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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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5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恐嚇,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將款項匯入渠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提領運用,而使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竟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5年1月9日,申辦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後,旋即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峻 」之成年男子使用,獲得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嗣該自稱「阿峻」之姓名不詳男子遂與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因之前該詐騙集團已先由其中一人偽以暱稱「 珊珊 」,與被害人甲○○在電腦網際網路UT聊天室中交談並相約見面,惟甲○○因故未如期赴約,該詐騙集團成員「 阿龍 」及「 李浩清 」等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於95年1月11日下午5時許,打電話給甲○○,語出「我們是幫派份子,要為此事拿出錢作為解決,否則要到家裏來」等恐嚇言詞,要求甲○○匯款五萬元賠償損失,致甲○○陷於恐懼, 依渠 等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9分、6時4分、6時26分,分別將二萬元、一萬八千元、一萬二千元款項,匯入乙○○之前開帳戶內,並遭提領。嗣經甲○○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遭恐嚇而匯款至被告前述帳戶內等被害情節綦詳在卷,且有被告於臺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及對帳單交易明細查詢表、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而使被害人甲○○遭詐騙集團致電恐嚇,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行為,亦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性質,然其施用恐嚇手段,除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外,更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自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以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行為,乃係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未必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四、另查,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爰審酌現金社會詐騙風氣盛行,提供帳戶供欲為不法行為之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於偵、審中均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均得對被告宣告緩刑,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針對宣告刑作為宣告緩刑的條件,即重在裁判時,行為人是否合於緩刑要件,宣告緩刑是否適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原則七、緩刑)。審酌被告犯罪所得僅三千元,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百條,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孟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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