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共同指定辯護人何孟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長刀壹把沒收;又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案之打火機、汽油桶各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長刀壹把、打火機及汽油桶各壹個均沒收。
丙○○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打火機及汽油桶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中度智能不足之人,並患有器質性腦症候群,於本案下述行為時,係處於急性壓力狀態下之精神耗弱之狀態。甲○○於民國94年11月9日2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豐年路口,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氣憤之餘,遂自所騎乘之機車後座下取出殺魚用之長刀1把,以持刀向前作勢之方法恫嚇乙○○,致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逃避至派出所報案;甲○○仍因懷恨在心,遂於同日23時31分許,另與丙○○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聯絡,甲○○持自備之汽油桶乙個,與丙○○共乘一部機車至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之「建中加油站」,推由丙○○購置2.09公升之92無鉛汽油後,同日23時45分許再共同前往乙○○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巷1之35號之住處,由甲○○將汽油潑灑於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牆垣內前庭之雜物,並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丙○○則在外把風,俟起火燃燒後2人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後為鄰居 陳俞 正發現有火光,遂通報消防人員前來灌救,惟仍造成上開住宅前庭所搭建之塑膠遮雨棚、前庭內堆放之衣物、棉被、腳踏車、紙桶等雜物燒燬,而火勢於滅火前並已延燒至住宅窗戶、木門,但尚未致住宅喪失其主要效用,始未釀成鉅災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後,循線而查獲上情,並於甲○○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水果刀1把、及供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所用之打火機、汽油桶各1個。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之犯行(見94年
度偵字第4390號卷第16頁至第27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74頁,審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92頁),並核與下列㈡至㈥之證據相符。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遭被告持刀
恐嚇危害安全,及上述住宅遭被告2人縱火之事實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72頁,本院審卷第72頁至第75頁)。
㈢證人 陳俞正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發現系爭住宅燃燒之事實(見同上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
㈣苗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6張
,足證系爭房屋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無訛(見同上偵卷第85頁至第107頁)。
㈤此外,復有建中加油站統一發票1張及加油站監視攝影機所
翻拍照片3張,足證被告2人確有前往位於苗栗市建中加油站購買92無鉛汽油之事實(見同上偵卷第42頁至第54頁)。
㈥另有被告甲○○所有供恐嚇危害安全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未遂犯行所用之長刀1把、打火機及汽油桶各1個扣案可佐。
㈦觀諸前揭現場蒐證照片,可知被害人住宅前庭狹窄,並堆放
衣物、棉被、腳踏車、紙桶等諸多雜物,此均係可燃及助燃物質,被告潑灑汽油並加點火燃燒後,若無人撲滅火勢,燃燒之雜物必將延燒至整棟建築物。基此,被告2人共同購買汽油2餘公升,並由甲○○潑灑於住宅前庭雜物再加以點火,被告丙○○則在旁把風,其等主觀上應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認識,且有意使其發生,從而,被告2人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
㈧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足以認定被告2人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包含牆垣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甲○○持刀恫嚇被害人乙○○,嗣夥同被告丙○○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聯絡,潑灑汽油於被害人乙○○住宅牆垣內前庭所堆放之雜物,並加點火燃燒,除燒燬該雜物及塑膠遮雨棚外,並延燒至住宅窗戶、木門等物,嗣因消防人員等人灌救而尚未致住宅喪失其主要效用,而未達既遂之程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被告甲○○、丙○○2人間就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被告2人將汽油潑灑於該住宅前庭,並以打火機點燃,已著
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嗣因消防人員等人前來灌救,尚未致住宅喪失其主要效用而未達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就被告甲○○行為時之精神狀況,
經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鑑定,經該院於95年5月2日依被告甲○○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神經學檢查與心理評估鑑定結果認:「其行為時認知上感受到自己女友強烈被侵犯,立即使用攻擊性的行為來處理,由於胡員的智力功能原本就較一般人差,對於強大壓力的處理能力亦不佳,很容易處於失控的狀態,且容易出現曲解別人的意思的情形,進而導致其不當之暴力行為,於犯行當時係處於『急性壓力狀態』,其行為係受到衝動『衝動控制能力不佳、認知能力不佳』症狀之直接影響,行為時之精神科診斷為急性壓力狀態、器質性腦症候群、中度智能不足,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該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卷第66頁至第69頁)。公訴人雖認該份精神鑑定報告中,關於被告生活記載僅有參考起訴書、偵卷、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等,資料不夠周全,又認為於訪談中應再對被告甲○○再為智力測驗,且關於被告甲○○犯行前之精神狀態無法證明等,而認不宜認其精神狀況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云云。惟按,觀諸鑑定報告內容,已就其鑑定方法、程序、判斷依據、判斷過程等予以詳加說明,本院認鑑定報告為精神科醫師本於精神醫學專業所為,經核並無不當之處,而公訴人並未提出具有醫學專業根據之見解、證據,以彈劾鑑定報告之內容有何不符現代精神醫學專業領域之情形,故認公訴人之指摘,尚難憑採。而本院參酌前揭鑑定報告內容及被告甲○○犯行整體過程,認被告甲○○行為時精神狀態雖未達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但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而言為低,是以,應堪認被告甲○○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犯行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下所為,故依刑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甲○○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時有以上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被告甲○○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未遂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係因與人口角,氣憤之餘竟持長刀恫嚇被害人,並另起意夥同被告丙○○欲放火燒燬被害人之住宅,可能造成無辜民眾慘死、重傷之悲劇,及難以估計之財物損失,犯罪情節嚴重,且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未徵得被害人之原諒,惡性非輕,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及本案被告甲○○、丙○○2人犯後坦承犯行,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且被告2人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本件被告2人年紀尚輕,智慮淺薄,而被告甲○○尚有智能不足之情形(參酌前述精神鑑定報告),併參酌被告2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甲○○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
扣案之長刀1把、汽油桶1個及打火機1個,均為被告甲○○所有分別供其恐嚇危害安全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無訛,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
前段、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楊台清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