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80號原告 張展維 兼上一原告 張昱 音訴訟代理人原告 張兆 祿兼上一原告 張超富 訴訟代理人號2樓.原告 張馨尹 兼上四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 張兆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李幸霖 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股份,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分割遺產事件,為該法第3條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規定甚明。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於100年12月2日繫屬本院,於101年6月1日尚未終結,故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應有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幸霖於民國100年9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投資股份等遺產,應由其子女即原告張馨尹、 張昱音 、張展維、張超富、 張兆祿 及被告張兆裕等6人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又被告因不願出面協商,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遺產,原告等人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之上述遺產予以裁判分割,並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予以分配等語,並為起訴聲明:⑴被繼承人李幸霖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割。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稱:原告等人於被繼承人李幸霖過世後數日始通知被告,且被繼承人入殮後,原告等與其約在臺北市○○○路富邦銀行就原告提出遺產部分完成用印程序,被告依約前往,但原告等卻未依約前往辦理。被告現同意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幸霖已於100年9月13日死亡,並留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其遺產應由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原告張馨尹、張昱音、張展維、張超富、張兆祿及被告張兆裕等
6人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而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10
1年7月24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1010202233號函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正。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
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幸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股份
,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上述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已具狀表示:上述遺產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等語;而被告亦到庭表明其同意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見本院
10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斟酌被繼承人所遺之上述存款、公司股份,核其性質非不可分,故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因認被繼承人之上述遺產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幸霖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存款、股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為可分、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被繼承人李幸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故原告聲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尚無足取,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丁梅芬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幸霖所遺之存款、股份:
┌──┬────────┬───────┬──────┐│編號│遺產內容│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或股數││├──┼────────┼───────┼──────┤│1│臺北富邦商業銀行│44,244元│左列存款及股│││營業部活期存款││份,均由原告│├──┼────────┼───────┤張馨尹、張昱││2│臺北富邦商業銀行│1,000,000元│音、張展維、│││營業部定期存款││張超富、張兆│├──┼────────┼───────┤祿及被告張兆││3│臺北富邦商業銀行│1,000,000元│裕各依如附表│││營業部定期存款││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聯華實業股份有限│197股│││4│公司股份││││││││└──┴────────┴───────┴──────┘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張馨尹│張昱音│張展維│張超富│張兆祿│張兆裕│├───┼───┼───┼───┼───┼───┼───┤│應計分│1/6│1/6│1/6│1/6│1/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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