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3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六時二十五分許將車牌號碼00—六七四○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巷○○號旁,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警員 涂維廉 以拍照採證逕行舉發方式,認異議人有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情形,掣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前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六時二十五分許將車牌號碼00—六七四○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巷○○號旁,遭舉發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惟經向臺北市交通工程管制處查證,該停車處所乃原應劃設黃實線之「禁止停車」路段,並非應劃設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且揆諸臺北市交通工程管制處原應劃設卻漏未劃設「禁止停車」黃實線之事實,臺北市交通工程管制處之行政行為時有不明確之欠缺,而原裁決執此行政行為不明確之欠缺處罰異議人,實難服人等語,提起本件異議。
四、經查:
(一)異議人坦承於上揭時地停放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並有舉發照片二張附卷為憑;又該路口係於松江路一八八巷與一八四巷之交會處,係屬「丁字路口」,業經本院向舉發員警查明屬實,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按「交岔路口」之意係指二路交會之處,是不論該二路口係呈X型交會,或呈丁字型交會,均無礙為交岔路口,且查上揭交岔路口十公尺內所以禁止臨時停車之立法意旨,乃因因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之要道,在該處臨時停車或停車,有礙於交通流向之交會,並影響駕駛人察覺岔路來車動態之視距,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於交通之往來順暢實有重大影響,故以法律明文禁止,準此,丁字路口既亦為道路交會處,在丁字路口停車亦可能影響車輛進出之安全,自應認丁字路口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交岔路口,且該處巷弄既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符合道路之定義,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雖辯稱該停車處並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且係原應劃設卻漏未劃設「禁止停車」黃實線等語,然此舉發地點雖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惟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交岔路口十公尺不得臨時停車之情形係與同條第三款關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情形並列規範可知,前者與後者之規範意旨顯然有別,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或停車,均會妨礙轉彎車輛駕駛人之視線與判斷而易生交通事故,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因此,如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亦僅具再次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要難逕以若該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並未劃設紅、黃線,而謂該處非法律所定禁止停車之處所,故異議人以此辯稱可於該處停車,自無足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三)又依舉發照片二張及異議人所提供之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停放於斑馬線旁,該車雖未壓在斑馬線上,然揆諸禁止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停車係為保障行人穿越道路之順暢及安全之立法意旨,亦應認屬行人穿越道之一部;況細酌卷內之照片,可悉異議人所停DL—六七四○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輪雖未壓到行人穿越道之白線,但其車之排氣管、後行李箱已佔據行人穿越道之空間,影響行人使用供行人穿越道路之行人穿越道,縱使該路段無劃設紅線或黃線,仍非即允許可任意停放車輛阻礙行人之通行。故異議人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應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本件異議人之一個停車行為同時構成「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及「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罰緩,二者所為處罰種類相同,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之規定,僅得裁處一個罰鍰。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雖僅就「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處以罰鍰,本院仍予以維持,不另將原處分撤銷。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