1508C、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甲○○取得;⑷至於其他共有人分配不足之部分,願以價金補償之。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嗣因發現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改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此乃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款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8頁至第26頁)、訴外人劉建立、劉友妹、劉盧玉英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28頁)、訴外人劉建立之繼承人劉云軒、 賴玉蘭劉致鴻劉艾嵐 等人拋棄繼承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 洋民允 89繼字第825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院 文民謙 字第20395號函(本院卷第30、50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9頁、第31之1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65頁)、訴外人劉建立遺產之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劉建立、劉友妹、劉盧玉英已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分別為被告壬○○、辛○○及丑○○等三人,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本院命原共有人劉建立、劉友妹、劉盧玉英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因兩造間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再共有人就共有物訂立分管契約,不過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之狀態而已,不能據以認為共有人嗣後就共有物為分割時,有按分管位置分割之合意,故裁判上分割共有物時並非必需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或受分管契約之限制(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邱瑞榮、甲○○等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分割方法應依分管協議即使用現況為據云云,原告及其餘被告壬○○、丁○○○、丑○○、辛○○、子○○等人則均否認兩造間有分管協議存在。而被告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邱瑞榮、甲○○等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分管協議存在之事實,況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不受當事人分管協議之拘束,是渠等上開抗辯,已不足採。
(二)被告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邱瑞榮、甲○○等主張以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為分割方法。而觀之94年3月25日、95年3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95、37
0頁)所示,系爭土地僅有西側即編號1502A、1502B、1502C、1508B及1508C地號土地面臨苗栗市○○路,卻分別為被告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丙○○(使用人 邱振忻 為其孫子)、甲○○三人所全部占用,編號1502A為最大寬度為1.62公尺、最小寬度為1.1公尺之巷道,編號1508D為最大寬度為1.62公尺、最小寬度為1.52公尺巷道,如依使用現況為分割,則其他共有人所能分配之位置為編號1508D巷道東方之土地,均為不面臨道路(中正路)、出入僅能經由須步行之狹小巷道即編號1502A、1508D,甚至形成袋地之窘境,對其他共有人顯然不利。雖上述被告三人願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然依現狀分割之方法已顯失公平,為多數共有人所反對,且本院於審理期間,已給予兩造充足時間洽談補償價金事宜未果,是被告三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亦不足取。
(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使用人,除訴外人 陳國男 (複丈成果圖上誤載為 陳國勇 )、 邱彭湖妹 外,僅有兩造中之被告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甲○○、邱瑞榮(其孫子邱振忻、媳婦 吳惠珠 )。而系爭土地僅西側面臨苗栗市○○路,為具有商業價值之店舖地段,編號1502B前段臨中正路部分由被告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出租他人經營「三媽臭臭鍋」店,後段為被告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所使用;編號1502C、1508B為被告邱瑞榮與家人使用,編號1508C為被告甲○○使用,而編號1508B、1508C臨中正路部分係經營「我家牛排館」餐廳;編號1502A為最大寬度為1.62公尺、最小寬度為1.1公尺之巷道;編號1508D為最大寬度1.62公尺、最小寬度1.52公尺之巷道,由被告邱瑞榮媳婦吳惠珠供作廚房使用,擺放瓦斯爐等用品,空間僅足供一人通行;編號1508F後方(指東方)連接一層樓之磚造石棉頂矮房與一層樓之磚造紅瓦房;編號1508F與編號1508相鄰部分為空地,緊鄰編號1508F之空地為停車場等情,業經本院93年10月11日、95年2月8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等(本院卷第108至110頁、第113至116頁、第351至364頁)在卷足參。系爭土地面積共908平方公尺,依附表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示,被告壬○○應有部分面積約302.66平方公尺,被告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應有部分面積約78.3
6平方公尺,被告邱瑞榮、甲○○,應有部分面積各約30.73平方公尺,被告辛○○應有部分面積約335.24平方公尺,原告庚○○○、被告丁○○○、丑○○、子○○應有部分面積各約32.57平方公尺。本件若不考慮現存建物而仍為原物分配,依95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西側面臨之苗栗市○○路計畫寬度為15公尺、實際寬度為13.12公尺,依苗栗縣畸零地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面積狹小基地,於甲、乙種建築用地,正面路寬15公尺以下時,係最小寬度3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之基地(即面積36平方公尺),再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面積狹小基地非經補足缺寬度,不得建築。是除被告壬○○、辛○○及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三者外,其餘共有人分得之面積均未達36平方公尺,屬上開條例所稱之面積狹小之基地,於補足缺寬度前,乃不得建築。又若將全部共有人均分配取得面臨中正路之土地,則分得之土地均成狹長形,亦無從為妥適之利用。上述二者分割方式均嚴重損害系爭土地之完整性,顯然無法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綜上,本院認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案,顯不可行。
(四)本件原告與多數被告均主張以變價分割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本院除審酌前揭多數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外,並認採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可以分筆或合併拍賣,由單獨1人或少數人取得所有權,較可發揮土地合理使用之經濟效益;如被告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邱瑞榮、甲○○等三人有意願承買,亦得於拍賣程序中出資購買,而保有渠等現存之建物。且系爭土地面臨道路之經濟價值亦能經由變賣而使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利益均沾,而非獨厚少數共有人,更符合公平原則。因此,本院綜合兩造多數人之意願、兩造利益之衡平,併斟酌土地整體使用及經濟效用等各項因素,認應採變價分割方式,較符合兩造共有人全體之最大經濟利益,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1052、1058│││地號)│├─────────────┼──────┤│壬○○(劉建立之繼承人)│3分之1│├─────────────┼──────┤│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591分之51│├─────────────┼──────┤│邱瑞榮│591分之20│├─────────────┼──────┤│甲○○│591分之20│├─────────────┼──────┤│丁○○○│2955分之106│├─────────────┼──────┤│辛○○(劉友妹之繼承人)│2955分之1091│├─────────────┼──────┤│庚○○○│2955分之106│├─────────────┼──────┤│丑○○(劉盧玉英之繼承人)│2955分之106│├─────────────┼──────┤│子○○│2955分之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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