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84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以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前揭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及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送達應送至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同法第73條第1項亦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74條第1項則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於民國(以下同)94年9月14日下午16時16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劃設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陳宏昇 以當場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異議人所有之重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之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按鈴無人反應,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乃改採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95年12月26日完成送達舉發通知單之程序,而異議人又未依限於應到案日期95年1月10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基準表之規定於95年6月2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
三、異議人即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自民國88年起即被 謝東憲 (異議人兄長)占有使用迄今,多次催討仍不歸還,異議人之夫並曾於94年間對謝東憲提出侵占告訴,此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165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4230號處分書可參;此外,異議人並未收受舉發通知單,致其無法在到案日期前提出異議,故本件違規行為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應處罰車輛駕駛人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於94年9月14日16時16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違規採證照片一紙在卷可參,則舉發機關以照相採證方式為據,以前開車號汽車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向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掣單舉發,核無違誤,應先敘明。
(二)本件違規車號之車主登記為異議人,而舉發機關將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舉發照片郵寄予異議人之地址,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因招領逾期無人簽收退回,乃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76條規定,於94年12月26將之寄存於三重郵局,以為送達,且註明寄存送達應到案日為95年1月10日,此有本件相關送達資料等影本附卷可參,然異議人早在原舉發機關送達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已於93年5月27日即已遷出上開送達地址,並遷入「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迄今,此亦有異議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向異議人該時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而為送達,始為合法,原舉發機關未察,逕向異議人上開舊址送達,即難謂為合法,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
五、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原處分機關自無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予以裁罰之餘地,故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程序,於法要有未合,尚難認異議人已逾應到案日期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年籍,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另行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再行循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