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在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15號、95年度毒偵字第530號、第5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袋重各約零點參公克、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袋重各約零點參公克、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1月17日以93年度易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3年12月13日確定,因羈押日數折抵刑期105日,於94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施用毒品部分: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2年2月2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有撤銷保護管束之情事,並於92年8月5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甲○○猶不知悛悔,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
2月初某日起,至95年4月3日晚上某時止,在其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沙崙湖60-1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於右手手腕處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4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鋁箔紙燒烤加熱安非他命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分別於95年4月3日23時30分許,在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1包(含袋重約0.3公克);於95年4月4日23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口,經警查獲持有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1包(含袋重約
0.35公克)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㈠於95年3月30日19時許之夜間,行經在苗栗市○○路○○○號
林津伊陳淑靜 之住處,見該處一樓鐵窗未上鎖且有一破洞,甲○○即自該窗戶攀爬進入內,竊得林津伊所有之Odin女用手錶1支、珍珠項鍊4條、藍寶石戒指1只、紅寶石戒指
1只、瑪瑙戒指1只、玉石戒指1只、墜子2條、手鍊2條,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2500元,竊得陳淑靜所有之Quartz女用手錶2支、珍珠戒指1只、裝飾戒指10只,得手後部分已變現花用殆盡。
㈡於95年4月1日8時30分許,行經苗栗市高苗里26鄰松園31
3號 黃昭仁 住處,見該住宅之鐵門未上鎖即行進入,復以徒手之方式開啟鋁門窗及鋁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得SONY牌DSC─P100型數位相機1台、BENQ牌joybee125型MP31台、ERICSSON牌T28型手機1支、女用HUMAN手錶1支、現金約2000元,總計價值約25000元。
㈢於95年4月2日中午12時許,以徒手之方式侵入苗栗市新英
里5鄰2號 蔡秀釗蔡孝一 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得屋內金飾、手錶、現金200元、洋酒5瓶、清明上河圖1幅、項鍊墜子、天珠等物價值共約15萬元,嗣於95年4月4日23時40分許,在苗栗市○○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經警查獲。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施用毒品部分: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查獲時間經採尿送鑑結果,發現確有嗎啡(或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5年4月20日所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各
1份(見95年度毒偵字第530號卷第56頁、第24頁、第55頁),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5年4月13日所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各1份(見95年度毒偵字第531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8頁)。且有扣案之毒品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分別為含袋重約0.3公克與0.35公克)與注射針筒2支等物在卷可證(分別見95年度毒偵字第530號卷第22頁、第36頁,95年度毒偵字第531號卷第24頁、第29頁)。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竊盜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竊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津伊、陳淑靜、黃昭仁、蔡秀釗、蔡孝一分別於警詢時供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苗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份、扣押現場照片4張及光碟片翻拍照片4張(見95年度偵字第2015號卷第29頁、第39頁至第43頁)。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上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另核被告就上述如事實欄三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如事實欄三㈡㈢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先後多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部分均遞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上述處分而決心改過;另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甫經執行完畢,竟再犯本件多次竊盜行為,足徵其惡性非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包(分別為含袋重約0.3公克與0.3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起訴意旨雖僅記載被告自95年4月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餘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惟業經本院審理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是被告就連續施用海洛因部份,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併此指明。
五、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連續竊盜之犯罪事實,起訴意旨雖僅記載被告自95年4月2日竊盜之犯行,其餘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惟業經本院審理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是被告就連續竊盜之部份,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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